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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投簡字第246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陳佩伶
陳傳明
被 告 李大為
李冠頡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9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李大為、李冠頡間就坐落南投縣鹿谷鄉新初鄉段918 地號土地,暨其上同段203 建號建物,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三十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以及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十四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李冠頡應將前項所示土地及建物於民國一零三年五月十四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李大為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李大為、李冠頡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李大為、李冠頡間就南投縣鹿谷鄉新初鄉段203 建號建物及同段918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03 年4 月30日所為贈與行為,應予以撤銷。
㈡被告李冠頡於103 年5 月14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就系爭不動產在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嗣原告於本院105 年9 月1 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經核原告上開更正訴之聲明,均係本於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撤銷權之規定所為更正法律上及事實上之陳述,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與前揭規定並無不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李大為於89年6 月27日即與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按:於94年12月31日更名前原名稱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締結信用卡契約並申請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下稱系爭信用卡)使用消費。
惟因李大為自90年8 月29日起即未依系爭信用卡契約之約定按期繳款,至97年1 月28日止,已累計積欠新光銀行共計新臺幣(下同)167,807 元之消費款及約定利息、違約金未清償,新光銀行因此對被告李大為有上開欠款金額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
新光銀行於97年1月28日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登報公告,是原告已取得對被告李大為之系爭債權。
詎料被告李大為竟於103 年4月30日將渠所有之系爭不動產贈與其長子即被告李冠頡,並於同年5 月14日以贈與為原因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致原告對被告李大為求償困難,顯已有害原告所有之系爭債權。
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二、被告李大為、李冠頡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因1 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不行使而消滅。
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
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
經查,本件被告李大為係於103 年4 月30日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李冠頡,並於同年5 月14日移轉所有權並辦迄移轉登記等節,有系爭不動產之第1 類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68頁);
而原告係於105 年7 月11日調取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發現被告李大為與李冠頡為上揭贈與及移轉所有權之行為等節,則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申請系爭不動產電子謄本之系統紀錄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5頁);
又原告係於105 年7 月14日在本院提起本件訴訟,則有原告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戳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 頁)。
是足見原告自知悉被告李大為與李冠頡間為上揭贈與及移轉所有權行為之時起,至本件訴訟起訴之時止,未逾1 年;
而自被告李大為與李冠頡間為上揭贈與及移轉所有權行為之時起,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時止,則未逾10年。
復審酌本件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原告知悉被告李大為與李冠頡為上揭贈與及移轉所有權之行為時起已逾1 年,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認未逾民法第245條所定1 年及10年之除斥期間,合先敘明。
㈡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
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4條第1 、4 項定有明文。
是依前揭規定,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只須具備有害債權之客觀要件,即得行使撤銷權,其主觀上是否明知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並非所問。
而所謂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人之債權者,係指因債務人之行為而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或遲延之狀態,即足當之。
經查,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李大為有系爭債權,被告李大為於103 年4 月30日將渠所有之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李冠頡,並於同年5 月14日以贈與為原因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有原告提出之系爭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系爭債權讓與證明書與登報公告、系爭債權明細、系爭不動產之異動索引、第1 、2 類登記謄本、被告李大為與李冠頡之戶籍謄本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8 頁至第24頁、第37頁至第68頁);
又記載原告上開主張之起訴狀繕本,業已送達被告李大為、李冠頡,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被告李大為、李冠頡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從而,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足見被告李大為就系爭不動產之上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已有害於原告所有之系爭債權。
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李大為、李冠頡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請求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被告李大為之名義,核屬於法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 、4 項,請求撤銷被告李大為及李冠頡間於103 年4 月30日所為系爭不動產贈與之債權行為,及同年5 月14日所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
並請求被告李冠頡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5 年5 月14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被告李大為所有等節,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2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張家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連歆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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