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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投簡字第347號
原 告 林信志
訴訟代理人 余鍏汝
被 告 潘坤地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示本票債權之全部,以及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本票債權超過新臺幣壹萬陸仟肆佰元之部分,均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所明定。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其所簽發如附表一編號1~17所示本票17紙(以下合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就應否負擔系爭本票債務之法律關係即不明確,並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本件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法律關係之訴,自屬合法。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曾分別於附表二「債務成立日期」欄所示時間向被告借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借款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717,400 元,其中如附表二編號1~12、編號14~18 所示之借款債務曾分別簽發票面金額總計為605,000元之系爭本票作為還款擔保。
惟嗣後原告陸續透過入戶匯款、郵局無褶存款、利用訴外人即原告妻子余鍏汝所有之郵局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匯款等方式還款如附表三「原告主張還款之紀錄」所示,共計還款達453,100 元,因此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債權已因原告向被告為如附表三所示之清償而消滅,系爭本票債權亦因此隨之不存在。
而原告同意附表三所示之各筆還款,均係按附表二所示借款債務成立時間自最早向最晚抵充清償。
而原告於清償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債務後,屢次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本票,被告均藉故推託,甚至於民國105 年6 月間執系爭本票至鈞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05 年度司票字第201 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企圖獲取不法利益,爰提起本件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對原告就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兩造曾成立如附表二所示之消費借貸關係,且被告均業已依約交付借款與原告,借款金額共計為717,400 元,而就附表二編號1~12、編號14~18 所示之借款債務,被告曾要求原告分別簽發票面金額總計為605,000 元之系爭本票作為還款擔保。
原告嗣後確實有陸續透過入戶匯款、郵局無褶存款、利用余鍏汝所有之郵局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匯款等方式給付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與原告,共計給付金額達453,100 元,惟原告並未就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債務均為清償,是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債務仍繼續存在,原告之主張無理由。
被告就原告如附表三所示之各筆還款均係按附表二所示借款債務成立時間自最早向最晚抵充清償乙節,並不爭執等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曾向被告借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其中如附表二編號1~12、編號14~18 所示之借款債務曾分別簽發票面金額總計為605,000 元之系爭本票作為還款擔保;
其曾陸續透過入戶匯款、郵局無褶存款、利用余鍏汝所有之郵局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匯款等方式,給付被告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共計給付被告達453,100 元;
原告就附表三所示之各筆還款,均係按附表二所示借款債務成立時間自最早向最晚抵充清償乙節,業已提出或聲請本院調取如附表三「原告主張還款之紀錄表」中之「證明還款之卷證資料」欄所示資料為證,並經本院於105 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提示上開還款證明資料與兩造確認後,經被告就原告確實還款453,100 元,就附表三所示之各筆還款均係按附表二所示借款債務成立時間自最早向最晚抵充清償等節為不爭執,有上開期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73 頁、第175 頁),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㈡惟原告另主張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債務均因清償而消滅,被告對原告就系爭本票之債權亦隨之不存在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置辯如上,本院爰就兩造上開爭執之事項認定並論述如下: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在原告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時,固應由被告就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惟原告請求確認之債權,倘係票據(票款)債權時,由於票據具有無因性(抽象性或無色性)之特質,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
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執票人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
因此,於票據債務人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時,執票人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是否為發票人作成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至於執票人對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為何,則無庸證明。
如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主張其與執票人間有抗辯事由存在時,原則上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以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並維護票據之流通性。
換言之,即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
