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105,投簡,205,2016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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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投簡字第205號
原 告 高宗慶即八張禮儀社
被 告 楊光彩
陳楹和
兼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聰榮
被 告 陳聰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105 年8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母楊英梅於民國105 年2 月21日死亡,被告4 人委託原告辦理其母之喪葬事宜,其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53,000 元,有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 紙為證,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不理,爰依契約之約定,提起本件,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3,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等人固有委任原告處理被告之母之喪葬事宜,而生上開費用之事實,然原告尚欠被告陳聰榮支票票款185,000 元,有原告簽發之支票2 張可證,經被告陳聰榮提示,並未獲付款,爰以被告陳聰榮對原告之票款債權,與原告主張對被告之上開債權為抵銷,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主張之事實相符之訃聞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各1 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二)被告抗辯被告陳聰榮所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2紙,經被告陳聰榮提示後,均未獲付款,原告尚積欠其支票票款債權185,000 元,被告主張以此債權與原告主張之上開喪葬費用債權互相抵銷等語,已據被告提出陳聰榮南投縣集集鎮農會存款存摺之代收票據明細表、票面金額9萬5000元之支票退票理由單,及委託代收票面金額9 萬元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至51頁、第75頁),原告對於該2 紙支票係其所簽發,且尚未付款之事實,並不爭執,餘則予否認,辯稱:該2 張支票係其授權其妻所簽發借予訴外人陳木發,陳木發持向被告陳聰榮借錢,是陳木發與被告陳聰榮的事情,伊並未拿到錢,應由陳木發與陳聰榮自行解決等語,經查: 1、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

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被告對於原告起訴主張之請求,提出抵銷之抗辯,祇須其對於原告確有已備抵銷要件之債權即可,至原告對於被告所主張抵銷之債權曾有爭執,或被告已另案起訴請求,均不影響被告抵銷權之行使。

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647號判例可資參照。

2、又按支票之發票人,應依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如無約定利率者,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依年利6 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126條、第144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

同法第13條亦著有明文。

本件原告簽發系爭支票借予訴外人陳木發,嗣後陳木發持之向被告陳聰榮借款,嗣經被告陳聰榮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之事實,有被告陳聰榮所提陳聰榮南投縣集集鎮農會存款存摺之代收票據明細表、票面金額9 萬5000元之支票退票理由單,及委託代收票面金額9 萬元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 紙在卷可按,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原告對於被告陳聰榮取得系爭支票,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陳聰榮係出於惡意而取得,依上開說明,則原告自不得以其對陳木發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被告陳聰榮。

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既經原告為付款之提示,而未獲付款,則原告自應依本票所載文義負責。

從而,被告陳聰榮依票據法律關係,自得請求原告給付185,000 元,及自支票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

3、原告既對被告陳聰榮負有185,000 元及上開利息之支票票款債務,且已屆清償期,而被告所欠原告之上開喪葬費用153,000 元,亦已屆清償期,二者之給付種類亦屬相同,依上開說明,被告陳聰榮主張以其對原告之上開票款債權,與原告主張對被告之母之上開喪葬費用債權之部分,互相抵銷,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則經相互抵銷後,原告對被告之母喪葬費用債權,即經抵銷而消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母之喪葬費用153,0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53,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舉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新臺幣1,660 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林錫凱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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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付款人  │帳號    │票據號碼  │金額(新臺│發票日    │提示日  │
│    │        │        │          │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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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集集鎮農│985-6   │FA0000000 │95,000 元 │104 年3 月│104 年3 │
│    │會      │        │          │          │31日      │月3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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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集集鎮農│985-6   │FA0000000 │90,000 元 │104 年4 月│104 年4 │
│    │會      │        │          │          │5日       │月7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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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蕭元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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