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105,投簡,235,2016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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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投簡字第235號
原 告 陳金郎
被 告 陳富雄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8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 面積128.63平方公尺之磚造建物、編號C 面積46.43 平方公尺之磚造建物、編號D 面積18.67 平方公尺之磚造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參仟柒佰參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全部建物拆除,並清除全部廢棄物後將土地返還予原告(見本院卷第5 頁)。

而嗣經本院會同原告、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下稱竹山地政)人員履勘現場,並就原告主張拆除之建物位置、面積測量如附圖所示後,原告乃於民國105 年7 月7 日調解程序期日更正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 面積128.63平方公尺之磚造建物、編號C 面積46.43 平方公尺之磚造建物、編號D 面積18.67 平方公尺(以下合稱上開編號A 、C 、D 之磚造建物為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見本院卷第85頁)。

核原告上開更正訴之聲明,係依竹山地政測量系爭建物之成果更正事實上陳述,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與前揭規定並無不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之。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依法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並辦妥移轉登記後,本欲就系爭土地進行使用收益,惟系爭土地上現坐落有被告自訴外人即被告之父陳木水處繼承、現為被告單獨所有之未辦保存登記系爭建物,致原告無從就系爭土地為利用。

經原告多次通知被告處理系爭建物、土地之產權問題,被告均不理會;

原告向南投縣竹山鎮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多次,被告經通知亦不到場;

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被告曾到原告之住所欲找原告協調,並向原告之妻子表示系爭土地、建物之產權問題他沒有辦法處理,原告萬不得已僅能以訴訟之方式解決。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南投縣竹山鎮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系爭土地複丈成果圖、系爭土地第1 類登記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影本、被告之戶籍謄本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10頁、第32頁);

並經原告聲請調取系爭建物105 年度稅籍證明書、104 年至105年間之課稅明細表、104 年度水費繳費一覽表、104 年至105 年間用電明細(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3頁、第62頁至第65頁、第67頁)在卷為憑;

復經本院於105 年4 月21日會同原告、竹山地政履勘現場,並委請竹山地政就系爭建物之位置、面積測量如附圖後,確認系爭建物確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情況無訛,此有本院於上開勘驗期日所作之勘驗筆錄、照片及如附圖之複丈成果圖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8頁、第69頁);

且記載原告上開主張之起訴狀繕本,業已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從而,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㈡所有人對於無權佔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土地現為原告所有之事實,有系爭土地登記第1 類謄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 頁);

而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未經原告同意即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等情,則已說明如上,且被告亦未於本件訴訟中提出任何系爭建物得有權占用系爭土地之說明或證據,是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應堪認定。

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土地所有人之地位,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予以拆除,並將所占有使用之土地返還原告等節,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予以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等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如主文所示。

又被告雖未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聲請,惟本院審酌拆除系爭建物對被告所涉權益非輕,應予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機會,爰審酌系爭土地於起訴時即105年1 月間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000元,而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193.73平方公尺【計算式:128.63+46.43 +18.67 =193.73】等節,酌定以193,730 元為擔保之金額【計算式:193.73×1,000 =193,730 】,被告得於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一一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4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張家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連歆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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