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台簡字第15號、101 年度台簡上字第14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466 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兩造間就原告曾向被告借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被告均業已依約交付借款與原告,且其中如附表二編號1~12、編號14~18 所示之借款債務原告曾分別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作為還款擔保乙節,均業已表示不爭執如上,是原告既再以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債務均已清償為由,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欲以此事由對抗被告時,即應就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債務均已清償等節舉證以實其說,否則本院即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合先敘明。
⒉查如附表一編號1~10所示本票所擔保之借款債權,因原告向被告為如附表三編號1~9 、16~41 所示金額之清償,並按照兩造所不爭執以附表二所示借款債務成立時間自最早向最晚抵充清償之方式為計算後,附表一編號1~9 所示本票所擔保借款債權之全部及附表一編號10所示本票擔保借款債權超過16,400元之部分,均因原告為上開清償而消滅等節,有原告提出如附表三「原告主張還款之紀錄表」中之「證明還款之卷證資料」欄所示之資料為證,並經本院逐一匯算如附表四「原告借、還款匯算表」中「原告就附表二所示債務之清償情況」欄所示。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對其就附表一編號1~9所示本票債權之全部及附表一編號10所示本票債權超過16,400元部分均不存在等語,為有理由。
⒊惟就附表一編號10所示本票所擔保借款債權未超過16,400元之部分,以及附表一編號11~17 所示本票所擔保之借款債權部分,原告均未能提出業已清償上開借款債權之證據,是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10所示本票債權未超過16,400元之部分,以及附表一編號11~17 所示本票債權均不存在乙節,為無理由,並不可採。
⒋又原告固然曾向被告為如附表三編號10~15 所示金額之給付,惟因原告向被告為此部分之給付時,附表一編號1 所示本票所擔保之債權業已因原告對被告為如附表三編號1~9 所示清償而消滅,且當時附表一編號2~17本票所擔保之借款債權亦尚未成立,此觀諸本院核對附表二「原告向被告借款紀錄表」中之「債務成立日期」欄及附表三「原告主張還款之紀錄表」中之「清償日期」欄後,匯算如附表四「原告借、還款匯算表」中之「原告就附表二所示債務之清償情況」欄即明。
是足見原告向被告為如附表三編號10~15 所示金額之給付,應係清償原告對被告之其他債務,與本件訴訟所爭執之系爭本票擔保借款無涉。
從而,原告以其曾向被告為如附表三編號10~15 所示金額之給付為由,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中,就附表一編號1~9 所示本票債權之全部,以及附表一編號10所示本票債權超過16,400元之部分不存在等節,為有理由,應予准序。
逾此範圍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逐一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張家豪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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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票面金額(新台幣)│到 期 日│票 據 號 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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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2年12月22日 │50,000元 │102年12月22日 │WG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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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104年6月11日 │50,000元 │104年6月11日 │WG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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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104年6月13日 │30,000元 │104年6月13日 │WG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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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4 │104年6月18日 │20,000元 │104年6月18日 │WG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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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5 │104年6月19日 │20,000元 │104年6月19日 │WG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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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6 │104年6月22日 │50,000元 │104年6月22日 │WG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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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7 │104年6月23日 │50,000元 │104年6月23日 │WG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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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8 │104年6月24日 │50,000元 │104年6月24日 │WG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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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9 │104年6月28日 │15,000元 │104年6月28日 │WG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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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0 │104年7月1日 │50,000元 │104年7月1日 │WG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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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1 │104年7月7日 │50,000元 │104年7月7日 │WG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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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2 │104年10月29日 │20,000元 │未載 │WG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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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3 │104年10月30日 │30,000元 │未載 │WG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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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4 │104年11月30日 │50,000元 │未載 │WG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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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5 │104年12月19日 │20,000元 │未載 │WG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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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6 │104年12月23日 │20,000元 │未載 │WG0000000 │
├──┼───────┼─────────┼───────┼───────┤
│017 │104年11月23日 │30,000元 │未載 │WG0000000 │
│ │( 經塗改為104 │ │ │ │
│ │年12月23 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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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開本票票面金額總合│605,000元 │
└──────────┴─────────────────────────┘
附表二:原告向被告借款紀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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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債務成立日期 │ 金額 │ 擔保票據及其資料 │證明借款存在之卷證 │
│ │ (民國)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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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2年12月22日 │50,000元 │附表一編號1 所示本票 │⒈附表一編號1 所示本票影本(見│
│ │ │ │票據號碼:WG0000000 │ 本院105 司票字201 號卷) │
│ │ │ │發票日 :102 年12月22日 │⒉被告提出渠所有之郵政存簿儲金│
│ │ │ │金額 :50,000元 │ 簿影本(見本院卷第123 頁) │
│ │ │ │到期日 :102 年12月22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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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4年6月11日 │50,000元 │附表一編號2 所示本票 │附表一編號2 所示本票影本(見本│
│ │ │ │票據號碼:WG0000000 │院105司票字201號卷) │
│ │ │ │發票日 :104 年6 月11日 │ │
│ │ │ │金額 :50,000元 │ │
│ │ │ │到期日 :104 年6 月11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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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4年6月13日 │30,000元 │附表一編號3 所示本票 │⒈附表一編號3 所示本票影本(見│
│ │ │ │票據號碼:WG0000000 │ 本院105 司票字201 號卷) │
│ │ │ │發票日 :104 年6 月13日 │⒉被告提出渠所有之彰化第一信用│
│ │ │ │金額 :30,000元 │ 合作社存摺影本(見本院卷第13│
│ │ │ │到期日 :104 年6 月13日 │ 5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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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4年6月18日 │20,000元 │附表一編號4 所示本票 │⒈附表一編號4 所示本票影本(見│
│ │ │ │票據號碼:WG0000000 │ 本院105 司票字201 號卷) │
│ │ │ │發票日 :104 年6 月18日 │⒉被告提出渠所有之彰化第一信用│
│ │ │ │金額 :20,000元 │ 合作社存摺影本(見本院卷第 │
│ │ │ │到期日 :104 年6 月18日 │ 135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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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4年6月19日 │20,000元 │附表一編號5 所示本票 │⒈附表一編號5 所示本票影本(見│
│ │ │ │票據號碼:WG0000000 │ 本院105 司票字201 號卷) │
│ │ │ │發票日 :104 年6 月19日 │⒉被告提出渠所有之彰化第一信用│
│ │ │ │金額 :20,000元 │ 合作社存摺影本(見本院卷第13│
│ │ │ │到期日 :104 年6 月19日 │ 5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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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4年6月22日 │50,000元 │附表一編號6 所示本票 │附表一編號6 所示本票影本(見本│
