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105,投簡,222,2016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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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投簡字第222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俊昇
訴訟代理人 李明哲
被 告 張文勝
張貴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伍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九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以: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0,569 元,及自民國105 年3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95%計算之利息;

暨自105年4 月10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計算,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嗣於本院105 年8 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變更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第24頁)。

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張文勝於93年3 月8 日向原告借款50萬元,並簽立借據暨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另邀被告張貴英為連帶保證人。

雙方約定借款期限自93年3 月9 日起至108 年3 月8 日止,按月攤還本息,約定利率依季基準利率加2.62% 機動計算,現週年利率為5.95% ,若有一期未清償者,則失去期限利益而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詎被告張文勝於105 年3 月9 日起即未依約按期清償,尚餘122,506 元未清償,經原告屢次向被告張文勝、張貴英催討,均置之不理,故被告張文勝失去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原告爰依消費借貸以及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系爭契約約定書、被告授信資料、放款明細、被告繳款明細、放款利率等件影本各1 份為證,而被告張文勝、張貴英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上開之主張,自堪信實。

從而,原告本於借款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文勝及張貴英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逐一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張家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應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連歆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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