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105,投簡,299,2016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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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投簡字第299號
原 告 李彥輝
被 告 簡金江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105 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市○○○段○○○○○○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八○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一分之一)及其上一四六建號即門牌號碼南投縣○○市○○路○段000巷00號房屋(二層、總面積八七點四四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一分之一)准予變賣分割,所得價金依附表所示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3 年12月9 日因拍賣而登記取得坐落南投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80平方公尺、應有部分3分之1)及其上146建號即門牌號碼南投縣○○市○○路○段000巷00號房屋(二層、總面積87.44平方公尺、應有部分3分之1),而與被告簡金江共有上開土地及房屋(被告之土地及建物應有部分各3分之2)。

兩造間並無不能分割之特約,或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及法令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存在,事實上亦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而系爭共有土地及房屋,如以原物分割,無法達經濟上之效用,且雙方均無意願購買對方之應有部分,是為增加土地利用價值及便利管理使用,請依法裁判准予變賣分割,所得價金依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坐落南投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80平方公尺)及其上146建號即門牌號碼南投縣南投市○○路○段000巷00號房屋(二層、總面積87.44平方公尺),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

兩造就上開土地,無不分割期限之約定,亦無因法令或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業據原告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104年1月22日投院裕103司執義字第7110號執行命令等件為證,被告簡金江經通知未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為利己答辯或聲明證據以供調查,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

(三)又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

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斟酌全體共有人之聲明及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況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定之。

是系爭土地既無法協議分割,原告訴請判決分割,尚無不合。

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面積共計80平方公尺,建物部分為二層建築,一層35.32 平方公尺、騎樓7.80平方公尺、二層44.32 平方公尺,總面積87.44平方公尺,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如照原物分割,則原告分得之建物部分,僅約為29.15 平方公尺,不足一層之面積,且分割之面積太小,難達生活上使用之目的,亦失其整體利用之經濟上價值,且雙方均無意願購買對方之應有部分,是本院審酌上情,認兩造共有上開土地及建物,准予變賣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對兩造並無不利之處,且符公平,應屬適當,爰判決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而兩造於訴訟進行中所提出之分割方案,亦均為伸張及防衛權利所必要,且兩造均蒙其利,若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之全部,在客觀上顯失公平,自應由兩造各自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始符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林錫凱
附表
┌────┬─────┐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
│        │例        │
├────┼─────┤
│簡金江  │2/3       │
├────┼─────┤
│李彥輝  │1/3       │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蕭元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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