-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訴外人洪子杰為夫妻關係,被告張麗
- 二、被告則以:整件事情並非被告所造成,原告之配偶洪子杰有
- 三、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 (一)原告與訴外人洪子杰於103年1月3日結婚。
- (二)原告曾以被告、洪子杰二人妨害婚姻為由,提告二人涉犯
- (三)被告與洪子杰於104年11月30日凌晨1時40分許,經原告
- (四)對於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 四、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洪子杰上開所為行為,造成原告與洪子杰
- (二)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與其配偶洪子杰前揭不正當之曖昧
- 六、末按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部分,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舉證,經審酌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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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投簡字第193號
原 告 潘麗安
被 告 張麗琳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5 年8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捌佰陸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訴外人洪子杰為夫妻關係,被告張麗琳則為原告之表妹,明知洪子杰為有配偶之人,且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竟於民國104 年11月30日夜間,與洪子杰在其南投縣○○鎮○○路○段000 號5 樓5H室租屋處同處一室,經原告於同日凌晨1 時40分許,會同警方前往上開處所,現場查獲洪子杰與被告同處一室。
且被告與洪子杰外出均牽手,有照片在卷可按,又被告因此不當行為,傳簡訊向原告認錯,亦有該簡訊附卷可證,被告之上開行為,致原告之婚姻關係破裂,原告之配偶洪子杰亦因此不回家,置家人於不顧,原告受此打擊,精神受有重大之痛苦,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整件事情並非被告所造成,原告之配偶洪子杰有責任。
伊原與原告及其配偶洪子杰住在一起,因洪子杰將原告與其之間之夫妻關係都向其說,伊有告訴洪子杰要好好處理,伊從來沒有與洪子杰住在一起。
原告會同徵信社至其上開租屋處查她丈夫,那天洪子杰找伊去夜市,至12點多才回租屋處,當時洪子杰在廁所要換衣服,我是穿短褲短袖,對鈞院之勘驗筆錄沒有意見。
伊有向原告道歉,是因為我不該介入原告婚姻的事情,就只是這些。
關於原告之配偶住處的地址都寫在我那裡,是因為有些信件要我代收才會寫我的地址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與訴外人洪子杰於103 年1 月3 日結婚。
(二)原告曾以被告、洪子杰二人妨害婚姻為由,提告二人涉犯通姦及相姦罪嫌,然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128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三)被告與洪子杰於104 年11月30日凌晨1 時40分許,經原告會同警方至被告位於南投縣○○鎮○○路○段000 號5 樓5H室租屋處,發現被告與洪子杰同處一室,有原告所提光碟片及本院勘驗結果,被告對勘驗結果並不爭執。
(四)對於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原告為國中畢業、現從事按摩工作、每月薪資約2萬8000元、名下有1 筆土地;
被告國中畢業、從事製造業、每月收入約2 萬2000元,名下有3 輛汽車,無不動產。
四、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之配偶於上揭時地經原告會同警方查獲同處一室,及被告與原告之丈夫外出牽手,有照片可證,且被告亦曾以簡訊向其道歉,原告雖無具體證據證明被告與訴外人洪子杰有通姦事實,然被告與洪子杰間之互動,顯已逾越一般朋友間之正常交往,造成原告與洪子杰間婚姻之破裂,致使原告受有精神損害,被告對原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被告則予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在於:㈠被告是否有與洪子杰交往密切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㈡被告所為是否構成侵權行為,原告是否得請求慰撫金為何?以多少為宜?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洪子杰上開所為行為,造成原告與洪子杰間婚姻關係破裂,洪子杰不回家,置家人於不顧,當應認構成對原告之侵權行為等語,被告則予否認,辯稱:其與洪子杰,並無原告所指曖昧之行為,原告婚姻破裂係因自己之關係,與被告無關,被告對原告並無任何侵權行為等語。
經查: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著有判例。
