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105,投簡,365,201705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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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投簡字第365號
原 告 林瑞火
輔 佐 人 林瑞程
訴訟代理人 張貴閔律師
被 告 黃永燦
訴訟代理人 康春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所明定。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民事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10紙(下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就應否負擔系爭本票債務之法律關係即不明確,並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法律關係之訴,自屬合法。

二、原告雖於歷次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惟原告之輔助人及訴訟代理人為原告主張略以:原告因幼時意外致腦部受傷,於成長過程中智力受有影響,業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7 月5 日以105 年度輔宣字第1 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並稱審理系爭裁定之程序為系爭輔助宣告事件)原告應受輔助宣告,並以輔助人即原告之大哥林瑞程為原告為輔助。

而原告識字能力差,僅會書寫姓名,是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欄所載姓名、手印固為原告所親簽、親蓋,然系爭本票除原告姓名外,就發票日、票面金額部分原告均未填寫,而係由被告所填寫,此已為被告所不爭執。

依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2 、6 款之規定,票面金額與發票日為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時,既未書寫票面金額及發票日,自屬未完成發票行為,應屬無效票據。

又於104 年7 月28日,訴外人即原告二哥林瑞彬得輔助人及訴外人即原告母親林鄭碧烟之授權,出售輔助人及林鄭碧烟所有之南投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予被告,並與被告締結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於系爭契約約定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其中定金378 萬元以原告開具給被告之所有本票充作定金。

締結系爭契約前林瑞彬再三詢問被告是否尚有未清償之債務或本票,被告表示僅剩此378 萬元之本票,已無任何本票債務,且就原告先前簽發但未載金額之空白本票均已撕毀。

是兩造間於104年7月28日以前之一切債務,已由輔助人及林鄭碧烟代為清償,而附表編號1至5之本票之發票日均在104年7月28日之前,可見附表編號1至5之本票是被告就原告先前簽發之空白本票自行填載金額,是附表編號1至5之本票應為無效。

再者,系爭本票之金額總額為4,431,000元,金額非低,倘係作為原告向被告借款之擔保,未曾見原告有如此龐大之資金需求,亦未見原告身邊曾有如此多之現金,原告是否有向被告借款而簽發系爭本票,不無疑義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系爭本票係由原告親自簽名及蓋手印後,交予被告,再依原告向被告所取得借款之實際情形,由被告當場填寫金額、日期,應屬合法之空白授權票據。

系爭本票上之金額係由被告計算發票日以前原告尚積欠之金額,告知原告確認後,由被告記載金額於系爭本票上。

而原告簽發系爭本票與被告之原因,係被告向原告借款,系爭本票之全部借款均係以交付現金之方式為之,且業已全部交付原告。

且被告持原告先前另外簽發之378 萬元本票,作為抵銷部份系爭契約之買賣價金時,林瑞彬及原告輔助人均未提出無效票或欠缺授權之質疑,而系爭本票與上開378 萬元之本票簽發過程相同,可證系爭本票係合法之空白授權票據。

又原告於105 年1月12日簽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載明積欠被告6,731,000元並附系爭本票及其他票據5紙影本,可證104年7月28日後,原告仍積欠系爭本票債務。

又因原告不學無術,且經歷婚姻失敗,常借酒澆愁麻痺自己,在酒色場所花掉巨資,亦喜好賭博,為求翻本陸續向被告借款,被告基於親戚關係,且原告曾在被告公司任職多年,而原告再三保證其將分得之家產值數千萬元,還款能力無虞,方一再借款於原告等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於105 年7 月5 日經本院以系爭裁定為輔助宣告,並以原告之大哥林瑞程為原告之輔助人;

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欄所載姓名、手印為原告所親簽、親蓋,惟系爭本票之發票日、金額均係由被告所填寫;

於104 年7 月28日,林瑞彬得輔助人及林鄭碧烟之授權,出售系爭土地予被告,並與被告締結系爭契約,約定買賣價金為1,000 萬元,其中定金378 萬元以原告開具給被告之同額本票充作定金等節,業經原告提出系爭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系爭契約書為證外(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3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是就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㈡惟原告另主張系爭本票因發票日、金額欄非原告所親自填寫,係被告所填寫,故系爭本票為無效票據;