│ │ │ │票據號碼:WG0000000 │院105 司票字201號卷) │
│ │ │ │發票日 :104 年6 月22日 │ │
│ │ │ │金額 :50,000元 │ │
│ │ │ │到期日 :104 年6 月22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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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4年6月23日 │50,000元 │附表一編號7 所示本票 │⒈附表一編號7 所示本票影本(見│
│ │ │ │票據號碼:WG0000000 │ 本院105 司票字201 號卷) │
│ │ │ │發票日 :104 年6 月23日 │⒉被告提出渠所有之彰化第一信用│
│ │ │ │金額 :50,000元 │ 合作社存摺影本(見本院卷第13│
│ │ │ │到期日 :104 年6 月23日 │ 5 頁、第139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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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104年6月24日 │50,000元 │附表一編號8 所示本票 │⒈附表一編號8 所示本票影本(見│
│ │ │ │票據號碼:WG0000000 │ 本院105 司票字201 號卷) │
│ │ │ │發票日 :104 年6 月24日 │⒉被告提出渠所有之郵政存簿儲金│
│ │ │ │金額 :50,000元 │ 簿影本(見本院卷第125 頁) │
│ │ │ │到期日 :104 年6 月24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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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104年6月28日 │15,000元 │附表一編號9所示本票 │⒈附表一編號9 所示本票影本(見│
│ │ │ │票據號碼:WG0000000 │ 本院105 司票字201 號卷) │
│ │ │ │發票日 :104 年6 月28日 │⒉被告提出渠所有之郵政存簿儲金│
│ │ │ │金額 :15,000元 │ 簿影本(見本院卷第125 頁) │
│ │ │ │到期日 :104 年6 月28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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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104年7月1日 │50,000元 │附表一編號10所示本票 │⒈附表一編號10所示本票影本(見│
│ │ │ │票據號碼:WG0000000 │ 本院105 司票字201 號卷) │
│ │ │ │發票日 :104 年7 月1 日 │⒉被告提出渠所有之郵政存簿儲金│
│ │ │ │金額 :50,000元 │ 簿影本(見本院卷第125 頁) │
│ │ │ │到期日 :104 年7 月1 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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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104年7月7日 │50,000元 │附表一編號11所示本票 │⒈附表一編號11所示本票影本(見│
│ │ │ │票據號碼:WG0000000 │ 本院105 司票字201 號卷) │
│ │ │ │發票日 :104 年7 月7 日 │⒉被告提出渠所有之郵政存簿儲金│
│ │ │ │金額 :50,000元 │ 簿影本(見本院卷第125 頁) │
│ │ │ │到期日 :104 年7 月7 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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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104年10月29日 │20,000元 │附表一編號12所示本票 │⒈附表一編號12所示本票影本(見│
│ │ │ │票據號碼:WG0000000 │ 本院105 司票字201 號卷) │
│ │ │ │發票日 :104 年10月29日 │⒉被告提出渠所有之郵政存簿儲金│
│ │ │ │金額 :20,000元 │ 簿影本(見本院卷第129 頁) │
│ │ │ │到期日 :未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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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104年10月29日 │19,000元 │未有本票擔保 │被告提出無摺存款單收執聯影本( │
│ │ │ │ │見本院卷第153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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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104年10月30日 │30,000元 │附表一編號13所示本票 │⒈附表一編號13所示本票影本(見│
│ │ │ │票據號碼:WG0000000 │ 本院105 司票字201 號卷) │
│ │ │ │發票日 :104 年10月30日 │⒉被告提出渠所有之郵政存簿儲金│
│ │ │ │金額 :30,000元 │ 簿影本(見本院卷第129 頁) │
│ │ │ │到期日 :未載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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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104年11月30日 │50,000元 │附表一編號14所示本票 │⒈附表一編號14所示本票影本(見│
│ │ │ │票據號碼:WG0000000 │ 本院105 司票字201 號卷) │
│ │ │ │發票日 :104 年11月30日 │⒉被告提出渠所有彰化第一信用合│
│ │ │ │金額 :50,000元 │ 作社存摺影本、聯邦銀行北台中│
│ │ │ │到期日 :未載 │ 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見│
│ │ │ │ │ 本院卷第137 頁、第149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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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104年12月19日 │20,000元 │附表一編號15所示本票 │⒈附表一編號15所示本票影本(見│
│ │ │ │票據號碼:WG0000000 │ 本院105 司票字201 號卷) │
│ │ │ │發票日 :104 年12月19日 │⒉被告提出渠所有之彰化第一信用│
│ │ │ │金額 :20,000元 │ 合作社存摺影本(見本院卷第 │
