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105,投簡,196,2016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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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投簡字第196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孔令範
訴訟代理人 蔡明曉
柯珮君
被 告 王志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零叁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承保訴外人鐘尹曼所有並由其駕駛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於民國104年3 月3 日20時20分許由西往東行經南投縣草屯鎮永安路及中和路口處,因被告於同一時、地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 車)由南向北闖越紅燈而撞擊系爭A 車,並致系爭A 車受損。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鐘尹曼系爭A車修車費用新臺幣(下同)340,000 元(細項為:零件266,297 元;

工資73,703元)。

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渠駕駛系爭B 車於上開時、地闖越紅燈而撞擊系爭A 車;

雖渠有賠償之意願,但現於監獄服刑中,待出獄找到工作後始能賠償,請依法判決等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A 車行照、超捷汽車有限公司(下稱超捷公司)估價單、超捷公司收銀機統一發票、任意險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賠償給付同意書等件影本各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18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下稱草屯分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草屯分局調查筆錄、事故照片6 張、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 份核閱相符(見本院卷第32頁至第44頁);

且被告對原告上開主張事實並不爭執。

從而,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被告自應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及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

是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面在於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則汽車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自應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並依據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㈣規定: 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

又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

經查,系爭A車之修理費用細項為零件266,297元,工資73,703元,有原告提出之超捷汽車價單及收銀機統一發票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

參照現場事故照片所顯示之系爭A 車受損情形,以及草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記載系爭A 車禍撞擊部位為右側車身,足證其修理項目尚屬必要。

惟上開修理項目除工資73,703元不予折舊外,其餘266,297 元之零件費用,自應予以折舊。

系爭A車係於100 年(西元2011年)6月出廠,有系爭A 車之行照影本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 頁),是系爭A 車至本件損害事故發生之104 年3 月3 日止,實際使用年資達3 年10 月,依前揭說明應以46,331 元計算系爭A 車零件之回復費用(計算式如附表所示)。

綜上所述,系爭車輛之回復費用為120,034 元【計算式:73,703+46,331=120,034】之範圍內,應尚屬允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0,0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 年6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張家豪
附表:(均四捨五入至整數位)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66,297×0.369=98,264第1年折舊後價值 266,297-98,264=168,033第2年折舊值 168,033×0.369=62,004第2年折舊後價值 168,033-62,004=106,029第3年折舊值 106,029×0.369=39,125第3年折舊後價值 106,029-39,125=66,904第4年折舊值 66,904×0.369×(10/12)=20,573第4年折舊後價值 66,904-20,573=46,331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連歆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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