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105,投簡,354,201610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投簡字第354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龍
訴訟代理人 洪銘遠
被 告 黃紳睿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5 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肆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壹仟玖佰壹拾壹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3 月20日2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南投縣竹山鎮集山路一段集集鎮往竹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415 巷路口處,因欲超車,適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陳政文所有並由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亦同向行駛於被告之前面,打左轉方向燈欲左轉時,被告竟未依交通安全規則取得允讓,逕自左後方超越原告所承保車輛,致擦撞原告承保車輛左側車身多處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車輛修理費新臺幣(下同)256,310 元(零件203,110 元、工資29,450元、塗裝23,750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6,31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AJV-7801號自小客車行車執照、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汽車險賠款同意書、裕民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南投服務廠估價單、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修車照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調取交通事故現場略圖、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酒精測定紀錄表、談話紀錄、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稽,被告經通知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為利己答辯或聲明證據以供調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二)按汽車超車及讓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三、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但不得連續密集按鳴喇叭或變換燈光迫使前車允讓。

四、前行車駕駛人聞後行車按鳴喇叭或見後行車顯示超車燈光時,如車前路況無障礙,應即減速靠邊或表示允讓,並注意後行車超越時之行駛狀況。

五、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

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3款、第4款、第5款定有明文。

本件經本院依職權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及事故現場照片,依原告承保車輛之駕駛人陳政文於警詢時陳稱:我當時是駕駛AJV-7801自小客車於集集往竹山方向,至台3 丙線5 公里處,當時我行駛至集山路一段415 巷口前15公尺將車輛漸漸減慢車速,我隨即便打左轉彎方向燈欲左轉彎駛入415 巷內,殊不知對方0486-C5 號車卻從我車左邊跨越雙黃線超車,在我正左轉彎時與我車發生側撞,兩車均往前衝出道路上,我車卡在水溝上。

當時行車速率是20至30公里左右等語,被告則陳稱:我當時是駕駛0486-C5 自小客車行駛於集集往竹山方向,至台3 丙線5 公里處,當時我見前方車輛漸漸減慢車速,我便駛入對向來車道,殊不知對方AJV-7801號車卻打左轉燈,便在該處路口左轉彎,我見到對方車左轉彎,因要閃避側撞,我便隨對方車左轉彎失控衝入檳榔園內,整輛車便卡在檳榔園內無法動彈。

當時行車速率為50至60公里左右等語,有警製談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3頁至86頁),顯見被告行經上開肇事地點欲超車時,並未依上開交通安全規定取得前車之允讓,及依上開規定保持安全間隔,致撞及原告所承保之車輛,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為本件肇事之原因,應堪認定。

本件交通事故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研判結果,被告黃紳睿違規超車,陳政文則尚未發現肇事因素,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1頁),亦同本院之認定。

是原告主張本件交通事故,係因被告之駕駛過失行為所致,堪信為實。

原告所承保車輛受有上開損害,與被告之上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應堪認定。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承保車輛既因被告前揭過失致發生車禍而受損,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又原告已依其與系爭受損車輛所有權人間之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即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是原告主張代位系爭車輛之被保險人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自亦有據。

又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1條之2 前段、第196條、第213條及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是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面在於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則汽車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自應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

而依行政院86年12月30日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 號令發佈之修正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 月31日台(45)財字第4180號函公佈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自用小客車之折舊年限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折舊率為千分之三六九,復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

經查,原告承保車輛係於104 年(西元2015年)3 月出廠,有該車行車執照在卷可憑,距本件事故發生日105 年3 月30日,計1 年1 月,原告支出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203,110 元、工資29,450元、塗裝23,750元,共計256,310 元,有原告所提裕民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南投服務廠估價單、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頁、第35頁至49頁),再參諸原告承保車輛受撞擊之位置、現場照片,原告所提修理項目費用,尚屬其承保車輛回復之必要費用。

依上開說明,本件原告支出之零件費用自應予以折舊,折舊額為78,889元【第1 年折舊203,110 ×369/1000=74,948(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第2 年之1 月折舊(203,110 -74,948)×369/1000×1/12=3,941 】,扣除折舊額後,系爭車輛回復原狀之零件費用為124,221 元(203,110 -78,889=124,221 ),至於其餘工資費用29,450元、塗裝費用23,750元,則非屬零件之更新,依法不予折舊,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車輛修理費用,於177,421 元(124,221 +29,450+23,750=177,421 )之範圍內,即屬合理,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7,42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8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爰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本件訴訟費用2,760 元,依兩造勝敗比例負擔為宜,爰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林錫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蕭元鳴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