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105,投簡,202,2016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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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投簡字第202號
原 告 林明卿
訴訟代理人 王耀賢律師
被 告 張献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7 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鹿谷鄉○○○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並因以下土地均位於同段,故省略地段名之記載)上如起訴狀附圖一所示黃色螢光劃記之編號A 區域面積30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A 區域之土地返還原告(見本院卷第4 頁) 。

經本院會同兩造與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下稱竹山地政)人員履勘現場,經竹山地政就原告主張之拆除標的位置、面積測量如附圖所示後,原告乃於105 年6 月28日具狀更正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 、面積13.98平方公尺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B 部分)拆除,並將系爭建物B 部分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見本院卷第64頁)。

核原告上開更正訴之聲明,係依附圖所示之測量結果為補充及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並非訴之變更及追加,經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先前到庭並具狀起訴略以:原告於103 年11月5 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系爭土地與被告所有之911 地號土地相鄰。

而系爭建物B 部分,以及如附圖所示編號A 、面積172.99平方公尺之建物部分(下稱系爭建物A 部分,並與系爭建物B 部分合稱為系爭建物)為被告出資興建並現仍為被告所有,因被告越界建築而系爭建物B 部分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

原告於103 年11月25日向竹山地政申請測量後知悉上情後,多次與被告協調處理方案均無結果,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B 部分拆除,並將系爭建物B部分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興建系爭建物之初並不知有越界建築至系爭土地之情事,被告於本件訴訟進行亦曾向原告表示願意以每平方公尺新臺幣5,000 元之價格,向原告購買系爭建物B 部分所占用之系爭土地。

又系爭建物早在73年間已存在,迄今已逾20年,期間與系爭土地之歷次所有權人均未有爭執,原告於103 年間取得系爭土地時亦應知系爭建物已存在,可見原告訴請被告拆除系爭建物B 部分為權利濫用。

且系爭建物B 部分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僅13.98 平方公尺,占用之位置現況有高低落差,原告將系爭建物B 部分所占用之收回取土地收回亦無法利用,而系爭建物B 部分現用途為寢室、浴室,且位置為系爭建物之屋角,如拆除將嚴重破壞系爭建物之結構,更可見原告有民法第148條權利濫用之情事等詞。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於103 年11月5 日買賣取得系爭土地,系爭土地與被告所有之911 地號土地相鄰;

系爭建物為被告出資興建且現仍為被告所有,系爭建物B 部分有占用系爭土地等情,業經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911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系爭土地之複丈成果圖、系爭土地之空照圖為證外(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10頁),且被告就上開原告主張之事實亦不爭執。

是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

㈡惟原告另主張被告應將系爭建物B 部分拆除,並返還系爭建物B 部分所占用之系爭土地與原告等節,業經被告所否認,並置辯如上。

本院爰就兩造上開爭執之事項,認定並論述如下: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固定有明文。

惟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民法第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行使權利可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行使權利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定之,倘其行使權利所得之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或其取得權利之初,即明顯知悉其嗣後權利之行使,將造成他人及國家社會重大損害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例意旨、83年度台上字第234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建物B 部分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13.98 平方公尺,而系爭土地之面積為914 平方公尺之事實,有如附圖所示之複丈成果圖及系爭土地之第1 類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 頁、第61頁),是系爭建物B 部分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與系爭土地之總面積比例約為0.015 【計算式:系爭建物B 部分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13.98 平方公尺/ 系爭土地之面積為914 平方公尺=0.015 ,四捨五入至小數點以下第3 位】,足見系爭建物B 部分對於系爭土地之占用比例甚微。

又系爭建物B 部分坐落之位置為系爭土地之北側與911地號土地經界處,現況與系爭土地之其他部分有約3 米之高低落差,中間並有水泥堤相隔等節,此觀諸附圖及本院於105 年4 月28日履勘現場所攝之現場照片即明(見本院卷第54頁、第55頁、第57頁),足見系爭建物B 部分所占用之位置未大幅影響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整體規劃利用,系爭建物B 部分繼續占用系爭土地之結果對原告權益影響甚小,且被告將系爭建物B 部分拆除並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後,原告仍無從就系爭建物B 部分占用之土地與系爭土地之其他部分為整體利用,原告對被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行使物上請求權之結果所獲利益甚微。

況系爭建物B 部分之位置為支撐系爭房屋整體結構之屋角處,使用現況為浴室、房間,此有附圖及本院於上開勘驗期日所作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2頁),足見如拆除系爭建物B 部分將會影響系爭建物之整體建築結構安全,且亦重大影響系爭建物之給水、排水等管線之整體安排,足認被告就系爭建物B 部分拆除後將影響被告繼續使用系爭建物之權益甚鉅。

⒊綜上,因系爭建物B 部分繼續占用系爭土地之結果對原告權益影響甚小;

且被告雖將系爭建物B 部分拆除,並將系爭建物B 部分所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後,原告仍無從就系爭建物B 部分占用土地與系爭土地之其他部分為整體利用,致原告對被告行使物上請求權之所獲利益甚微;

以及被告就系爭建物B 部分拆除後,就系爭建物之整體結構安全及管線安排將有重大影響,影響被告繼續使用系爭建物之權益甚鉅等節,足認原告對被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行使物上請求權可得之利益,與被告因此所受之損失為比較衡量之結果,原告行使權利所得之利益極少,而被告所受之損失則甚大,是原告對被告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物上請求權,訴請被告拆除系爭建物B 部分並返還所占用之系爭土地,為權利濫用,為無理由。

㈢又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鄰地所有人得請求土地所有人,以相當之價額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及因此形成之畸零地,其價額由當事人協議定之;

不能協議者,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

民法第796條第2項規定甚明。

是依民法第796條第2項文義解釋,僅土地遭占用之所有權人有權請求占用人以相當價金購買越界部分,倘土地遭占用所有權人不願出售,法院亦無權強制所有權人出售被占用部分土地。

被告雖於本件訴訟中表示請求本院裁判被告承購系爭建物B 部分所占用之系爭土地,惟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並無請求以相當價金購買越界部分之權利,本院自無從就此部分為准駁之論斷,爰附此敘明之。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訴請被告應將系爭建物B 部分拆除並將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原告等節,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一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逐一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張家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應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連歆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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