足認基於身分關係而生之配偶權亦屬應受保護之權利,倘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與他人發生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者,則該第三人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侵害配偶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
2、原告主張被告明知洪子杰係有婦之夫,竟於104 年11月30日凌晨1 時40分許,與洪子杰在被告上開租屋處同處一室,經原告會同警方查獲等情,已據原告提出光碟片1 份為證,被告對於與洪子杰於上揭時間在其上開租屋處同處一室之事實及光碟片之真正、本院之勘驗情形均不爭執,惟辯稱:當天係洪子杰找伊逛夜市,至12點多才回來,洪子杰在廁所換衣服,伊則穿短褲及短袖,兩人間絕無發生任何曖昧關係等語,然查:原告於104 年11月30日凌晨1時40分許,會同警方至被告位於南投縣○○鎮○○路○段000 號5 樓5H室租屋處,發現被告與洪子杰同處一室,有原告所提光碟片及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光碟片置於證物袋),依本院勘驗光碟片結果:原告會同第三人、轄區警員至被告租屋處,由原告敲門。
過了一陣子被告才開門,開門後,原告與被告有拉扯,開燈後,原告丈夫躲在門後,當事人間語氣雖不佳但均未有侮辱性言語。
(被告及原告的丈夫是穿著睡衣的狀況,但衣著並無不整。
原告問被告是否睡人家的老公,但被告沒有正面回應)。
並未發現被告與原告之丈夫間有任何親暱舉動、不當之接觸或言語等情,有本院勘驗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4-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雖被告與洪子杰間,並無證據足證有通姦或相姦行為,而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128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1頁至63頁),然被告與有婦之夫洪子杰,於上開夜間一起同處一室,且穿著睡衣,,依一般生活經驗法則,如非關係密切,豈會於夜間同處於被告之租屋處?且均穿著睡衣?此顯已逾越一般正常普通朋友之社會交際範疇,而有不正當曖昧關係。
再者,被告與原告之配偶洪子杰間,於外出時有牽手及洪子杰摟被告腰間之行為,亦有原告所提照片3 張(置於證物袋)在卷可按,復參諸原告所提被告之簡訊道歉內容,被告自承介入原告與其配偶間之感情,向原告表示歉意等情,有該簡訊(照片)在卷可憑(置於證物袋),是被告雖未經證明與原告之配偶洪子杰間有發生性交之行為,而經檢察官以被告犯相姦之罪嫌尚有不足,而予以不起訴處分,然被告明知洪子杰為有配偶之人,仍與之交往,並有上開牽手及摟腰之親暱行為,復於上開時間於其上址租屋處,與洪子杰穿著睡衣共處一室,已足破壞原告與其配偶洪子杰間之婚姻關係,堪認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損害原告之配偶權。
3、被告與原告之配偶洪子杰之上開所為行為,致洪子杰不回家,置家人於不顧,依一般社會觀念,被告此等行為難免致原告受到週遭親朋鄰居之指點竊論,使原告精神上備受打擊。
基此,原告主張被告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損害原告之配偶權,而被告侵害原告之配偶權,此屬身分權之一種,且屬情節重大,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原告所受之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得請求被告予以相當之賠償。
從而,原告訴請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有據。
(二)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著有判例。
是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
經查:原告為國中畢業、現從事按摩工作、每月薪資約2 萬8000 元、名下有1 筆土地;
被告國中畢業、從事製造業、每月收入約2 萬2000元,名下有3 輛汽車,無不動產等情,已據兩造陳述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及原告受損害之程度等情事,復參酌被告與原告之配偶洪子杰上開不正當之曖昧關係,及原告與洪子杰結婚2 年餘等情,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4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8 萬元為相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與其配偶洪子杰前揭不正當之曖昧關係或行為,侵害其配偶權,致其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依據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6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訴訟費用新臺幣4,300 元,應依兩造勝敗之比例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舉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本院自毋庸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林錫凱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元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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