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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投簡字第250號
原 告 林絹
被 告 洪香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不當得利(代繳土地增值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支付命令連帶債務人中1 人聲明異議,其異議之效力,參諸民法第279條「連帶債務相對效力事項」之規定意旨,連帶債務人中之1 人所生之事項,其利益或不利益,既對其他債務人均不生效力,則支付命令連帶債務人中1人聲明異議之效力,原則上自應不及於其他債務人,其他債務人之確定效力仍不受影響。
二、經查:㈠本件原告主張其因辦理本院99年度訴字第74號判決關於南投縣草屯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之地號為南投縣○○○段000 ○00000 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之分割登記,於民國100 年1 月20日代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即被告與訴外人洪福寬、洪金賢、洪金生、洪香桂、曾燕珠、洪勝國、洪以懋、洪崇堯、洪綉謙、洪韻紫、許介珍、許立昌、許立欣、許位銘、林福賢、林世峰、林美玲、林美珠、林洪彩秦、吳林來富、李長庚、蕭永霖、蕭佳倩、蕭敬倫、李淑娉、李竹木、李春媚、李啟裕、李啟民、李武憲、洪瑞銘、洪淑玲、洪秀姃、林足、林簡碧珠、林振興、林于翔、林壬泰、林李喜雀、林朝宣、林朝瑩、林朝蔚(下稱洪福寬等42人)繳納土地增值稅,因此被告與洪福寬等42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故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命被告與洪福寬等4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1,008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而經本院以105 司促字第485 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命被告與洪福寬等42人為給付後,僅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上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等節,有原告提出之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系爭支付命令裁定、被告提出之支付命令異議狀在卷可稽。
而被告對系爭支付命令所為之異議,並無異議效力例外及於洪福寬等42人之事由,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所為聲明異議之效力,自不及於洪福寬等42人,應以原告所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對被告起訴。
㈡雖原告聲請系爭支付命令時,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10條之規定而有管轄權,惟原告對被告支付命令之聲請既已視為起訴,則應回歸適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起訴管轄之規定。
而被告之住所地係在臺中市○○區○○路000 巷00號,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
原告向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張家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連歆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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