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105,投簡,311,20161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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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投簡字第311號
原 告 陳永森
被 告 蔡孟蓉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基於縱若其金融機構之帳戶資料被利用為詐欺取財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於民國104 年7 月14日之不詳時間,在臺中火車站之排班計程車附近,將渠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名間松嶺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投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下合稱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供該男子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下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為詐欺取財犯行使用。

嗣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同日16時許撥打電話向原告佯稱網路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需解除分期付款之設定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聽從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將新臺幣(下同)14,051元、49,999元、49,999元,共計114,049 元匯至系爭帳戶內,並旋遭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同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2項幫助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4,04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從未取得任何原告之財產,係為急於辦理借款而為系爭詐欺集團成員騙走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亦為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所為詐欺犯行之受害人,就原告所主張之財產上損害並無故意或過失存在。

而原告交付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系爭帳戶詐欺原告之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

另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系爭帳戶詐欺他人之部分,亦經本院以105 年度易字100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無罪等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將渠申辦之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並經系爭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欺原告等節,業經原告提系爭不起訴處分書為證(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8 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定為真。

㈡惟原告另主張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犯意提供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與系爭詐欺集團使用,其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或依同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2項幫助侵權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14,049 元及法定利息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本院爰就兩造上開爭執之事項,認定並論述如下:⒈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14,049元等語,為無理由:⑴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甚明。

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是本件原告主張本於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114,049 元等語,既經被告否認如上,原告即應先就被告自原告處受有利益等不當得利構成要件事實舉證,如原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應認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14,049 元等節,為無理由。

⑵經查,原告已於104 年7 月14日在苗栗縣政府警察局苗栗分局銅鑼分駐所自承以:其於104 年7 月14日共有匯款4 筆,其中僅第3 筆及第4 筆在家中使用網路銀行,以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帳戶各轉帳49,999元,共計99,998元至系爭帳戶等語明確,此有原告於上開時地所作並親自簽名確認內容無誤之調查筆錄影本附於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下稱新化分局)刑案偵查卷宗可稽(見前開刑案偵查卷宗第18頁反面,下稱前開刑案偵查卷宗為警卷),亦與新化分局另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投郵局、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投分行函調之系爭帳戶明細資料影本互核相符,此有系爭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影本各1 份附於警卷可查(見警卷第97頁、第104 頁),足見原告主張被告受有不當得利114,049 元之匯款等節,僅其中99,998元確實有經原告匯款至系爭帳戶,其餘14,051元部分【計算式:114,049 -99,998=14,051】並未曾匯款至系爭帳戶,是原告就未曾匯款至系爭帳戶之14,051元部分主張被告受有不當得利云云,即無理由,應不可採。

⑶另就原告確於104 年7 月14日匯款99,998元至系爭帳戶部分,雖據原告主張被告因此匯款受有利益,應該當不當得利云云。

惟查,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於104 年7 月14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告佯稱要為被告辦理借款業務,要求被告應準備系爭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及被告雙證件影本照片,並將上開照片檔案傳送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再要求被告於同日15時至臺中火車站交付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等節,有被告於臺中地檢105 年度偵字第25301 號刑事偵查案件(下稱系爭偵查案件)中提出渠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於104 年7 月14日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稽(見系爭偵查案件卷第15頁至第18頁),足證於104 年7 月14日15時之後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業已脫離被告之占有,而為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占有使用中。

而原告於104 年7 月14日匯款至系爭帳戶之99,998元,則係於同日為系爭帳戶之占有使用人以跨行轉帳或金融卡提款之方式提領而出,此有系爭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影本各1 份在警卷可查(見警卷第97頁、第104 頁)。

足見於104 年7 月14日使用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將原告於同日之匯款99,998元領出之人並非被告,是被告並未取得原告上開匯款,且原告又未再提出任何被告因其於104 年7 月14日匯款99,998元至系爭帳戶而受有利益之證據。

從而,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99,998元等語,亦無理由,為不可採。

⑷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14,049元等語,為無理由。

⒉原告另主張依同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2項幫助侵權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14,049 元等語,亦無理由: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稱之幫助人,係指幫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其主觀上須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於結果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末按所謂侵權行為之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幫助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

所謂過失,則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對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

或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724號判決意旨、93年度台上字第21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本件原告既主張被告提供系爭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該當民法第185條第2項幫助侵權行為之規定,即應先就被告對渠提供系爭帳戶、金融卡、密碼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存在,以及客觀上被告上開行為與原告受有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分別舉證以實其說,否則即難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

