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105,投簡,213,2016081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投簡字第213號
原 告 洪明璽
被 告 華陽汽車服務商行
法定代理人 蔣侑生(原名蔣濟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105 年8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壹仟肆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12月30日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 紙,交付予訴外人崧翔工程有限公司,嗣崧翔工程有限公司因向原告借款,而背書轉讓予原告,詎原告提示後,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被告為發票人,自應依票據文義負責,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81,435 元,及自104 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惟其前曾到場聲明及陳述如下:系爭支票係其所簽發借予朋友李志忠,是他騙我說要付銀行的票貼,後來跳票,再拿到外面借錢,伊並不知道原告取得系爭票據是否出於惡意,但原告借錢予李志忠,是不是應調查一下,伊有告李志忠,正在訴訟中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 紙、訴外人李志忠簽發之本票、原告之臺灣土地銀行及永豐銀行存摺領款紀錄各1 份為證,為被告所不爭執,惟辯稱:系爭支票係其簽發借予朋友李志忠,李志忠持之向原告借錢,伊有告李志忠,目前在訴訟中等語,經查:

(一)按支票之發票人,應依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如無約定利率者,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依年利6 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126條、第144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

同法第13條亦著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簽發系爭支票借予其朋友李志忠,嗣後李志忠持之向原告借款,有原告所提訴外人李志忠簽發之本票、原告之臺灣土地銀行及永豐銀行存摺領款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第47頁至53頁),且為被告所未爭執,被告對於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亦未能舉證證明原告係出於惡意而取得,依上開說明,則被告自不得以其對李志忠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原告。

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既經原告為付款之提示而遭退票,被告自應依支票所載文義負責。

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1,435 元,及自104 年12月31日(即如附表所示支票提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訴訟費用3,090 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林錫凱
附表:
┌──┬────┬────┬─────┬─────┬─────┬────┐
│編號│付款人  │帳號    │票據號碼  │金額(新臺│發票日    │提示日  │
│    │        │        │          │幣)      │          │        │
├──┼────┼────┼─────┼─────┼─────┼────┤
│1   │臺灣中小│00000000│AC0000000 │281,435 元│104 年12月│104 年12│
│    │企業銀行│        │          │          │30日      │月30日  │
│    │南投分行│        │          │          │          │        │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蕭元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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