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105,投簡,239,2016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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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投簡字第239號
原 告 王超敏
劉依記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繼準律師
複代理人 陳彥价律師
被 告 吳緩 住南投縣鹿谷鄉初鄉村中正路三段152
巷15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訴訟代理人 邱美莉 住臺北市○○區○○路○段00號
邱等國 住南投縣○○鄉○○路○段000巷00號
被 告 吳美淑 住南投縣○○鄉○○街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樹波 住南投縣○○鄉○○路○段000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順發 住南投縣○○鎮○○巷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順璧 住南投縣○○鄉○○路○段000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益宗 住南投縣○○鄉○○路○段000巷00號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105 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對被告吳緩所有坐落南投縣○○鄉○○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302

⑴路寬二點五公尺、面積一二四點九三平方公尺、編號302 ⑵面積二八點九四平方公尺部分;

及對被告陳樹波、吳美淑、陳順發、陳順璧所共有坐落同段二九六地號土地如同上附圖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296 ⑴路寬二點五公尺、面積一點五六平方公尺、編號296 ⑵面積二二點零九平方公尺部分之通行權存在。

被告吳緩、陳樹波、吳美淑、陳順發、陳順璧應容忍原告在前項通行權範圍土地上設置道路通行,且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及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第2款、第7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王超敏、劉依記(另原告劉文德撤回起訴)原以吳緩為被告,起訴聲明:㈠確認原告對被告吳緩所有之南投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面積及詳細位置以實測為準),有通行權存在。

㈡被告吳緩應容忍原告在上開通行權範圍土地上設置道路通行,且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㈢如受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民國105年9 月5 日具狀追加陳樹波、吳美淑、陳順發、陳順璧為共同被告,並變更聲明為:㈠確認原告對被告吳緩所有之南投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如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丙案所示編號302 ⑴面積124.93平方公尺、302 ⑵面積28.94 平方公尺,及被告陳樹波、吳美淑、陳順發、陳順璧所有之同地段296 地號如上附圖丙案所示296 ⑴面積1. 56 公尺、編號296 ⑵面積22.09 平方公尺部分,有通行權存在。

㈡被告吳緩、陳樹波、吳美淑、陳順發、陳順璧應容忍原告在上開通行權範圍土地上設置道路通行,且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㈢如受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核其起訴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且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其變更聲明與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 原告王超敏、劉依記分別為坐落南投縣○○鄉○○段000地號、301 地號土地所有人,四周均為他人土地,與公路無適宜聯絡,為袋地,原告僅能以步行方式通行訴外人邱金藤所有同段302-1 地號土地及被告吳緩之同段302 地號土地,而原告已得訴外人邱金藤同意沿302-1 地號土地之北側開設3 公尺寬之道路通行,然並未得被告吳緩之同意。

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

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

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原告土地因無適宜之聯絡,至無法為通常之使用,為通行至道路,爰依上開條文之規定,提起本件,並聲明:㈠確認原告對被告吳緩所有之南投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如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丙案所示編號302 ⑴面積124.93平方公尺、302 ⑵面積28.94 平方公尺,及被告陳樹波、吳美淑、陳順發、陳順璧所有之同地段296 地號如上附圖丙案所示296 ⑴面積1.56公尺、編號296 ⑵面積22.09 平方公尺部分,有通行權存在。

㈡被告吳緩、陳樹波、吳美淑、陳順發、陳順璧應容忍原告在上開通行權範圍土地上設置道路通行,且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㈢如受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吳緩則辯以:原告王超敏、劉依記分別為坐落南投縣○○鄉○○段000 地號、301 地號土地所有人,被告吳緩所有之土地則為坐落同段302 地號,原告土地有其他土地可通行至公路,並無遭受阻擋無法通行之情況,此可至現場勘驗即明,並無其起訴狀所指必須直接通過訴外人邱金藤所有同段302-1 之情形。

原告將土地出租他人,為增加租金收益,請求通行至公路,即難謂有其必要。

又袋地通行權,僅使袋地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為已足,並無鋪設柏油路面以供車輛通行之必要,原告請求鋪設路面以供通行,為無理由。

