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105,投簡,370,2016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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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投簡字第370號
原 告 林岱稻
訴訟代理人 曾文政
被 告 王玉玲
訴訟代理人 劉家均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5 年11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王玉玲為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之所有人,於民國104 年7 月20日將車輛停放於南投縣○○鎮○○路000 號前,因停車未緊靠路右側,致原告於同日20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輕型機車,沿同鎮大明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上址,不慎擦撞被告所有之上開自用小貨車左後角,致原告受有右側創傷性氣胸、雙側肺挫傷及右側第3-6 肋骨骨折,創傷性肝臟撕裂傷、右手大骨骨折、左手橈骨骨折、左鎖骨骨折之傷害,原告因此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7,000 元、複診交通費7,050 元、看護費用30,000 元、醫療器材3,620 元、工作損失250,000元、營養費用20,000元,且精神受有重大痛苦,應由被告賠償原告300,000 元,因本件原告自認有百分之50之過失,故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57,22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本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四八一號判例著有明文。

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4 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被告於事故發生前即將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於南投縣○○鎮○○路000 號前之道路邊緣,並無占用道路而影響車輛之通行,且事故現場路燈明亮,並無任何影響往來車輛視線之情事,是縱使被告停放之位置未緊靠路右側緣石,亦不影響車輛之通行。

反觀原告肇事時,其酒精濃度高達1.18mg/l,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線場圖(肇事經過摘要)可稽,已於公共危險罪標準之0.25mg /l之4.7 倍。

又查血液酒精濃度000-000mg/100ml(呼氣酒精濃度換算0.714-1.428mg/l):症狀為精神錯亂,平衡感受損,言詞不清,定向力障礙,感覺障礙。

即依原告騎乘其上開車號機車時,已屬精神錯亂且平衡感受損,顯已無法騎乘機車之狀態。

系爭路段來往之其他車輛並未因被告停放貨車於路面邊緣而造成任何事故,徵諸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4號判決要旨,本件此一偶發之事件係肇因於原告飲酒騎車,已達精神錯亂,無法騎乘機車所致,與被告停放之貨車未緊靠右側路面緣石,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且原告之理賠明細表中之任一費用均無憑據,自不足採。

又原告長輩突發心肌梗塞,原告請求慰撫金20萬元,然心肌梗塞原因甚多,與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是否有關聯,已有疑義,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亦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支上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事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在於:原告受有上開傷害,與被告將自用小貨車停於上址路邊,有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257,225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原告主張被告王玉玲於104 年7 月20日將其所有9J-7072號自用小貨車車輛停放於南投縣○○鎮○○路000 號前,因停車未緊靠路右側,致原告於同日20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輕型機車,沿同鎮大明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上址,不慎擦撞被告所有之上開自用小貨車左後角,致原告受有右側創傷性氣胸、雙側肺挫傷及右側第3-6 肋骨骨折,創傷性肝臟撕裂傷、右手大骨骨折、左手橈骨骨折、左鎖骨骨折之傷害等情,已據原告提出南投縣政府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之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調查筆錄、酒精測定紀錄表、酒精濃度換算表、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資料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二)原告主張被告將其所有自用小貨車停於上址路邊,未緊靠右側,致原告騎乘上開機車撞擊其左後角而受傷,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被告則予否認,辯稱:本件此一偶發之事件係肇因於原告飲酒騎車,已達精神錯亂,無法騎乘機車所致,與被告停放之貨車未緊靠右側路面緣石,並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

經查: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

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323號及54年台上字第1523號著有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可按。

侵權行為之債,固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即「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

惟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

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

亦有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43 號判決可參。

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

並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判決可資參照。

2、次按汽車(含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依本院向南投縣警察局竹山分局調取之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資料,被告於警詢時陳稱:「因為我104 年7 月20日晚間19時許,我拿了一手(六瓶)海尼根啤酒,在竹山鎮大明路檳榔攤(正確地址我不知道),我飲用兩瓶左右,剩下四瓶放在自己機車前方要帶回去,約20時許(警方告知正確時間為20時50分)我騎乘RX8-930 號輕機車沿大明路往延平方向(往北)要回家(鹿山路208 巷65之1 號),我不小心碰撞到路旁路邊停的小貨車後車尾後,人車倒地彈到路中間…警方於21時20分請秀傳醫院對我抽血檢測,告知我抽血酒測值為達235mg/l (換算呼氣值為達1.18mg/l)…」等語,被告則於警詢時陳稱:「我停放在白線內,當時車輛引擎熄火,人離座,沒有人在車上。」

等語,有上開交通資料之調查筆錄可按,及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所載,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原告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對於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自屬知悉,本件原告林岱稻駕駛上開機車沿竹山鎮大明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317 號前,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酒醉騎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被告將其所有之上開自小貨車,違規停於該處路邊,原告貿然前行,而撞擊原告所有之自小貨車後車尾防撞桿,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其駕駛行為確有過失,且為本件肇事原因甚明。

雖原告主張依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原告林岱稻酒醉(後)駕駛失控(經抽血液檢測酒測值為235mg/l);

被告王玉玲違規停車(未緊靠路右側),而認被告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50% 之過失等語,然本件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之肇因研判,則原告為21(按警製肇事因素索引表為酒醉(後)駕駛失控,被告則為44(按上開索引表為尚未發現肇事因素),有該調查報告表㈡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3頁),且依警製現場圖及現場照片觀之,被告雖將其所有上開車輛違規停於路邊(未緊靠右側),惟係停於白線內,該處為雙向四車道,當時路況良好,而王玉玲停放之位置,至中間分隔島,尚有二車道可供通行,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照片可參,故被告雖將其所有車輛停放於外側車道白線內,未緊靠右側,惟仍留有相當之空間供原告及其他車輛通行,並不足以影響原告所駕車輛之行駛通過,亦無妨礙被告行車之視野,而原告酒醉騎乘機車,其經竹山秀傳醫院抽血檢測,抽血酒測值為達235mg/l ,換算呼氣值為達1.18mg/l,顯已無法為正常之駕駛行為,原告酒醉後騎乘機車失控,堪認係本件此一偶發之事件肇生之原因,而被告將其所有小貨車停於上址路邊之行為,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並非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其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

是本件原告因酒醉無法安全駕駛機車,而造成上開傷害,核與被告所有小貨車停放上址路邊未緊靠右側路面,難謂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原告主張被告將所有車輛停於上址路邊,未緊靠路邊,於本件事故之發生同有過失云云,為不足取。

(三)原告主張被告將其所有小貨車停於上址路邊,致原告擦撞其後車尾而受有上開傷害,被告應賠償其257,225 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經查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本件原告酒醉後騎乘機車失控,堪認係本件此一偶發之事件肇生之原因,而被告將其所有小貨車停於上址路邊之行為,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並非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其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

本件原告因酒醉無法安全駕駛機車,而造成上開傷害,核與被告所有小貨車停放上址路邊未緊靠右側路面,難謂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已如前述,原告主張被告將所有車輛停於上址路邊,與被告之受有上開損害有關,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原告257,225 元,惟並未能舉證證明其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本院亦查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本件訴訟費用新臺幣2,760元,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林錫凱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蕭元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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