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105,投簡,208,2016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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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投簡字第208號
原 告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
粘舜強
被 告 林國騰即林正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貳佰陸拾元,及如附表一所示本金計算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8,260 元,及如附表二所示本金計算之利息、違約金(見本院卷第4 頁)。

嗣於本院民國105年7 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變更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第30頁正反面)。

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被告與訴外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商銀)分別於:⒈92年9月30日簽訂信用卡契約(下稱系爭契約A),依約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期限前,給付當期本息,逾期則應按年利率20% 計付利息。

詎被告自94年11月19日起即未依約還款,迄今尚餘33,572元(含本金29,722元、利息3,850 元)未清償(下稱系爭債權A )。

⒉92年6 月11 日簽訂現金卡契約(下稱系爭契約B),約定借款額度以10萬元為限,動用期間自92年6 月11日起至93 年6月10日止,期滿前雙方如無書面通知撤銷、解除或終止契約內容,且立約人往來正常,得逕以同一契約內容繼續續約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借款利率依固定年利率18% 計算,若遲延清償者,則改則依年利率20% 計算。

迄至94年10月19日止,被告尚餘64,035元未清償(下稱系爭債權B )。

⒊93年8年16日簽訂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C),借款6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8月17日起至96年8月17日止,以年利率12.88%計付利息,並以每月為1 期,分36期按月攤還本息,若逾期還款者,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付之違約金。

詎被告自94年12月29日起即未依約還款,迄今尚餘50,653元未清償(下稱系爭債權C )。

㈡日盛商銀嗣於101年10 月26 日將上開系爭債權A、B、C一併讓予原告,並依法登報公告,原告爰依系爭契約A、B、C 以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契約A 之信用卡申請書、系爭契約B 之現金卡貸款申請書及約定書、系爭契約C 之契約書及本票、系爭債權A 、B 、C 之債權讓與金額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及被告戶籍謄本等件影本各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22頁);

又記載原告上開主張之起訴狀繕本業已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從而,原告上開之主張,自堪信實。

被告自應依消費借貸及契約關係,對原告負清償債務之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4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張家豪
附表一:
┌──┬───────┬────────────────┐
│編號│本金(新臺幣)│利息、違約金之計算及起迄(民國)│
├──┼───────┼────────────────┤
│ 01 │29,722元      │自94年11月19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
│    │              │止,按週年利20% 計算之利息;暨自│
│    │              │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    │              │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          │
├──┼───────┼────────────────┤
│ 02 │64,035元      │自94年10月20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
│    │              │止,按週年利20% 計算之利息;暨自│
│    │              │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    │              │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          │
├──┼───────┼────────────────┤
│ 03 │50,653元      │自94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    │              │年利率12.88%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
│    │              │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超過│
│    │              │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
│    │              │約金。                          │
└──┴───────┴────────────────┘
附表二:
┌──┬───────┬────────────────┐
│編號│本金(新臺幣)│利息、違約金之計算及起迄(民國)│
├──┼───────┼────────────────┤
│ 01 │29,722元      │自94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    │              │年利20% 計算之利息。            │
├──┼───────┼────────────────┤
│ 02 │64,035元      │自94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    │              │年利20% 計算之利息。            │
├──┼───────┼────────────────┤
│ 03 │50,653元      │自94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    │              │年利率12.88%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
│    │              │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超過│
│    │              │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
│    │              │約金。                          │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應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連歆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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