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105,投簡,383,201612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投簡字第383號
原 告 李正雄
訴訟代理人 許崇賓律師
被 告 葉思瑜
葉宥辛
葉佳馨
葉駿生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張淑娟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會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葉思瑜、葉宥辛、葉佳馨、葉駿生(下稱被告葉思瑜等4 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甚明。

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以:㈠被告葉思瑜等4 人及訴外人張淑娟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3頁)。

嗣後原告於本院民國105 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對張淑娟之訴,並變更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葉思瑜等4 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葉益利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3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4頁)。

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訴外人葉益利於97年6月25 日邀集原告參加以葉益利為會首之互助會(下稱系爭互助會),系爭互助會之會員加計會首為18人,每會之會款均為2 萬元,會期自97年6 月25日至98年11月25日止。

而原告就系爭互助會共跟1 會。

詎料葉益利於系爭互助會尚餘2 會且原告尚未得標時即為倒會,導致系爭互助會未能繼續進行。

於系爭互助會不能繼續進行後,除綽號「阿順」之得標會員曾交付2 萬元之會款與原告外,葉益利與系爭互助會之其他得標會員均未交付會款與原告。

因此,葉益利應返還原告就系爭互助會業已繳交30萬元之會款【計算式:(16期×每期1 會×每會2萬元)- 得標會員阿順2 萬=30萬元】。

又葉益利於101 年11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葉思瑜等4 人即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葉益利之遺產範圍內,就葉益利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惟原告屢次向被告葉思瑜等4 人催討,被告葉思瑜等4 人均置之不理。

原告不爭執被告葉思瑜等4 人已於期限內就葉益利之遺產為拋棄繼承。

爰依合會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葉思瑜等4 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葉益利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葉思瑜等4 人經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渠前曾具狀並到庭共同答辯以:被告葉思瑜等4 人均已拋棄繼承等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葉益利於97年6 月25日邀集原告參加系爭互助會,系爭互助會於尚餘2 會且原告尚未得標之時即倒會,致系爭互助會無法繼續進行,葉益利應返還原告就系爭互助會業已繳交之30萬元會款;

被告葉思瑜等4 人為葉益利第一順位繼承人乙節,業經原告提出系爭互助會之會單影本、被繼承人葉益利繼承系統表、葉益利除戶謄本、被告葉思瑜等4 人之戶籍謄本影本各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7頁、第83頁至第89頁)。

從而,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應堪信實。

㈡惟原告另主張被告葉思瑜等4 人應本於繼承葉益利遺產之法律關係,於繼承葉益利之遺產範圍內,就葉益利上開會款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為被告葉思瑜等4 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本院爰就兩造上開爭執之事項,認定並論述如下:⒈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

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

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1175條定有明文。

⒉經查,葉益利於101 年11月15日死亡,被告葉思瑜等4 人為葉益利之繼承人乙節,業經調查認定如上。

而被告葉思瑜等4 人業於102 年2 月1 日具狀向本院民事庭陳明就葉益利之遺產已拋棄繼承,並經本院民事庭以102 年2 月22日投院平佳善102 司繼字第58號函准予備查等情,則有被告葉思瑜等4 人提出之本院民事庭拋棄繼承通知可稽(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98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

是被告葉思瑜等4 人既未因繼承取得葉益利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依前揭規定,自得就系爭會款拒絕給付。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葉思瑜等4人連帶清償葉益利生前積欠之上開會款等節,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合會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葉思瑜等4 人連帶給付原告3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原告另為假執行之聲請自失所依附,爰一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一一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張家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連歆喬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