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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投簡字第194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
訴訟代理人 田又文
被 告 陳美竹即陳幸彣即陳執
蔣紀印
王丕澤
陳羽宣即許羽宣即許倖瑜即許淑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美竹、陳羽宣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原告原名為「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6月27日變更公司名稱為「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先予敘明。
㈡被告陳美竹於86年12月6 日邀同被告蔣紀印、王丕澤、陳羽宣為連帶保證人,與訴外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締結消費借貸契約(下稱系爭契約A ),約定被告陳美竹向南山人壽借款新臺幣(下同)17萬元,且以每月為1 期,共60期,於每月11日按期攤還本息,以年息9.37%計算利息。
如未依系爭契約A 之約定繳款,則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且應按上開利率10%給付違約金。
南山人壽與原告復締結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契約(下稱系爭契約B ),約定被告陳美竹如屆期不依約清償借款,則由原告負理賠之責。
而被告陳美竹於88年12月11日起即因未依約繳款視為全部債務到期,至90年5 月31日止尚積欠南山人壽123,390 元(細項為:本金118,272 元、利息5,118 元,下稱系爭債權)。
原告於90年5 月30日依系爭契約B 理賠南山人壽如系爭債權所示之金額後,南山人壽即讓與系爭債權與原告。
爰依系爭契約A 、B 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陳美竹、蔣紀印、王丕澤、陳羽宣(下合稱被告陳美竹等4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23,390 元,及其中118,272 元自90年5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37%計算之利息;
暨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陳美竹、陳羽宣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
四、被告蔣紀印、王丕澤則共同答辯以:不爭執渠均為被告陳美竹於系爭契約A 之連帶保證人,惟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日距系爭債權之清償期甚遠,爰主張時效抗辯等詞。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陳美竹邀同被告蔣紀印、王丕澤、陳羽宣為連帶保證人與南山人壽締結系爭契約A ,並約定被告陳美竹向南山人壽借款17萬元且以年息9.37%計算利息,如未依系爭契約A 之約定繳款則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且應按上開利率10%給付違約金;
被告陳美竹於88年12月11日起即因未依系爭契約A 之約定繳款,全部債務自該日起視為全部到期;
原告於90年5 月30日依系爭契約B 理賠南山人壽如系爭債權所示之金額後,南山人壽即讓與系爭債權與原告等節,業經原告提出債權讓與同意書、系爭契約B 之賠款計算書、保險批單暨收據、要保書、出險通知書、系爭契約A之貸款申請書、借據、系爭債權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3頁),且被告蔣紀印、王丕澤就上開原告主張之事實亦未爭執,而記載原告上開主張之起訴狀繕本,業已送達被告陳美竹、陳羽宣,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被告陳美竹、陳羽宣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從而,原告上開之主張,自堪信實。
㈡惟原告另主張被告陳美竹等4 人應連帶給付系爭債權之金額等節,為被告蔣紀印、王丕澤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本院爰就兩造上開爭執之事項,認定並論述如下: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
主債務人所有之抗辯,保證人得主張之,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第7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保證債務為從債務,如主債務不存在,保證債務自無從發生;
又主債務人所有之抗辯,保證人均得主張之,主債務人拋棄其抗辯者,保證人仍得主張之。
則主債務之請求權因時效之完成而消滅,其效力亦及於保證債務;
保證人得主張時效之利益,縱主債務人拋棄其利益,保證人仍得主張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786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債權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蓋債權之讓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085號判例意旨參照)。
末按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陳美竹自88年12月11日起已因未依系爭契約A 之約定繳款,致系爭契約A 所生之消費借貸本金債務自該日起視為全部到期等節,業經認定如上。
是原告受讓自南山人壽對被告陳美竹等4 人就系爭債權本金部分之請求權時效即應自88年12月11日起算。
惟原告至105 年6 月2 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此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本院卷第4 頁)為憑,足見系爭債權已逾15年消滅時效,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蔣紀印、王丕澤自得以原告受讓之系爭債權本金部分之請求權罹於時效為由對抗原告,而主張拒絕給付,原告主張被告蔣紀印、王丕澤應連帶給付系爭債權本金部分之金額等語,即無理由。
又因被告蔣紀印、王丕澤提出上開時效抗辯並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且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之規定,效力應及於被告陳美竹、陳羽宣。
是原告主張被告陳美竹、陳羽宣應連帶給付系爭債權本金部分之金額等語,亦無理由。
⒊又按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條前段定有明文。
復按從權利以主權利之存在為前提,原則上與主權利同其命運,故主權利之移轉或消滅,其效力原則上及於從權利。
債權請求權如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則其利息請求權,雖尚未罹於時效,亦應隨同消滅,此觀民法第146條之規定甚明(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163號判決意旨參照)。
利息債權為從權利。
已屆期之利息債權,因具有獨立性,而有法定(五年)請求權時效期間之適用。
而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條定有明文。
此從權利應包括已屆期之遲延利息在內。
此觀該條文立法理由:「謹按權利有主從之別,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而主權利既因時效而消滅,則從權利亦隨之消滅,此蓋以從隨主之原則也」亦明。
蓋僅獨立之請求權才有其獨特之請求權時效期間,未屆期之利息,債權人既無請求權,自無請求權時效期間是否完成之問題。
欠債還債,天經地義。
債權人固應予保護,然因債權人之事由,使權利處於睡眠狀態,則為期交易安全、維持社會秩序,而有時效制度之設計。
債務人於時效完成時,得行使抗辯權。
一經行使抗辯權,該當權利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亦隨之而消滅。
此為時效制度之使然(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末按遲延利息之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金錢債務之債務人給付遲延所應付之違約金,若亦係按一定利率及遲延日數計算者,名稱雖與遲延利息異,然實質上仍為賠償債權人因遲延所受損害,債權人應同樣按時收取,不因其名稱有異而謂其時效之計算應有不同(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51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債權中就本金部分之請求權業因罹於時效而消滅,既如前述,則本於系爭債權所生之利息,以及同係本於系爭債權所生、實質上屬定期給付之違約金均為從權利,亦因被告陳美竹等4 人上開時效抗辯,致其請求權隨同消滅。
是原告主張陳美竹等4人應連帶給付系爭債權利息、定期違約金部分之金額等詞,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契約A 、B 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美竹等4 人連帶給付原告123,390 元,及其中118,272 元自90年5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37%計算之利息;
暨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等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逐一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張家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連歆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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