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被告就受讓自慶豐商業銀行對原告之債權,對原
- 二、被告則以:
- (一)按「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十二
- (二)次按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除當事人就確定終局判決經
-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 (一)原告與被告之前手慶豐商業銀行間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業
- (二)被告於105年5月6日具狀以上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
- 四、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 (一)原告主張其並未向被告之前手慶豐商業銀行申請信用卡使
- (二)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是否有消滅或妨礙被告債
-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舉證,經核與
- 六、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裁判如主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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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投簡字第237號
原 告 陳秋玲
被 告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訴訟代理人 朱翔徽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105 年8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就受讓自慶豐商業銀行對原告之債權,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原告由債權人清冊始知悉。
目前尚有他家疑稱律師事務所,亦稱其為慶豐商業銀行,仍為原告所未申請及往來之銀行。
被告應提出債權已成立之證據,及原告自91年5 月19日起迄今之各筆債務等語,並聲明:鈞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9757號兩造間薪資報酬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
(一)按「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十二條第六項公告施行後確定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十五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自公布日施行。」
民事訴訟法第4條之4第1項及第12條第6項所定明文。
本件系爭原始執行名義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促字第60457 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所換發之債權憑證,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年6 月15日修正前第521條第1項之規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二)次按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除當事人就確定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或為相反之主張外,法院亦不得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32號判決要旨參照)。
就具有實質確定立之執行名義,債務人僅得以執行名義成立後之消滅或妨礙是由起訴,不得對於執行名義成立前之事由再行爭執,若主張之事由再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不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521條規定,債務人未於法定期間對於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生同一之效力,足認支付命令屬具有實體確定力之執行名義,依上開說明,債務人僅得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為救濟,而不得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以執行名義成立前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舉證其欠款之事實,方能確認逕行還款,此等應屬執行名義成立前之事由,法院依法不得就原告主張為審理即為相反之判決,原告不得執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之事由,其訴為無理由,請予駁回。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與被告之前手慶豐商業銀行間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法院以91年度促字第60457 號核發支付命令,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玖萬玖仟貳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付之利息,及按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壹佰伍拾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參佰元,延滯第三個月(含)以上者每月加計付陸佰元之逾期手續費,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佰壹拾捌元。
並為確定。
嗣慶豐商業銀行於98年6 月29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被告,被告於105 年3 月間聲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無結果,經核發105 年3 月27日中院麟民執105 司執果字第26220 號債權憑證。
(二)被告於105 年5 月6 日具狀以上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5 年度司執字第9757號對原告財產為強制執行,嗣併入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497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由本院核發執行命令對原告服務於第三人埔鄉商行之薪資報酬3 分之1 予以扣押,並禁止債務人收取,第三人亦不得向債務人清償,應依債權比例給付債權人。
四、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其並未向被告之前手慶豐商業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被告依債權憑證,聲請鈞院民事執行處以105 年度司執字第9757號強制執行事件(併入105 年度司執字第4978號)對原告薪資報酬為強制執行,並無理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撤銷上開被告對原告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在於:原告有無積欠被告信用卡消費借貸款?原告主張之事實有無消滅或妨礙被告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105 年司執字第9757號兩造間薪資報酬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有無理由?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原告主張其並未向被告之前手慶豐商業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並未積欠被告所請求之債務,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9757號被告對原告強制執行程序等情,固據原告陳述在卷,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本件兩造間請求清償債務,業經慶豐商業銀行聲請臺灣臺中地法院以91年度促字第60457 號核發支付命令並為確定。
嗣慶豐商業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被告,被告於105 年3 月間對原告聲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無結果,經核發105 年3 月27日中院麟民執105 司執果字第26220 號債權憑證。
上開支付命令係於104 年7 月1 日前已確定,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原告自不得就系爭債權再行爭執,債務人僅得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為救濟等語,經查:按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十二條第六項公告施行後確定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十五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自公布日施行。
民事訴訟法第4條之4第1項及第12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104 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前第521條著有明定。
本件系爭原始執行名義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促字第60457 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嗣經債權人慶豐商業銀行將系爭債權轉讓予被告,被告於105 年3 月間聲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無結果,經核發105 年3 月27日中院麟民執105 司執果字第26220 號債權憑證。