│ │ │ │到期日 :未載 │ 137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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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104年12月23日 │20,000元 │附表一編號16所示本票 │⒈附表一編號16所示本票影本(見│
│ │ │ │票據號碼:WG0000000 │ 本院105 司票字201 號卷) │
│ │ │ │發票日 :104 年12月23日 │⒉被告提出渠所有之彰化第一信用│
│ │ │ │金額 :20,000元 │ 合作社存摺影本(見本院卷第13│
│ │ │ │到期日 :未載 │ 7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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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104年12月23日 │30,000元 │附表一編號17所示本票 │⒈附表一編號17所示本票影本(見│
│ │ │ │票據號碼:WG0000000 │ 本院105 司票字201 號卷) │
│ │ │ │發票日 :104 年12月23日 │⒉被告提出無摺存款單收執聯影本│
│ │ │ │金額 :30,000元 │ (見本院卷第151 頁) │
│ │ │ │到期日 :未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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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104年12月24日 │27,600元 │未有本票擔保 │被告提出無摺存款單收執聯影本( │
│ │ │ │ │見本院卷第161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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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104年12月28日 │18,800元 │未有本票擔保 │被告提出渠所有之郵政存簿儲金簿│
│ │ │ │ │影本(見本院卷第129 頁) │
├──┼───────┼──────┼───────────────┼───────────────┤
│ 21 │105年1月11日 │18,800元 │未有本票擔保 │被告提出無摺存款單收執聯影本( │
│ │ │ │ │見本院卷第163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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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105年1月22日 │14,100元 │未有本票擔保 │被告提出余鍏汝所有之郵政存簿儲│
│ │ │ │ │金簿影本(見本院卷第157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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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 │105年3月13日 │14,100元 │未有本票擔保 │被告提出紀錄有郵政自動櫃員機交│
│ │ │ │ │易明細表照片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
│ │ │ │ │紀錄影本(見本院卷第165 頁) │
├──┴───────┼──────┴───────────────┴───────────────┤
│被告上開借款之總金額│717,400元(其中605,000元以附表一所示本票17張為擔保) │
└──────────┴──────────────────────────────────────┘
附表三:原告主張還款之紀錄表
┌──┬───────┬──────┬──────────┬────────────────────┐
│編號│ 清償日期 │ 金額 │ 清償方式 │證明還款之卷證資料 │
│ │ (民國)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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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3年7月22日 │6,000元 │原告以入戶匯款方式存│被告提出渠所有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見本│
│ │ │ │入被告郵局帳戶 │院卷第123 頁) │
├──┼───────┼──────┼──────────┼────────────────────┤
│ 2 │103年8月5日 │4,000元 │原告以入戶匯款方式存│被告提出渠所有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見本│
│ │ │ │入被告郵局帳戶 │院卷第123 頁) │
├──┼───────┼──────┼──────────┼────────────────────┤
│ 3 │103年9月4日 │3,000元 │原告以郵局無摺存款方│原告提出之無摺存款單收執聯影本(見本院卷│
│ │ │ │式存入被告郵局帳戶 │第57頁) │
├──┼───────┼──────┼──────────┼────────────────────┤
│ 4 │103年9月10日 │4,000元 │原告以郵局無摺存款方│原告提出之無摺存款單收執聯影本(見本院卷│
│ │ │ │式存入被告郵局帳戶 │第59頁) │
├──┼───────┼──────┼──────────┼────────────────────┤
│ 5 │103年9月23日 │3,000元 │原告以郵局無摺存款方│原告提出之無摺存款單收執聯影本(見本院卷│
│ │ │ │式存入被告郵局帳戶 │第57頁) │
├──┼───────┼──────┼──────────┼────────────────────┤
│ 6 │103年10月13日 │10,000元 │原告以郵局無摺存款方│原告提出之無摺存款單收執聯影本(見本院卷│
│ │ │ │式存入被告郵局帳戶 │第55頁) │
├──┼───────┼──────┼──────────┼────────────────────┤
│ 7 │103年10月21日 │6,000元 │原告以郵局無摺存款方│依原告聲請向草屯大觀郵局調取之無摺存款單│
│ │ │ │式存入被告郵局帳戶 │郵局收執聯影本(見本院卷105 頁) │
├──┼───────┼──────┼──────────┼────────────────────┤
│ 8 │103年11月3日 │6,500元 │原告以郵局無摺存款方│依原告聲請向草屯大觀郵局調取之無摺存款單│
│ │ │ │式存入被告郵局帳戶 │郵局收執聯影本(見本院卷105 頁) │
├──┼───────┼──────┼──────────┼────────────────────┤
│ 9 │103年12月23日 │8,500元 │原告以郵局無摺存款方│依原告聲請向草屯大觀郵局調取之無摺存款單│
│ │ │ │式存入被告郵局帳戶 │郵局收執聯影本(見本院卷107 頁) │
├──┼───────┼──────┼──────────┼────────────────────┤
│ 10 │104年1月21日 │3,500元 │原告以郵局無摺存款方│依原告聲請向草屯大觀郵局調取之無摺存款單│
│ │ │ │式存入被告郵局帳戶 │郵局收執聯影本(見本院卷107 頁) │
├──┼───────┼──────┼──────────┼────────────────────┤
