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105,投簡,206,2016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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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投簡字第206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王一如
被 告 楊清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壹仟肆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承保訴外人莊乃姿所有,並由其駕駛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 車),於民國103 年8 月18日18時25分在南投縣○○市○○路000 號前停等紅綠燈時,被告適於同一時、地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 車)由東向西行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自後撞擊系爭A 車,致系爭A 車受損。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莊乃姿系爭A 車修車費用新臺幣(下同)111,608 元(細項為:零件94,658元、工資16,950元)。

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1,60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A 車行照、莊乃姿駕駛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A 車修理照片18張、保時捷台中營業所估價單、福斯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斯汽車)保時捷台中營業所收銀機統一發票、汽車險賠款同意書、代位求償同意書等件影本各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14 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下稱南投分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現場略圖、交通事故現場(草圖)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被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莊乃姿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事故照片8 張以及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見本院卷第22頁至37 頁)核閱相符。

又記載原告上開主張之起訴狀繕本,業已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從而,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被告自應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及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

是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面在於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則汽車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自應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並依據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㈣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

又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

經查,系爭A車之修理費用細項為零件94,658元,工資16,950 元,有原告提出之福斯汽車保時捷台中營業所估價單及收銀機統一發票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

參照現場事故照片、系爭A車之修理照片所顯示之系爭A 車受損情形,以及南投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記載系爭A 車禍撞擊部位為後車尾,足證其修理項目尚屬必要。

惟上開修理項目除工資16,950元不予折舊外,其餘94,658 元之零件費用,自應予以折舊。

系爭A車係於99年(西元2010年)8月出廠,有系爭A車之行照影本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頁),是系爭A車至本件損害事故發生之103年8月18日止,實際使用年資已達4年1月,依前揭說明應以14,545元(計算式見附表)計算系爭A 車零件損壞之回復費用。

綜上,系爭車輛之回復費用應為31,495元【計算式:14,545 +16,950 =31,495】。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1,4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年7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張家豪
附表:(均四捨五入至整數位)
折舊時間 金額(單位;新臺幣/元)
第1年折舊值 94,658×0.369=34,92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94,658-34,929=59,729第2年折舊值 59,729×0.369=22,04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9,729-22,040=37,689第3年折舊值 37,689×0.369=13,907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7,689-13,907=23,782第4年折舊值 23,782×0.369=8,776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3,782-8,776=15,006第5年折舊值 15,006×0.369×(1/12)=461第5年折舊後價值 15,006-461=14,545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應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連歆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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