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105,投簡,223,2016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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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投簡字第223號
原 告 林絹
訴訟代理人 陳素婉
被 告 林清輝
訴訟代理人 陳銀深
林孟儒
被 告 林庭臻(原名林素霞)
林玉麟
林瑞南
林素杏
兼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彩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無因管理費用(代繳土地增值稅)事件,本院於105 年8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清輝、林庭臻應與被告林玉麟、林瑞南、林素杏、林彩燕於繼承被繼承人林錦章之遺產範圍內,及與訴外人林志修、林志祥、李國央、李秋德、林素味於繼承被繼承人林清和之遺產範圍內,及與訴外人林旻靜、林妙、簡義成、簡素鑾、林榮貴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柒仟壹佰玖拾陸元,及被告林清輝、林玉麟、林瑞南、林素杏、林彩燕均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七日起、被告林庭臻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林清輝、林庭臻與被告林玉麟、林瑞南、林素杏、林彩燕於繼承被繼承人林錦章之遺產範圍內,及與訴外人林志修、林志祥、李國央、李秋德、林素味於繼承被繼承人林清和之遺產範圍內,及與訴外人林旻靜、林妙、簡義成、簡素鑾、林榮貴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林玉麟、林瑞南、林素杏、林彩燕之被繼承人林錦章,於民國105 年1 月6 日收受支付命令,並於105 年1 月15日具狀聲明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惟林錦章於105 年3 月6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林玉麟、林瑞南、林素杏、林彩燕等4 人,由原告於105 年7 月6 日具狀聲明告林玉麟等4人承受訴訟,並由本院送達被告林玉麟等4 人,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林庭臻(原名林素霞)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等人為坐落南投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土地於98年4 月24日經鈞院以98年度訴字第18號分割土地等事件判決分割,其中判決附表編號8 部分面積146 平方公尺及編號27部分面積251 公尺由被告林清和(由訴外人林志修、林志祥、李國央、李秋德、林素味繼承)、林錦章(由被告林玉麟、林瑞南、林素杏、林彩燕繼承)、林旻靜、林清輝、林妙、簡義成、簡素鑾、林榮貴、林素霞(即林庭臻)公同共有取得。

原告代理被告等人辦理系爭土地之分割登記,其土地增值稅依法應由被告等人連帶負擔,原告此部分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代墊土地增值稅新臺幣(下同)87,196元,有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可按,惟嗣後向被告等人請求給付,均無結果,爰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並聲明:被告原告87,19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林清輝、林玉麟、林瑞南、林素杏、林彩燕則以:原告主張代繳之系爭土地增值稅,因系爭分割分配之土地為公同共有,即應由全體共有人繳納,並按各應有部分之比例繳納,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被告林庭臻則經通知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等人為坐落南投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土地於98年4 月24日經鈞院以98年度訴字第18號分割土地等事件判決分割,其中判決附表編號8部 分面積146 平方公尺及編號27部分面積251 公尺由被告林清和(由訴外人林志修、林志祥、李國央、李秋德、林素味繼承)、林錦章(由被告林玉麟、林瑞南、林素杏、林彩燕繼承)、林旻靜、林清輝、林妙、簡義成、簡素鑾、林榮貴、林素霞(即林庭臻)公同共有取得。

(二)原告代理被告等人辦理系爭土地之分割登記,代墊土地增值稅87,196元,有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可按。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被告林清輝、林玉麟、林瑞南、林素杏、林彩燕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被告林庭臻則經通知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經查:

(一)被告等人為坐落南投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土地於98年4 月24日經鈞院以98年度訴字第18號分割土地等事件判決分割,其中判決附表編號8部 分面積146 平方公尺及編號27部分面積251 公尺由被告林清和(由訴外人林志修、林志祥、李國央、李秋德、林素味繼承)、林錦章(由被告林玉麟、林瑞南、林素杏、林彩燕繼承)、林旻靜、林清輝、林妙、簡義成、簡素鑾、林榮貴、林素霞(即林庭臻)公同共有取得。

原告代理被告等人辦理系爭土地之分割登記,並代墊土地增值稅87,196元之事實,有原告所提本院98年度訴字第18號民事判決、稅額計算表、土地增值稅繳款書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二)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

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

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為被告等人代墊繳納被告等人繼承其先人林彬、林通繼承自其父之遺產辦理分割登記之土地增值稅,原告未受被告等人委任,並無義務,而代為繳納,且該土地增值稅原依法應由被告等人連帶負擔,原告代為繳納,客觀上消滅被告等人所負公法上之義務,自係有利於被告,且係為本人盡公益上之義務,而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

被告等人為繼承其先人林彬、林通繼承自其父之遺產,而因判決分割取得系爭土地如本院98年度訴字第18號民事判決附表所示上開編號面積部分土地而為公同共有人,則按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成立之法律、法律行為或習慣定之。

民法第8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等人既因繼承而為公同共有人,則其權利義務,自應依民法繼承編之繼承規定定之。

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本件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林清和於98年6 月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林志修、林志祥、李國央、李秋德、林素味,被告林錦章則於105 年3 月6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林玉麟、林瑞南、林素杏、林彩燕,有其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則林清和及林錦章之繼承人,對於遺產所生之費用(債務),自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連帶負清償責任。

從而,就原告為被告等人及訴外人即公同共有人林志修、林志祥、李國央、李秋德、林素味與林旻靜、林妙、簡義成、簡素鑾、林榮貴代墊繳之土地增值稅,原告主張由被告給付原告871,9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尚有未當,應由被告林清輝、林庭臻與被告林玉麟、林瑞南、林素杏、林彩燕於繼承被繼承人林錦章之遺產範圍內,與訴外人林志修、林志祥、李國央、李秋德、林素味於繼承被繼承人林清和之遺產範圍內,及與訴外人林旻靜、林妙、簡義成、簡素鑾、林榮貴連帶給付原告87,19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原告請求超過此部分之範圍,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至於被告所辯本件應按各自應有部分(應繼分)比例負擔云云,惟此係被告等人與訴外人林清和之繼承人林志修、林志祥、李國央、李秋德、林素味與其餘公同共有人林旻靜、林妙、簡義成、簡素鑾、林榮貴間之內部義務負擔關係(即內部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如其中一人為清償後,得請求各公同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比例之金額,對其負清償責任;

至其外部關係,就公同共有之遺產所生費用,對外仍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各公同共有人不得對債權人主張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是被告此部分所辯,為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清輝、林庭臻應與被告林玉麟、林瑞南、林素杏、林彩燕於繼承被繼承人林錦章之遺產範圍內,與訴外人林志修、林志祥、李國央、李秋德、林素味於繼承被繼承人林清和之遺產範圍內,及與訴外人林旻靜、林妙、簡義成、簡素鑾、林榮貴連帶給付原告87,196元,及被告林清輝、林玉麟、林瑞南、林素杏、林彩燕均自105 年1 月7 日起、被告林庭臻自105 年1月8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舉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本院審酌本件情節及原告起訴行使權利之必要,認以由被告林清輝、林庭臻與被告林玉麟、林瑞南、林素杏、林彩燕於繼承被繼承人林錦章之遺產範圍內,與訴外人林志修、林志祥、李國央、李秋德、林素味於繼承被繼承人林清和之遺產範圍內,及與訴外人林旻靜、林妙、簡義成、簡素鑾、林榮貴連帶負擔為宜,爰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林錫凱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蕭元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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