⑵經查,原告於104 年7 月14日在家中透過網路銀行以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帳戶,共轉帳99,998元至系爭帳戶等事實,業經說明如上「、㈡、⒈、⑵」部分所示,足見原告主張因被告提供系爭帳戶、金融卡、密碼與系爭詐欺集團,致原告受有系爭詐欺集團詐欺而有114,049 元之損害等節,僅有其中99,998元確實有經原告匯款至系爭帳戶,其餘14,051元部分【計算式:114,049 -99,998=14,051】並未曾匯款至系爭帳戶,而與被告提供系爭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與系爭詐欺集團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從而,原告就未曾匯款至系爭帳戶之14,051元部分,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幫助侵權行為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即無理由,應不可採。

⑶另就原告確於104 年7 月14日匯款99,998元至系爭帳戶部分,雖原告主張被告應就此部分之匯款該當民法第185條第2項幫助侵權行為,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就原告此部分受詐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

惟查,被告於104 年7 月13日18時25分至48分許,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通訊軟體LINE聯繫洽借50,000元,經系爭詐欺集團成員詢問被告之年籍資料後,被告即將其身分證拍照並以傳送照片檔案,且表示急需借款,會儘快還錢並詢問撥款日期,經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回覆明日10時再為聯繫等情;

嗣於翌日即同年月14日10時32分許,被告再傳送訊息詢問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今日可否借款,經對方要求被告傳送系爭帳戶存摺封面及雙證件之影本及用以作為撥款帳戶,並表示借款50,000元之月息為4,000 元,經被告同意該利息後,旋將系爭帳戶存摺封面影本、身分證及健保卡正反面影本拍照傳送對方;

嗣雙方聯繫碰面時間地點後,於同日15時4 分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要求被告至臺中火車站排班計程車處等候,被告則於15時5 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致電對方並交付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系爭詐欺集團成員;

嗣於同日18時24分許,被告詢問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幾點可拿到借款,經雙方約定於20時許由另名業務員前往被告所在處所交付款項,然迄至21時許被告仍未見到所稱之業務員;

經被告再以通訊軟體LINE一再詢問,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假意告知無法聯絡該業務員,並佯稱該業務員已將借款領光而要求被告致電銀行辦理掛失;

被告於再翌日即同年月15日0 時41分許、9 時6 分許詢問是否已找到該名業務員,惟均顯示訊息未讀等節,此有被告於系爭偵查案件中提出渠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於104 年7 月13日至15日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稽(見系爭偵查案件卷第14頁至第20頁),足見被告確實於104 年7 月13日至15日因誤信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得為渠辦理貸款,方交付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對於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擅取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用以詐欺原告,並致原告受有99,998元之損害乙節,並無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之情況,亦未有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情事。

從而,原告提供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固然使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易於遂行詐欺原告之侵權行為,然尚難認原告上開行為係出於故意,而系爭不起訴處分及系爭判決亦為相同之認定。

⑷又因我國為杜絕利用人頭帳戶犯罪之情況,近年來對於販賣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人均積極加以查緝並課予相當之民刑事法律責任,致使詐欺集團不易以慣用之金錢或其他有償報酬之方式取得人頭帳戶,需改以詐騙手法或其他迂迴手段取得所需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及文件,並趁被害人未及警覺發現前再用以詐欺他人藉以避免查緝者。

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提供者若係遭詐欺集團詐騙而為交付時,若已屬一般人於同一狀況下難以得知為詐騙並防範之情況,則應認提供者就此應注意之情事已無能為注意之能力,應認為提供者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與詐欺集團之行為不該當過失幫助。

況以現今社會之經濟狀況民眾貸款不易,若需款孔急為求迅速獲取貸款,對於貸款機構之要求多會加以配合,實難期待一般民眾對於貸款機構所要求之內容均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免遭詐騙、利用。

經查,被告以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借款之時,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就被告所需借款多少、是否有工作、若有工作一個月收入如何、何時需要用錢、被告聯絡方式及個人身分資料等債信資料均向被告詳加詢問,並就借款之利息、需要系爭帳戶作為撥款帳戶等借款細節亦均尋求被告之同意,此有上開被告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之記錄可稽,足認一般人於同一情況下均多會確信系爭詐欺集團成員確實為貸款機構,若配合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之要求確實可以取得所需之借款,而屬一般人於同一狀況下難以得知為詐騙並防範之情況。

是被告在此情況下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與詐欺集團之行為,尚難認有何幫助詐欺之主觀上過失。

且原告就被告為上開行為主觀上有過失存在之事實,亦未再提出任何證據舉證證明。

從而,自不能認被告為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之幫助人,而不應與系爭詐欺集團以詐欺行為致原告受損99,998元之結果負連帶賠償責任。

⑸綜上,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14,049元等語,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及同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2項幫助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14,04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節,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一一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張家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連歆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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