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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投簡字第220號
原 告 張家毓
被 告 林芝萱
訴訟代理人 葉錦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肆佰陸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柒仟肆佰陸拾伍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所有並由訴外人陳郁蓁駕駛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於民國105年2 月27日8 時55分許自南向北行經南投縣集集鎮八張街與文心街口處(下稱系爭時地)時,因被告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 車)於系爭時地自文心街由東向南左轉往八張街未暫停讓直行之系爭A 車先行,致系爭A 、B 車發生碰撞,並造成系爭A 車受損(下稱前開車禍事故為本件車禍事故)。
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被告應負7 成之過失責任,原告則僅應負3 成之過失責任。
而本件車禍事故後,原告自105 年2 月27日起至105 年4 月23日止將系爭A 車為第1次送修(下稱第1 次維修),嗣後再於105 年5 月2 日起至105 年5 月16日止將系爭A 車送第2 次維修(下稱第2 次維修),致原告受有如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之損失。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9,271 元。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就本件車禍事故被告有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之過失,亦不爭執被告應負7 成之責任。
惟系爭A 車第1次維修之項目中於右前門總成、右後門總成、右前葉總成等項目費用應已包含烤漆費用,但原告卻又另外列出拆裝費用16,400元,總合已達烤漆費用80% ,有違常理。
而本件車禍事故係輕微擦撞,系爭A 車僅有外觀受損,應不至於造成系爭A 車內部零件之損害,故第1 次維修之項目中於避震系統零件更換費用及工資14,500元均無理由。
就原告主張第1次維修期間因不能使用系爭A 車所生損失部分,被告僅承認於12,0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原告主張第2 次維修費用部分,因第二次維修之時間距離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日已逾2 個月,若第2 次維修項目確實是本次車禍事故所造成,應於第1次維修時即可得知,故二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不得請求第2 次維修之費用。
且第2 次維修期間內原告無法使用系爭A 車之損失,亦不能向被告請求。
退步言之,若第2次維修與本件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則除維修項目應予折舊外,變速箱之更換與本件車禍事故亦無因果關係,不應請求。
又系爭A 車稅金之徵收及強制責任保險費用部分,本與本件車禍事故無關,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A 車之汽車燃料稅、牌照稅、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費用等節,均無理由。
又原告未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任何身體或精神上之損傷,是原告請求慰撫金等情,亦無理由。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被告應就本件車禍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分別規定甚明。
⒉經查,原告主張於系爭時地,其所有並由陳郁蓁駕駛之系爭A 車,因被告駕駛系爭B 車未暫停讓直行之系爭A 車先行致生本件車禍事故,並造成系爭A 車受損等節,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照片10張、交通部公路總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函等件影本各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6 頁、第19頁至第21頁、第58頁至第59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下稱集集分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被告談話記錄表、陳郁蓁談話記錄表以及事故照片6 張各1 份(見本院卷第32頁至第40頁)核閱相符;
且被告於本院105 年8 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亦不爭執渠就本件車禍事故有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之過失,有上開期日之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5頁反面、第56頁)。
從而,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
被告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91條之2 規定,於渠過失責任範圍內就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㈡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39,235元之損害:⒈原告請求如附表編號1 所示系爭A 車第1 次維修費用,於27,235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原告另請求如附表編號2 所示系爭A 車第2 次維修費用、附表編號7 所示系爭A 車車價減損部分,均無理由: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及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
是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面在於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則汽車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自應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並依據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㈣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
又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
⑵經查,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1 所示、系爭A 車第1 次維修費用部分,業經其提出第1 次維修項目估價單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1頁);
而參照現場事故照片、系爭A 車之修理照片顯示系爭A 車之受損情形,以及集集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記載系爭A 車因本件車禍遭撞擊部位為右前車頭,足證第1 次維修估價單上所載之修理項目尚屬必要。
被告雖辯稱系爭A 車第1 次維修之項目中於右前門總成、右後門總成、右前葉總成等項目費用應已包含烤漆費用,卻又另外列出拆裝費用16,400元,總合已達烤漆費用80% ,有違常理等語;
以及本件車禍事故係輕微擦撞,系爭A 車僅有外觀受損,應不至於造成系爭A 車內部零件之損害,故第1次維修之項目中於避震系統零件更換費用及工資14,500元均無理由等詞。
惟觀諸原告所提出之第1 次維修項目估價單,其上所載零件費用、拆裝工資及烤漆費用分別臚列等節,為現今汽車維修估價單之常態。
且原告既已就第1 次維修估價單上所載之修理項目均屬必要等節證明如上,被告如辯稱原告上開主張為無理由,即應就其所辯提出相關之證據以實其說,而被告並為提出相關之資料,本院自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從而被告此部分所辯,即無理由。
⑶而第1 次維修估價單上所載之修理項目除工資費用2,300 元、烤漆19,300元不予折舊外,其餘56,350元之零件費用,自應予以折舊。
系爭A 車係於97年(西元1998年)5 月出廠,有系爭A 車之行照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1頁),是系爭A 車至本件損害事故發生之105 年2 月27日止,實際使用年資已逾5 年,依前揭說明應以5,635 元計算系爭A 車零件之回復費用【計算式:56 ,350 ×1/10=5,635 】。
從而,系爭A 車之回復費用於27,235元【計算式:2,300 +19,300+5,635 =27,2 35 】之範圍內,應尚屬允當。
⑷次查,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2 所示系爭A 車第2 次維修之部分,其維修項目分別為輪胎、輪圈(鋁製)、輪胎定位、3D定位、電腦診斷歸零、變速箱油管(進)、變速箱油管(出)、變速箱油、拖車、拆裝工資等節,有原告提出第2 次維修估價單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頁)。
而上開維修項目理應於第1 次維修過程中即可得知並予以修復,是原告於第1 次維修後再為第2 次維修費用之主張,即應再提出相關證據證明第2 次維修之維修項目為本件車禍事故所生之損害。
而原告並未就此部分提出相關之證明,應認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A 車第2 次維修費用負賠償責任等節,為無理由。
