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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投簡字第39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陳麗珠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1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已於民國105 年12月20日送達於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上訴期間自送達判決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3日,算至106年1月12日即已屆滿,而上訴人遲至106年1 月23日始行提起上訴,此有本院上訴狀收件章可稽,依上開說明,上訴人提起上訴,已逾上訴期間,自應予以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林錫凱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蕭元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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