又如原告確有通行之必要,被告吳緩主張以乙案通行方案,對被告吳緩之損害最小等語。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被告吳美淑、陳樹波、陳順發、陳順璧則以:如原告沿原來之駁岸水泥地通行,則同意讓其通行,同意丙案之通行方案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王超敏、劉依記分別為坐落南投縣○○鄉○○段000地號、301 地號土地所有人,被告吳緩所有之土地則為坐落同段302 地號,另坐落同段296 地號土地則係被告陳樹波、吳美淑、陳順發、陳順璧所共有(應有部分依序為2分之1 、9822分之1940、39288 分之2971、39288 分之5942)。

(二)原告所有上開土地,四周均為他人土地所圍繞,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為一袋地,距離原告土地最近之公路為南投縣鹿谷鄉新和巷道路。

(三)經本院於105 年5 月5 日至現場履勘,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並依原告及被告吳緩主張之通行方案,囑託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測量甲乙丙丁四種通行方案,製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各1 份,其中甲案為自原告劉依記所有新和段301 地號土地沿被告吳緩所有同段302 地號與同段296 地號、295 地號之經界線通行,寬度2.5 公尺,土地複丈成果圖甲案所示編號302 ⑴、面積191.32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133 頁)。

乙案為自原告劉依記所有新和段301 地號土地沿被告吳緩所有同段302 地號與同段296 地號經界線各1.5 公尺寬度,至沿與295 地號經界線時則為寬度2.5公尺,土地複丈成果圖乙案編號302 ⑴面積164.04平方公尺、編號296 ⑴面積40 .71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135 頁);

丙案則為自原告劉依記所有新和段301 地號土地沿被告吳緩所有同段302 地號與同段296 地號、295 地號間之石頭駁岸寬度2.5 公尺,土地複丈成果圖丙案所示302 地號編號302 ⑴面積124.93平方公尺、302 ⑵面積28.94 平方公尺,及同段296 地號編號296 ⑴面積1.56公尺、編號296 ⑵面積22.09 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137 頁);

丁案則自原告劉依記所有新和段301 地號土地沿被告吳緩所有同段302 地號與同段296 地號石頭駁岸間之寬度3 公尺、與295 地號間之駁岸寬度2.5 公尺,土地複丈成果圖丁案所示302 地號編號302 ⑴面積125.09平方公尺、302 ⑵面積35.87 平方公尺,及同地段296 地號編號296 ⑴面積1.56公尺、編號296 ⑵面積24.93 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139 頁)。

又上開土地複丈成果圖囑託事項欄均誤載「從和興巷進入…」,均應予更正為「從新和巷進入…」。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其土地為袋地,對被告所有上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惟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就被告土地是否有通行權存在,即陷於不明確之狀態,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不明確之狀態可以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對被告提起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即有確認利益。

(二)原告主張其各自所有坐落南投縣○○鄉○○段000 地號、301 地號土地,與被告吳緩所有坐落同段302 地號土地,及坐落同段296 地號土地則係被告陳樹波、吳美淑、陳順發、陳順璧所共有坐落同段之296 地號土地相毗鄰,原告土地四周為他人土地圍繞,與公路並無適宜之聯絡,為一袋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及第二類謄本、97年土地複丈成果圖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7頁至41頁),並經本院於105 年5 月5 日會同原告及被告吳緩履勘現場,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1 頁至128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

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

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7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調和土地相鄰之關係,以全其土地之利用,故明定周圍地所有人負有容忍通行之義務;

而是否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應依其現在使用之方法判斷之;

另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除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及面積外,尚應考量其用途及實際使用情形定之。

至於開設道路之寬度如何,亦應按相關土地及四周環境之現況、目前社會繁榮之情形、交通運輸、現代生活之需要、通行必要地通常使用所必要及通行地所受損害之情形等定之,例如通行權土地為農地時,基於農業機械化之需求,因耕耘機械通過所需之寬度,當屬道路所需之寬度。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通行路線即如附圖南投縣○○地○○○○○地○○○○○○○○○○○段000 地號土地編號302 ⑴面積124.93平方公尺、302 ⑵面積28.94 平方公尺,及同地段296 地號如上附圖丙案所示296 ⑴面積1.56公尺、編號296 ⑵面積22.09 平方公尺部分,為被告吳美淑、陳樹波、陳順發、陳順璧所同意,被告吳緩則主張原告應通行乙案之路線,經查,被告吳緩主張原告應通行之乙方案路線,係自原告劉依記所有新和段301 地號土地沿被告吳緩所有同段302 地號與同段296 地號經界線各1.5 公尺寬度,至沿與295 地號經界線時則為寬度2.5 公尺,土地複丈成果圖乙案編號302 ⑴面積164.04平方公尺、編號296 ⑴面積40.71 平方公尺,有土地複丈成果圖乙案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5 頁),然本院於上揭時間履勘現場時,已見被告吳緩所有新和段302 地號與被告波、吳美淑、陳順發、陳順璧所共有296 地號間,有一石頭駁岸,駁岸與296 地號土地(在駁岸之部分除外)有約1.6 公尺至1.8 公尺之落差,就被告吳緩主張之乙方案,依竹山地政事務所依乙案所測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觀之,沿302 地號與296 地號經界線各1.5 公尺之寬度路面,其大部分均在與石頭駁岸落差1.6 公尺至1.8 公尺之地面,高低起伏太大,自不適宜通行,且其土地受通行面積為164.04平方公尺,亦較原告主張丙案通行其土地之面積共153.87平方公尺(124.93+28.94 =153.87)之損害為大,是被告吳緩主張原告應通行乙案路線,並不足採。