⑸再查,原告請求如附表編號7 所示系爭A 車車價減損部分,揆諸前開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僅為5 年,且依據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㈣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
而系爭A 車係於97年(西元1998年)5月出廠,有系爭A 車之行照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1頁),是系爭A 車至本件損害事故發生之105 年2 月27日止,實際使用年資已逾5 年,依前揭規定,系爭A 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之市值僅餘原價之1/10,已難認系爭A 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減少之價額,超過上開系爭A 車之修復費用。
況原告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系爭A 車事故前與事故後之價值供本院審酌。
是原告此部份之主張,應無理由。
⒉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3 至5 所示系爭A 車之燃料稅、牌照稅、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費用等節,均無理由:⑴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除行為人之行為具不法性、被害人受有損害外,尚須以行為人之不法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3 至5 所示系爭A 車之燃料稅、牌照稅、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費用等節,除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外,且系爭A 車之燃料稅、牌照稅、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費用為原告身為系爭A 車所有人所生之義務,並不因系爭A 車是否使用而有所不同,與本件車禍事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綜上,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無理由。
⒊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6 所示因系爭A 車修復期間無法使用所生之損失,僅於12,0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⑴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
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甚明。
經查,原告主張因系爭A 車修復期間無法使用所生之損失共計29,200元乙節,業經被告於本院105 年8 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中於12,000元之範圍內為自認,有上開期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5頁反面),是原告主張其有因系爭A 車修復期間無法使用所生損失等語,於12,000元之範圍內應堪信為真,為有理由。
⑵惟就原告上開主張逾被告所自認之12,000元範圍部分,仍應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
而原告就此部分並未提出相關之證明,應認原告主張因系爭A車修復期間無法使用所生之損失等節,於逾12,000元之部分無理由。
⒋原告請求如附表編號8 所精神慰撫金部分,為無理由: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是請求慰撫金者,應以原告受有上開人格法益之侵害為限,若原告僅受有財產權之侵害,即無從依上開規定為慰撫金之請求。
⑵經查,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系爭A 車受損之損害,僅係受有財產權之侵害,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不得為慰撫金之請求。
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理由。
⒌綜上,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所受損害,為系爭A 車回復原狀之費用27,235元、系爭A 車於修復期間無法使用之損失12,000元,合計39,235元。
㈢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生之損失,得向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27,465元: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前2 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
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有前揭過失,業據本院調查認定如上。
而就原告部分,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系爭A 車之使用人陳郁蓁亦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亦經原告所不爭執。
是本件車禍事故應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
本院審酌陳郁蓁駕駛系爭A 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未注意前車狀況之過失程度,以及被告駕駛系爭B 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之疏忽情節,應認陳郁蓁與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原因力之強弱程度各為3 成、7 成,而此亦為兩造於本院105 年8 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所不爭執,有上開期日之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頁反面、第56頁)。
從而,被告就上揭侵權行為應負擔7 成過失責任所致損害結果為宜,是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原則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費用,應為27,465元【計算式:39,235×0.7 =27,465元,四捨五入至整數位】。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7,46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一一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以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之金額即27,465元酌定為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張家豪
附表:
┌──┬─────────────┬─────────────────┐
│編號│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 │原告主張之細項及金額(新臺幣) │
├──┼─────────────┼─────────────────┤
│01 │系爭A 車之第1 次維修費用 │77,950元(細項為:零件56,350元、工│
│ │ │資2,300 元、烤漆19,300元) │
├──┼─────────────┼─────────────────┤
│02 │系爭A 車之第2 次維修費用 │28,100元(細項為:零件26,600元、工│
│ │ │資1,500 元) │
├──┼─────────────┼─────────────────┤
│03 │系爭A 車於維修期間之燃料稅│系爭A 車維修期間為73日,計1,236 元│
├──┼─────────────┼─────────────────┤
│04 │系爭A 車於維修期間之牌照稅│系爭A 車維修期間為73日,計2,246元 │
├──┼─────────────┼─────────────────┤
│05 │系爭A 車於維修期間之強制汽│系爭A 車維修期間為73日,計539元 │
│ │車責任保險費用 │ │
├──┼─────────────┼─────────────────┤
│06 │因系爭A 車於修復期間無法使│系爭A 車維修期間為73日,每日損失為│
│ │用所生之損失 │400元,計29,200元 │
├──┼─────────────┼─────────────────┤
│07 │系爭A 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致│於事故後系爭A車之市價降低80,000元 │
│ │車價減損 │ │
├──┼─────────────┼─────────────────┤
│08 │精神慰撫金 │因處理本件車禍事故而身心耗弱疲憊,│
│ │ │受有30,000元之損害 │
├──┴─────────────┼─────────────────┤
│總金額 │249,271元 │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應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連歆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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