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105,投簡,214,2016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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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投簡字第214號
原 告 李炯儒
被 告 楊世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經合法通知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起訴狀主張略以:於民國105 年1 月間,原告委託訴外人重春茶葉有限公司(下稱重春公司)將原告所有之60台斤梨山高級茶葉(下稱系爭茶葉)進行小包裝之氮氣密封分裝,並於同年2 月4 日交付新臺幣(下同)41,800元之加工費與重春公司,重春公則將系爭茶葉分裝為6,430 包小包裝(下稱系爭茶包)後交付原告。

詎料,購買系爭茶包之客人向原告反應系爭茶包有包裝未完全密封之情形,致內部包裝之茶葉散落、受潮變質,並向原告要求退貨。

嗣後原告屢次向重春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要求協商處理,但均未有結果。

而系爭茶包每包售價50元,因被告包裝疏失致茶葉毀損無法銷售,造成原告受有業務損失321,500 元、商譽損失50,000元及精神損害50,000元,共計421,500 元,爰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1,500 元。

三、被告則以:重春公司製成系爭茶包並交付原告後,原告雖曾向重春公司表示系爭茶包有破損,惟原告卻未曾將系爭茶包送回重春公司,亦未提出任何系爭茶包破損之照片。

而系爭茶包於製作過程中均經重春公司之員工檢查,均未發現任何破損之情事,原告卻於收受系爭茶包後表示有破損之情況,被告深感不解。

何況原告於收受系爭茶包之隔日即向重春公司表示系爭茶包有破損,但卻又對外銷售系爭茶包,實有矛盾之處。

原告於主張系爭茶包有破損卻未提出任何證據,被告否認系爭茶包有破損之情況。

退千萬步言,縱系爭茶包有原告所述之破損情況,原告係委託重春公司包裝並非委託被告,契約關係存於原告與重春公司之間,被告雖係重春公司之負責人但與原告並無契約關係存在,原告向被告為債務不履行之主張無理由等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

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

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分別定有明文。

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依上開債務不履行之不完全給付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即應先就兩造間有債之關係存在、被告所為債之給付有瑕疵等節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否則即應認原告之主張未盡其舉證責任,為無理由。

㈡經查,原告業於起訴狀中表示其於105 年1 月間係委託重春公司將系爭茶葉進行小包裝之氮氣密封分裝,並於同年2 月4 日交付41,800元之加工費與重春公司,重春公司則將系爭茶葉分裝為系爭茶包後交付原告等語綦詳,此有原告之起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 頁反面),且經被告所不爭執,足見系爭茶包封裝契約係存在於原告與重春公司之間,被告並非上開契約之當事人。

而經本院向原告闡明上情後(見本院卷第23頁),原告亦未就兩造間有債之關係存在提出其他證據以為證明,是認原告主張被告應本於債務不履行之不完全給付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無理由。

㈢又原告雖主張系爭茶包有破損之情況,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足見原告亦未就被告所為債之給付有瑕疵等節提出證據,益見原告主張被告應本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詞,係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421,500 元等節,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逐一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張家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應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連歆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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