而依原告主張如附圖土地複丈成果圖之丙案通行路線,則為被告吳美淑、陳樹波、陳順發、陳順璧所同意,且此通行路線與被告吳緩主張乙案通行路線由其土地沿295 地號經界線寬度2.5 公尺之部分,亦大致相符,且與其他甲、丁通行方案相比較(甲案吳緩土地受通行面積為191.32平方公尺、丁案則為160.96平方公尺,有甲、乙、丙、丁四通行方案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資比較(見本院卷第133 頁至139 頁),故原告主張之丙案通行方案係對被告吳緩所有302 地號土地損害最小之方法及處所。

又參諸原告王超敏、劉依記所有土地面積分別為3842.28 公尺及4931.20 平方公尺,地目田、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9頁至31頁),基於農業機械化之需求,及運輸之需要,原告請求通行之寬度2.5 平方公尺,亦應屬合理。

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丙案通行路線,為屬可採,原告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吳緩所有之南投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如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丙案所示被告吳緩所有302 地號土地編號302 ⑴面積124.93平方公尺、302 ⑵面積28.94 平方公尺,及被告陳樹波、吳美淑、陳順發、陳順璧所有之同地段296 地號如上附圖丙案所示296 ⑴面積1.56公尺、編號296 ⑵面積22.09 平方公尺部分,通行權存在,為有理由。

(四)原告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於通行土地鋪設路面通行,並不得有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等語。

為被告吳緩所否認,按土地所有人得禁止他人侵入其地內,但有通行權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790條第1款定有明文。

原告對被告之上開如附圖丙案所示被告吳緩所有302 地號土地編號302 ⑴面積124.93平方公尺、302 ⑵面積28.94平方公尺,及被告陳樹波、吳美淑、陳順發、陳順璧所有之同地段296 地號如上附圖丙案所示296 ⑴面積1.56公尺、編號296 ⑵面積22.09 平方公尺部分,既有通行權存在,則被告自不得予以禁止原告進入通行。

又土地所有人取得必要通行權,或得開設道路時,通行地所有人或其他占有人均有容忍之義務(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81號判例可資參照),倘予阻止或為其他之妨害,通行權人自得請求予以禁止或排除,且所防阻者,不限於通行之周圍地,即在與道路相通之公路,亦然。

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2864號判決要旨參照。

從而,本件原告對被告所有土地通行如附圖丙案所示通行權範圍之道路,被告自應容忍原告於上揭通行土地上鋪設路面,並不得有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787 條、789 條土地相鄰之法律關係,請求:㈠確認原告對被告吳緩所有之南投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如附圖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丙案所示編號302 ⑴面積124.93平方公尺、302 ⑵面積28 .94平方公尺,及被告陳樹波、吳美淑、陳順發、陳順璧所有之同地段296 地號如上附圖丙案所示296 ⑴面積1.56公尺、編號296 ⑵面積22.09 平方公尺部分,有通行權存在。

㈡被告吳緩、陳樹波、吳美淑、陳順發、陳順璧應容忍原告在上開通行權範圍土地上設置道路通行,且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本判決主文第二項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就確認通行權存在部分,亦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八、又按「因下列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二、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

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欲通行被告所有之土地,被告為防衛其財產權而不同意原告之請求,所為訴訟行為應在防衛其權利所必要之範圍,若令提供土地讓原告通行之被告,再行負擔全部訴訟費用,恐非事理所平,爰依上開規定,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二分之ㄧ,餘由原告負擔,以示公平。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林錫凱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蕭元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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