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105,投簡,342,201610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投簡字第342號
原 告 劉慧貞
訴訟代理人 徐盛國律師
被 告 黃如豊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105 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對原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一百零四年度司票字第七一五七號民事裁定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被告不得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一百零四年度司票字第七一五七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㈠鈞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20955 號清償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㈡被告不得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 年度司票字第7157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嗣起訴狀送達被告後,因被告撤回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20955 號之強制執行程序,而於105 年10月18日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㈠確認被告對原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 年度司票字第7157號民事裁定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㈡被告不得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 年度司票字第7157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核其變更,與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 年度司票字第7157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薪資、存款聲請強制執行,原告則主張系爭本票債權其已清償原執票人林毅力2,425,000元,且系爭本票請求權已罹於3 年之消滅時效,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故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對於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票款之請求權不存在,堪認兩造就系爭本票裁定所載之請求權是否確實存在已發生爭執,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而處於不安之狀態,且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5 年7 月20日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 年司票字第7157號及確定證明書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5 年9 月7 日裁定移送鈞院(原告起訴狀誤載被告係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及聲請強制執行,茲逕更正之)以105 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受理在案,惟原告因長年派住在國外工作,並未收到上開法律文件,直到訴外人維昌榮企業有限公司收到鈞院105 年9 月9 日所核發之投院美105 司執謙字第20955 號移轉命令,原告始知悉本件強制執行事件。

查被告所持系爭本票係原告於98年8 月24日所簽發,依形式判斷,其票上所載債權已罹於請求權消滅時效,原告主張時效抗辯。

又原告並不認識被告黃如豊,未曾積欠其任何款項,且原告已陸續清償原執票人林毅力2,425,000 元,林毅力再將系爭本票轉讓被告,由被告再向原告索討一次,無異為詐害原告。

(二)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

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參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裁判意旨)。

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

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

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有明文。

又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利息債權為從權利,已屆清償期之利息債權,固具有獨立性而有法定請求權時效期間之適用。

惟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條亦有明文。

而此從權利包括已屆清償期之遲延利息在內。

債務人於時效完成,一經行使抗辯權,該當權利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亦隨之消滅(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561 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所持系爭本票已罹於請求權消滅時效,原告為時效抗辯,依上開說明,其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已歸於消滅,原告原得聲請撤銷鈞院105 年度司執字20955 號被告對原告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惟經鈞院民事執行處以105 年10月11日投院美105 司執謙字第20955 號函通知被告已撤回本件強制執行,爰訴請確認被告對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及被告不得以上開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自有理由等語。

(三)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經通知未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本院105 年9 月9 日投院美105 司執謙字第20955 號執行命令、105 年度10月11日投院美105 司執謙字第20955 號函各1 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20955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卷宗核閱屬實,被告則經通知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為利己答辯或聲明證據以供調查,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

(二)按本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證券上之權利義務悉依證券上所載文句而決定其效力,從而本票上權利,依本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本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故其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時,執票人仍得依本票文義行使其權利,此即票據無因性之特質。

因此,票據債務人抗辯票據債權不存在時,執票人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是否為發票人作成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至於執票人對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為何,則無庸證明。

本件原告對於系爭本票固不爭執為其所簽發,惟主張系爭本票發票日為98年8 月24日,被告迄104 年12月8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 年度司票字第7157號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日期)始行使系爭本票之權利,被告已因三年間不行使票據權利,其票據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

被告經通知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

本票全部或一部不獲付款或無從為付款之提示者,執票人應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證明之。

付款人在本票上記載提示日期,及全部或一部付款之拒絕,經其簽名後,與作成拒絕證書有同一效力。

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第124條準用第86條之規定。

本件被告應就其曾行使票據權利並中斷時效之有利事實,應負舉證責任,然被告並未能舉證證明之,是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本票三年間不行使權利等語,即堪信為真。

(三)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

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

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有明文。

又民法第125條規定:「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

已明揭權利人若不於消滅時效期間內行使權利者,將生請求權消滅之法律效果。

至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意指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不過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債權本身仍未消滅,惟應認於債務人對債權人行使時效抗辯後,債權人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方符合民法第125條之文義(最高法院98年度台簡上字第37號、88年度台簡上字第22號裁判要旨參照)。

查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為98年8 月24日,未記載到期日,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視為見票即付,是被告於98年8 月24日即得行使系爭本票權利,然被告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係在104 年12月8 日,有該本票裁定附於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20955 號執行卷內可稽,被告已逾3 年不行使本票權利,原告於本件訴訟中行使時效抗辯權,則被告就系爭本票之票據請求權即因罹於時效而歸於消滅。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自得行使票據權利之98年8 月24日起3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 年度司票字第7157號民事裁定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即為有理由。

又被告就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既不存在,則原告請求被告不得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上開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㈠確認被告對原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 年度司票字第7157號民事裁定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㈡被告不得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 年度司票字第7157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林錫凱
┌───────────────────────────────┐
│本票附表:                                                    │
├───┬───────┬─────┬───────┬─────┤
│編號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到  期  日    │票據號碼  │
│      │              │(新台幣)│              │          │
├───┼───────┼─────┼───────┼─────┤
│1     │98年8 月24日  │250,000 元│未記載        │WG0000000 │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蕭元鳴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