│ 11 │104年3月6日 │18,000元 │原告以郵局無摺存款方│依原告聲請向草屯大觀郵局調取之無摺存款單│
│ │ │ │式存入被告郵局帳戶 │郵局收執聯影本(見本院卷107 頁) │
├──┼───────┼──────┼──────────┼────────────────────┤
│ 12 │104年3月20日 │6,000元 │原告以郵局無摺存款方│依原告聲請向草屯大觀郵局調取之無摺存款單│
│ │ │ │式存入被告郵局帳戶 │郵局收執聯影本(見本院卷107 頁) │
├──┼───────┼──────┼──────────┼────────────────────┤
│ 13 │104年4月14日 │6,000元 │原告以郵局無摺存款方│⒈原告提出之無摺存款單收執聯影本( 見本院│
│ │ │ │式存入被告郵局帳戶 │ 卷第55頁) │
│ │ │ │ │⒉依原告聲請向草屯大觀郵局調取之無摺存款│
│ │ │ │ │ 單郵局收執聯影本(見本院卷105 頁) │
├──┼───────┼──────┼──────────┼────────────────────┤
│ 14 │104年5月15日 │35,000元 │原告以郵局無摺存款方│依原告聲請向草屯大觀郵局調取之無摺存款單│
│ │ │ │式存入被告郵局帳戶 │郵局收執聯影本(見本院卷109 頁) │
├──┼───────┼──────┼──────────┼────────────────────┤
│ 15 │104年6月4日 │15,000元 │原告以余鍏汝郵局帳戶│原告提出余鍏汝之郵局存摺影本(見本院卷第│
│ │ │ │轉帳於被告郵局帳戶 │3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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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104年8月25日 │14,000元 │原告以余鍏汝國泰世華│原告提出余鍏汝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影本(見│
│ │ │ │銀行帳戶轉帳被告郵局│本院卷第27頁) │
│ │ │ │帳戶 │ │
├──┼───────┼──────┼──────────┼────────────────────┤
│ 17 │104年9月30日 │10,700元 │原告以余鍏汝郵局帳戶│原告提出余鍏汝之郵局存摺影本(見本院卷第│
│ │ │ │轉帳於被告郵局帳戶 │35頁) │
├──┼───────┼──────┼──────────┼────────────────────┤
│ 18 │104年10月2日 │8,200元 │原告以郵局無摺存款方│依原告聲請向草屯大觀郵局調取之無摺存款單│
│ │ │ │式存入被告郵局帳戶 │郵局收執聯影本(見本院卷109 頁) │
├──┼───────┼──────┼──────────┼────────────────────┤
│ 19 │104年10月9日 │6,000元 │原告以余鍏汝郵局帳戶│原告提出余鍏汝之郵局存摺影本(見本院卷第│
│ │ │ │轉帳於被告郵局帳戶 │35頁) │
├──┼───────┼──────┼──────────┼────────────────────┤
│ 20 │104年10月14日 │10,700元 │原告以余鍏汝郵局帳戶│原告提出余鍏汝之郵局存摺影本(見本院卷第│
│ │ │ │轉帳於被告郵局帳戶 │37頁) │
├──┼───────┼──────┼──────────┼────────────────────┤
│ 21 │104年10月21日 │12,000元 │原告以余鍏汝郵局帳戶│原告提出余鍏汝之郵局存摺影本(見本院卷第│
│ │ │ │轉帳於被告郵局帳戶 │37頁) │
├──┼───────┼──────┼──────────┼────────────────────┤
│ 22 │104年10月25日 │17,000元 │原告以余鍏汝郵局帳戶│原告提出余鍏汝之郵局存摺影本(見本院卷第│
│ │ │ │轉帳於被告郵局帳戶 │37頁) │
├──┼───────┼──────┼──────────┼────────────────────┤
│ 23 │104年11月8日 │15,700元 │原告以余鍏汝郵局帳戶│原告提出余鍏汝之郵局存摺影本(見本院卷第│
│ │ │ │轉帳於被告郵局帳戶 │37頁) │
├──┼───────┼──────┼──────────┼────────────────────┤
│ 24 │104年11月20日 │14,000元 │原告以余鍏汝郵局帳戶│原告提出余鍏汝之郵局存摺影本(見本院卷第│
│ │ │ │轉帳於被告郵局帳戶 │39頁) │
├──┼───────┼──────┼──────────┼────────────────────┤
│ 25 │104年11月23日 │9,000元 │原告以余鍏汝郵局帳戶│原告提出余鍏汝之郵局存摺影本(見本院卷第│
│ │ │ │轉帳於被告郵局帳戶 │39頁) │
├──┼───────┼──────┼──────────┼────────────────────┤
│ 26 │104年12月4日 │10,000元 │原告以余鍏汝郵局帳戶│原告提出余鍏汝之郵局存摺影本(見本院卷第│
│ │ │ │轉帳於被告郵局帳戶 │39頁) │
├──┼───────┼──────┼──────────┼────────────────────┤
│ 27 │104年12月9日 │6,000元 │原告以余鍏汝郵局帳戶│原告提出余鍏汝之郵局存摺影本(見本院卷第│
│ │ │ │轉帳於被告郵局帳戶 │41頁) │
├──┼───────┼──────┼──────────┼────────────────────┤
│ 28 │104年12月18日 │11,300元 │原告以郵局無摺存款方│依原告聲請向草屯大觀郵局調取之無摺存款單│
│ │ │ │式存入被告郵局帳戶 │郵局收執聯影本(見本院卷109 頁) │
├──┼───────┼──────┼──────────┼────────────────────┤
│ 29 │105年1月14日 │10,000元 │原告以余鍏汝郵局帳戶│原告提出余鍏汝之郵局存摺影本(見本院卷第│
│ │ │ │轉帳於被告郵局帳戶 │45頁) │
├──┼───────┼──────┼──────────┼────────────────────┤
│ 30 │105年1月19日 │8,000元 │原告以余鍏汝郵局帳戶│原告提出余鍏汝之郵局存摺影本(見本院卷第│
│ │ │ │轉帳於被告郵局帳戶 │45頁) │
├──┼───────┼──────┼──────────┼────────────────────┤
│ 31 │105年1月29日 │8,000元 │原告以余鍏汝郵局帳戶│原告提出余鍏汝之郵局存摺影本(見本院卷第│
│ │ │ │轉帳於被告郵局帳戶 │45頁) │
├──┼───────┼──────┼──────────┼────────────────────┤
│ 32 │105年2月6日 │14,000元 │原告以余鍏汝郵局帳戶│原告提出余鍏汝之郵局存摺影本(見本院卷第│
│ │ │ │轉帳於被告郵局帳戶 │45頁) │
├──┼───────┼──────┼──────────┼────────────────────┤
│ 33 │105年3月2日 │20,000元 │原告以余鍏汝郵局帳戶│原告提出余鍏汝之郵局存摺影本(見本院卷第│
│ │ │ │轉帳於被告郵局帳戶 │47頁) │
├──┼───────┼──────┼──────────┼────────────────────┤
│ 34 │105年3月15日 │10,000元 │原告以余鍏汝郵局帳戶│原告提出余鍏汝之郵局存摺影本(見本院卷第│
│ │ │ │轉帳於被告郵局帳戶 │47頁) │
├──┼───────┼──────┼──────────┼────────────────────┤
│ 35 │105年3月22日 │19,000元 │原告以郵局無摺存款方│依原告聲請向草屯大觀郵局調取之無摺存款單│
│ │ │ │式存入被告郵局帳戶 │郵局收執聯影本(見本院卷109 頁) │
├──┼───────┼──────┼──────────┼────────────────────┤
