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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投簡字第376號
原 告 鍾淑姿
被 告 謝祖光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就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6條自明。
故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合意管轄一經約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他法院起訴。
從而,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依兩造所簽立之債務清償協議書,其第二項約定利息新臺幣壹拾伍萬元擬分30期(每期以1 個月計算)攤還,每期攤還伍仟元…,至第30期(105 年12月15日)攤還為止。
第三項則約定債務人(即原告)應開給債權人(即被告)面額新臺幣壹拾伍萬元之商業本票乙紙以供擔保,利息付清時債權人應將本票還給債務人。
第四項約定利息若有一期未攤還,未攤還之利息視為全部到期,應一次付款還清並加計新臺幣壹拾伍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並同意債權人行使供擔保之本票權利。
第五項約定雙方有爭議時約定台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債務人願放棄一切先訴抗辯權絕無異議。
並由兩造簽名蓋章於該債務清償協議書上。
則兩造就該債務清償協議所生有關之爭執事項,自應由兩造間合意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就上開清償債務有關之本票爭執事項誤向本院起訴,爰依被告之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林錫凱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蕭元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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