且被告未曾交付系爭本票所示之金額與原告,故系爭本票債權應不存在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置辯如上。

本院爰就兩造上開爭執之事項,認定並論述如下:⒈按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

票據法第11條第1項規定甚明。

又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一定之金額為本票應記載事項。

故本票上如未記載一定之金額,或記載不清,難以辨識一定之金額者,其本票當然無效(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406 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按發票人就票據上應記載之事項,固非不得授權執票人自行填寫。

然票據法第11條第3項規定:「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

但應於改寫處簽名」,本此發票人於票據交付前尚不得自行改寫金額之立法本旨以觀,若發票人以空白票據交付,授權執票人於交付後自行填寫金額,自非法之所許。

除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外,執票人不得主張其自行填載之票據為有效,對於發票人行使票據上之權利(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55 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為委任事務之處理,須為法律行為,而該法律行為依法應以文字為之者,其處理權之授與,亦應以文字為之。

其授與代理權者,代理權之授與亦同。

民法第531條定有明文。

而本票之簽發,須記載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所列事項,其自包括金額及發票日期,並由發票人簽名,始生效力,故授權他人代為簽發本票者,依上開規定,亦須以文字授與代理權,始屬有效之授權。

是揆諸前揭說明之意旨,所謂空白授權票據,係指票據行為人,於簽名票據時,以留由執票人日後補充之意思,特意不記載票據應記載事項之全部或一部之未完成票據而言,因其對於發票人甚有不利,且其性質係由執票人為發票人填載票據應記載事項以完成發票之法律行為,其授權應以文字為之,否則即難認屬有效授權。

且其中就票據金額授權他人記載之情況,因發票人之責任範圍難以特定,對發票人之不利更甚,自難認發票人以金額空白之票據交付,授權執票人於交付後自行填寫金額之票據為有效。

⒉經查,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欄所載姓名、手印固為原告所親簽、親蓋後交付與被告,再由被告就系爭本票之發票日、金額部分填寫完成乙節,業經兩造不爭執如上,是足認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時並未記載金額、發票日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依票據法第11條第1項、第120條之規定,系爭本票即屬無效。

被告固辯稱系爭本票係原告授權被告填載發票日、金額之空白授權票據,並聲請證人鄭名秀於本院105 年12月8 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具結後證詞以:伊有看到原告先簽名、蓋手印,交給被告填寫金額及日期,然後被告有向原告確認金額多少,要原告省著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20 頁)。

惟被告並未就原告曾以書面授權渠填載系爭本票應記載事項乙節提出任何證據,難認原告已有效授權被告填載系爭本票之應記載事項。

況原告所簽發與被告之系爭本票係金額欠缺記載之本票,而揆諸前揭說明之內容,本票之金額本無從由執票人自行填載,是被告自無從自行填載系爭本票之金額後,再以系爭本票對原告主張票據上之權利。

從而,被告此部分所辯,即無理由。

⒊況按票據為無因證券,票據債權人就其取得票據之原因,固不負證明之責任,惟執票人如主張票據係發票人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而發票人抗辯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自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5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被告辯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係因原告借款,然為原告否認被告曾交付系爭本票所載金額借款,自應由被告就渠曾交付系爭本票所載金額借款乙節負舉證責任。

被告固提出原告於105 年1 月12日簽名之系爭切結書為證(見本院卷第69頁),並辯稱鄭名秀於上開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具結後之證詞亦可資證明被告已交付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且原告於系爭輔助宣告事件已自認有收受系爭本票所示之借款等語。

惟查:⑴原告前於系爭輔助宣告事件中105 年3 月22日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下稱草屯療養院)接受訊問時,經法官詢問原告「五千加八千等於多少?」以及「那五百加八百呢?」等簡易計算問題,原告均答覆無法計算等語,此有此有上開期日訊問筆錄附於系爭輔助宣告事件卷可稽;

而原告於105 年1 月15日在草屯療養院接受智力測驗評估後,其評估結果落於輕度智能障礙之範圍,且原告僅能作較簡單之加減法問題等情,此亦有草屯療養院出具之鑑定報告書附於系爭輔助宣告事件卷可佐。