│ 36 │105年4月15日 │10,000元 │原告以余鍏汝郵局帳戶│原告提出余鍏汝之郵局存摺影本(見本院卷第│
│ │ │ │轉帳於被告郵局帳戶 │49頁) │
├──┼───────┼──────┼──────────┼────────────────────┤
│ 37 │105年4月26日 │15,000元 │原告以余鍏汝郵局帳戶│⒈原告提出余鍏汝之郵局存摺影本(見本院卷│
│ │ │ │轉帳於被告郵局帳戶 │ 第49頁) │
│ │ │ │ │⒉原告提出兩造以通訊軟體LINE通訊紀錄截圖│
│ │ │ │ │ (見本院卷第61頁) │
├──┼───────┼──────┼──────────┼────────────────────┤
│ 38 │105年4月26日 │30,000元 │原告以余鍏汝國泰世華│⒈原告提出余鍏汝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影本(│
│ │ │ │銀行帳戶轉帳被告郵局│ 見本院卷第29頁) │
│ │ │ │帳戶 │⒉原告提出兩造以通訊軟體LINE通訊紀錄截圖│
│ │ │ │ │ (見本院卷第61頁) │
├──┼───────┼──────┼──────────┼────────────────────┤
│ 39 │105年5月16日 │10,000元 │原告以余鍏汝郵局帳戶│原告提出余鍏汝之郵局存摺影本(見本院卷第│
│ │ │ │轉帳於被告郵局帳戶 │49頁) │
├──┼───────┼──────┼──────────┼────────────────────┤
│ 40 │105年6月15日 │10,000元 │原告以余鍏汝郵局帳戶│原告提出余鍏汝之郵局存摺影本(見本院卷第│
│ │ │ │轉帳於被告郵局帳戶 │51頁) │
├──┼───────┼──────┼──────────┼────────────────────┤
│ 41 │105年7月14日 │10,000元 │原告以余鍏汝郵局帳戶│原告提出余鍏汝之郵局存摺影本(見本院卷第│
│ │ │ │轉帳於被告郵局帳戶 │53頁) │
├──┴───────┼──────┴──────────┴────────────────────┤
│被告上開還款之總金額│453,100元 │
└──────────┴──────────────────────────────────────┘
附表四:原告借、還款匯算表
┌──┬───────┬──────┬───────────────┬──────────────────────┐
│編號│ 債務成立日期 │ 金額 │ 擔保票據及其資料 │ 原告就附表二所示債務之清償情況 │
│ │ (民國) │ (新臺幣) │ (民國、新臺幣) │ (新臺幣) │
├──┼───────┼──────┼───────────────┼──────────────────────┤
│ 1 │102年12月22日 │50,000元 │附表一編號1 所示本票 │⒈以如附表三編號1~8 所示42,500元為清償。 │
│ │ │ │票據號碼:WG0000000 │⒉以如附表三編號9 所示8,500 元中之7,500 元為│
│ │ │ │發票日 :102 年12月22日 │ 清償;其餘1,000 元應係清償原告對被告之其他│
│ │ │ │金額 :50,000元 │ 債務。 │
│ │ │ │到期日 :102 年12月22日 │⒊此筆借款債務業已清償完畢。 │
├──┼───────┼──────┼───────────────┼──────────────────────┤
│ 2 │104年6月11日 │50,000元 │附表一編號2 所示本票 │⒈因原告向被告為如附表三編號10~15 所示之給付│
│ │ │ │票據號碼:WG0000000 │ 時早於此筆債務成立之時,故原告無從以此部分│
│ │ │ │發票日 :104 年6 月11日 │ 之給付清償此筆債務,原告此部分之給付應係清│
│ │ │ │金額 :50,000元 │ 償原告對被告之其他債務。 │
│ │ │ │到期日 :104 年6 月11日 │⒉以如附表三編號16~20 所示49,600元為清償。 │
│ │ │ │ │⒊以如附表三編號21所示12,000元中之400 元為清│
│ │ │ │ │ 償;其餘11,600元應係向下清償附表四編號3 之│
│ │ │ │ │ 債務。 │
│ │ │ │ │⒋此筆借款債務業已清償完畢。 │
├──┼───────┼──────┼───────────────┼──────────────────────┤
│ 3 │104年6月13日 │30,000元 │附表一編號3 所示本票 │⒈以如附表三編號21所示12,600元中之11,600元為│
│ │ │ │票據號碼:WG0000000 │ 清償。 │
│ │ │ │發票日 :104 年6 月13日 │⒉以如附表三編號22所示17,000元為清償。 │
│ │ │ │金額 :30,000元 │⒊以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15,700元中之1,400 元為│
│ │ │ │到期日 :104 年6 月13日 │ 清償;其餘14,300元應係向下清償附表四編號4 │
│ │ │ │ │ 之債務。 │
│ │ │ │ │⒋此筆借款債務業已清償完畢。 │
├──┼───────┼──────┼───────────────┼──────────────────────┤
│ 4 │104年6月18日 │20,000元 │附表一編號4 所示本票 │⒈以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15,700元中之14,300元為│
│ │ │ │票據號碼:WG0000000 │ 清償。 │
│ │ │ │發票日 :104 年6 月18日 │⒉以如附表三編號24所示14,000元中之5,700 元為│
│ │ │ │金額 :20,000元 │ 清償;其餘8,300 元應係向下清償附表四編號5 │
│ │ │ │到期日 :104 年6 月18日 │ 之債務。 │
│ │ │ │ │⒊此筆借款債務業已清償完畢。 │
├──┼───────┼──────┼───────────────┼──────────────────────┤
│ 5 │104年6月19日 │20,000元 │附表一編號5 所示本票 │⒈以如附表三編號24所示14,000元中之8,300 元為│
│ │ │ │票據號碼:WG0000000 │ 清償。 │
│ │ │ │發票日 :104 年6 月19日 │⒉以如附表三編號25所示9,000元為清償。 │
│ │ │ │金額 :20,000元 │⒊以如附表三編號26所示10,000元中之2,700 元為│
│ │ │ │到期日 :104 年6 月19日 │ 清償,其餘7,300 元應係向下清償附表四編號6 │
│ │ │ │ │ 之債務。 │
│ │ │ │ │⒋此筆借款債務業已清償完畢。 │
├──┼───────┼──────┼───────────────┼──────────────────────┤
│ 6 │104年6月22日 │50,000元 │附表一編號6 所示本票 │⒈以如附表三編號26所示10,000元中之7,300 元為│
│ │ │ │票據號碼:WG0000000 │ 清償。 │
│ │ │ │發票日 :104 年6 月22日 │⒉以如附表三編號27~30 所示之35,300元為清償。│
│ │ │ │金額 :50,000元 │⒊以如附表三編號31所示8,000 元中之7,400 元為│
│ │ │ │到期日 :104 年6 月22日 │ 清償;其餘600 元應係向下清償附表四編號7 之│
│ │ │ │ │ 債務。 │
│ │ │ │ │⒋此筆借款債務業已清償完畢。 │
│ │ │ │ │ │
├──┼───────┼──────┼───────────────┼──────────────────────┤
│ 7 │104年6月23日 │50,000元 │附表一編號7 所示本票 │⒈以如附表三編號31所示8,000 元中之600 元為清│
│ │ │ │票據號碼:WG0000000 │ 償。 │
│ │ │ │發票日 :104 年6 月23日 │⒉以如附表三編號32~34所示44,000元為清償。 │
│ │ │ │金額 :50,000元 │⒊以如附表三編號35所示19,000元中之5,400 元為│
│ │ │ │到期日 :104 年6 月23日 │ 清償;其餘13,600元應係向下清償附表四編號8 │