被告復於105 年5 月6日具狀以上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 5 年 度司執字第9757號對原告財產為強制執行,嗣併入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497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由本院核發執行命令對原告服務於第三人埔鄉商行之薪資報酬3 分之1 予以扣押,並禁止債務人收取,第三人亦不得向債務人清償,應依債權比例給付債權人等情,有原告所提債權憑證及債權讓與證明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4頁至6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4978號、第9757號、第6047號、第12894 號強制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是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原為上開已確定之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係於民事訴訟法104 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前,即已確定,依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確定之支付命令既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凡確定判決所能生之既判力及執行力,支付命令皆得有之,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
而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除當事人就確定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或為相反之主張外,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
否則將使同一紛爭再燃,即無以維持法之安定,及保障當事人權利、維護私法秩序,無法達成裁判之強制性、終局性解決紛爭之目的。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32號裁判要旨可參。
是就系爭債權是否存在之事實,依上說明,原告已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該確定支付命令意旨相反之裁判,否則即違反該確定支付命令之既判力。
原告債務人僅得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 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為救濟。
(二)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是否有消滅或妨礙被告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經查: 1、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
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著有明文。
而「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主張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為之。
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合、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等,始足當之。」
(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654號、94年度台上字第671 號裁判可參);
至所稱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使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
又債務人所主張消滅或妨害債權人請求之事由,須係發生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後者始得為之,若主張之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則該執行名義縱有未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如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者,縱該為執行名義之裁判有何不當,即與異議之訴之要件不符,而不得提起之;
認定既判力之範圍,不僅關於其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有之,即其當時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亦有之,於前案得提出而未提出者,即仍應受前案既判力之拘束,不容更為起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53 號 判決、51年台上字第665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固定有明文,惟該項之修正意旨,在於無實體上確定力之執行名義,因未經實體上權利存否之審查,債務人實無抗辯之機會,乃就此項執行名義成立前,所存實體上權利義務存否之爭執,許由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以謀救濟。
即債務人就實體上權利義務之存否,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尚得提起異議之訴。
倘未於該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加以爭執,依該執行名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始成為終局之執行,以求程序之安定。
準此,得依此項規定提起異議之訴者,應限於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而許可對之強制執行之債務人,如准許拍賣抵押物、准許本票強制執行等可為終局執行名義之裁定所載之債務人,始足當之。」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38號裁判可參)。
2、本件原告主張其並未向被告之前手慶豐商業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並未積欠被告所請求之債務,為其請求撤銷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9757號被告對原告之強制執行程序之理由,然查:本件被告之強制執行名義,原係臺灣臺中地法院以91年度促字第60457 號核發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嗣經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無結果,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105 年3 月27日中院麟民執105 司執果字第26220 號債權憑證。
被告復於105 年5 月6 日具狀以上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5 年度司執字第9757號對原告財產為強制執行,嗣併入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497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原告對上開已確定支付命令之系爭債權是否存在之事實,不得再行爭執,已如前述,原告主張被告債權不存在,此項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上開支付命令確定,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前,原告原即得主張之事實,而未聲明異議為爭執主張,即應受既判力之拘束,不得提起異議之訴。
3、又原告主張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依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原告就主張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之利己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乃原告自認並無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之證據(見本院卷第49頁至50頁),則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要件不符,其訴為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9757號清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於原告如就系爭債權仍有爭執,則得斟酌是否依104 年7 月1 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2項、第3項、第4項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以為救濟,併此指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本件訴訟費用1,000 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裁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林錫凱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元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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