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105,投簡,201,2016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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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投簡字第201號
原 告 李昦廷
被 告 華陽汽車服務商行
法定代理人 蔣侑生即蔣濟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以: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萬元,及自民國105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105年7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變更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第34頁)。

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經原告遵期於105年3月11日提示,卻為台灣票據交換所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迭經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支付命令異議狀表示本件債務尚有糾葛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

執票人得不依負擔債務之先後,對於前項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行使追索權。

票據法第126條、第144條準用第9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

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33條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㈡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7 頁),且記載原告上開主張之起訴狀繕本,業已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僅於支付命令異議狀泛稱債務尚有糾葛等詞,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

從而,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5萬元,及自105 年3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逐一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張家豪
附表:
┌──┬───────┬──────────┬─────┐
│編號│發票日(民國)│ 票面金額(新臺幣) │票據號碼  │
├──┼───────┼──────────┼─────┤
│ 01 │105年1月25日  │ 350,000元          │AC0000000 │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暨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連歆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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