│ │ │ │ │ 之債務。 │
│ │ │ │ │⒋此筆借款債務業已清償完畢。 │
├──┼───────┼──────┼───────────────┼──────────────────────┤
│ 8 │104年6月24日 │50,000元 │附表一編號8 所示本票 │⒈以如附表三編號35所示19,000元中之13,600元為│
│ │ │ │票據號碼:WG0000000 │ 清償。 │
│ │ │ │發票日 :104 年6 月24日 │⒉以如附表三編號36~37所示25,000元為清償。 │
│ │ │ │金額 :50,000元 │⒊以如附表三編號38所示30,000元中之11,400元為│
│ │ │ │到期日 :104 年6 月24日 │ 清償;其餘18600 元應係向下清償附表四編號 │
│ │ │ │ │ 9~10之債務。 │
│ │ │ │ │⒋此筆借款債務業已清償完畢。 │
├──┼───────┼──────┼───────────────┼──────────────────────┤
│ 9 │104年6月28日 │15,000元 │附表一編號9所示本票 │⒈以如附表三編號38所示30,000元中之15,000元為│
│ │ │ │票據號碼:WG0000000 │ 清償;扣除附表四編號8 、9 之債務後,其餘 │
│ │ │ │發票日 :104 年6 月28日 │ 3,600 元應係向下清償附表四編號10之債務。 │
│ │ │ │金額 :15,000元 │⒉此筆借款債務業已清償完畢。 │
│ │ │ │到期日 :104 年6 月28日 │ │
├──┼───────┼──────┼───────────────┼──────────────────────┤
│ 10 │104年7月1日 │50,000元 │附表一編號10所示本票 │⒈以如附表三編號38所示30,000元中之3,600 元為│
│ │ │ │票據號碼:WG0000000 │ 清償。 │
│ │ │ │發票日 :104 年7 月1 日 │⒉以如附表三編號39~41 所示之30,000元為清償。│
│ │ │ │金額 :50,000元 │⒊此筆債務尚餘16,400元未清償。 │
│ │ │ │到期日 :104 年7 月1 日 │ │
├──┼───────┼──────┼───────────────┼──────────────────────┤
│ 11 │104年7月7日 │50,000元 │附表一編號11所示本票 │尚未清償 │
│ │ │ │票據號碼:WG0000000 │ │
│ │ │ │發票日 :104 年7 月7 日 │ │
│ │ │ │金額 :50,000元 │ │
│ │ │ │到期日 :104 年7 月7 日 │ │
├──┼───────┼──────┼───────────────┼──────────────────────┤
│ 12 │104年10月29日 │20,000元 │附表一編號12所示本票 │尚未清償 │
│ │ │ │票據號碼:WG0000000 │ │
│ │ │ │發票日 :104 年10月29日 │ │
│ │ │ │金額 :20,000元 │ │
│ │ │ │到期日 :未載 │ │
├──┼───────┼──────┼───────────────┼──────────────────────┤
│ 13 │104年10月29日 │19,000元 │未有本票擔保 │尚未清償 │
├──┼───────┼──────┼───────────────┼──────────────────────┤
│ 14 │104年10月30日 │30,000元 │附表一編號13所示本票 │尚未清償 │
│ │ │ │票據號碼:WG0000000 │ │
│ │ │ │發票日 :104 年10月30日 │ │
│ │ │ │金額 :30,000元 │ │
│ │ │ │到期日 :未載 │ │
├──┼───────┼──────┼───────────────┼──────────────────────┤
│ 15 │104年11月30日 │50,000元 │附表一編號14所示本票 │尚未清償 │
│ │ │ │票據號碼:WG0000000 │ │
│ │ │ │發票日 :104 年11月30日 │ │
│ │ │ │金額 :50,000元 │ │
│ │ │ │到期日 :未載 │ │
├──┼───────┼──────┼───────────────┼──────────────────────┤
│ 16 │104年12月19日 │20,000元 │附表一編號15所示本票 │尚未清償 │
│ │ │ │票據號碼:WG0000000 │ │
│ │ │ │發票日 :104 年12月19日 │ │
│ │ │ │金額 :20,000元 │ │
│ │ │ │到期日 :未載 │ │
├──┼───────┼──────┼───────────────┼──────────────────────┤
│ 17 │104年12月23日 │20,000元 │附表一編號16所示本票 │尚未清償 │
│ │ │ │票據號碼:WG0000000 │ │
│ │ │ │發票日 :104 年12月23日 │ │
│ │ │ │金額 :20,000元 │ │
│ │ │ │到期日 :未載 │ │
├──┼───────┼──────┼───────────────┼──────────────────────┤
│ 18 │104年12月23日 │30,000元 │附表一編號17所示本票 │尚未清償 │
│ │ │ │票據號碼:WG0000000 │ │
│ │ │ │發票日 :104 年12月23日 │ │
│ │ │ │金額 :30,000元 │ │
│ │ │ │到期日 :未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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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104年12月24日 │27,600元 │未有本票擔保 │尚未清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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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104年12月28日 │18,800元 │未有本票擔保 │尚未清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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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105年1月11日 │18,800元 │未有本票擔保 │尚未清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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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105年1月22日 │14,100元 │未有本票擔保 │尚未清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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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 │105年3月13日 │14,100元 │未有本票擔保 │尚未清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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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連歆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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