是足見原告就事務之認知理解能力有限,其於105 年1 月12日在系爭切結書上簽名前,是否已清楚理解系爭切結書所記載之內容,且是否已確認系爭切結書所載之內容為真後方簽名切結乙情,已誠屬有疑。

從而,本院尚難遽以系爭切結書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⑵又鄭名秀雖於本院105 年12月8 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具結後證詞以:103 年8 月8 日,伊有看到被告拿錢給原告,但伊不知道是多少錢,被告是從紙袋拿錢出來,錢多厚多少伊不清楚,原告就直接放在褲子的側邊口袋;

104 年4 月1 日那次,伊是看到被告從辦公室的抽屜拿錢出來,伊不知道拿多少,多厚多少伊不清楚,原告拿到錢一樣放口袋;

伊沒看到原告數錢,只看到被告拿錢給原告,原告就放進一邊的褲子口袋等語,並指稱於103 年8 月8 日所見者為附表編號4 之本票,而104 年4 月1 日所見者則為附表編號5 之本票(見本院卷第117 頁至第121 頁)。

然附表編號4 之本票票面金額為50萬元,附表編號5之本票票面金額更為90萬元,衡酌附表編號4、5本票所載金額之紙鈔數量、厚度,以及原告於103年8月8日、104年4月1日均能將其所取得之現金放入褲子口袋存放之情況,足見原告所取得之金額與附表編號4、5之本票記載之金額差距甚大,被告於103年8月8日、104年4月1日交付與原告之金錢尚難認是附表編號4、5之本票所擔保之借款。

是本院自難以鄭名秀上開證言認定被告曾交付系爭本票所示金額借款與原告。

⑶又被告雖堅詞辯稱原告於系爭輔助宣告事件已自認有收受系爭本票所示之借款云云。

惟經本院核對系爭輔助宣告事件中以原告名義提出之書狀即「民事呈報㈠狀」與「民事呈報㈡狀」,竟與本件被告於105 年10月27日、同年11月1 日提出之「答辯㈠暨聲請證人㈠狀」以及「更正㈠暨補充答辯理由㈠狀」之書狀,二者所採用之書狀格式、用語、提出證物等節大致相同,故於輔助宣告事件中蓋印原告印文而以原告名義提出之書狀,是否為原告提出且為原告本人之意思,甚有疑義。

且原告前於系爭輔助宣告事件中105 年3 月22日在草屯療養院接受訊問時,經法官詢問原告「你的狀紙是誰幫你寫的?」之問題,原告答覆以「我不知道狀紙是誰寫的」等語,此有上開期日訊問筆錄附於系爭輔助宣告事件卷可稽,足見原告並不知於系爭輔助宣告事件中以其名義所提出之書狀內容為何,原告自無從於系爭輔助宣告事件中就如何事實為自認。

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云云,當不可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等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張家豪
附表:
┌──┬────┬──────┬───────┬─────┐
│編號│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    發票日    │  到期日  │
│    │        │ (新臺幣) │   (民國)   │ (民國) │
├──┼────┼──────┼───────┼─────┤
│1   │TH532302│2,000,000元 │102年12月30日 │未記載    │
├──┼────┼──────┼───────┼─────┤
│2   │TH532322│500,000元   │103年1月10日  │未記載    │
├──┼────┼──────┼───────┼─────┤
│3   │TH532303│500,000元   │103年3月15日  │未記載    │
├──┼────┼──────┼───────┼─────┤
│4   │TH532305│500,000元   │103年8月8日   │未記載    │
├──┼────┼──────┼───────┼─────┤
│5   │TH532311│900,000元   │104年4月1日   │未記載    │
├──┼────┼──────┼───────┼─────┤
│6   │CH276533│5,000元     │104年8月14日  │未記載    │
├──┼────┼──────┼───────┼─────┤
│7   │CH276534│5,000元     │104年8月19日  │未記載    │
├──┼────┼──────┼───────┼─────┤
│8   │CH276535│8,000元     │104年8月25日  │未記載    │
├──┼────┼──────┼───────┼─────┤
│9   │CH276536│5,000元     │104年8月30日  │未記載    │
├──┼────┼──────┼───────┼─────┤
│10  │CH276537│8,000元     │104年9月1日   │未記載    │
├──┴────┼──────┴───────┴─────┤
│          總計│4,431,000元                             │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連歆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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