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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投簡字第401號
原 告 陳冠伶
訴訟代理人 林劉濠
被 告 陳宥伶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肆仟肆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1,968 元,及自民國105 年6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嗣於105 年12月13日具狀追加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經查原告係於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前即為前揭訴之追加,並經本院將上開追加訴之聲明狀送被告答辯,應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歷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簽發如附表編號01、02所示之支票(以下合稱系爭支票)與原告,原告再轉讓如附表編號01所示支票與原告之廠商新嘉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嘉凱公司)以給付貨款。
惟經原告及新嘉凱公司遵期分別於105年6 月30日、同年11月22日提示系爭支票,均為台灣票據交換所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且嗣後新嘉凱公司更將如附表編號01所示之支票退還與原告以退還貨款。
經原告屢次向被告催討系爭支票款,被告仍置之不理。
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
執票人得不依負擔債務之先後,對於前項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行使追索權。
票據法第126條、第144條準用第9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
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33條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㈡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第53頁),且記載原告上開主張之起訴狀及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均業已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僅於支付命令異議狀泛稱債務尚有糾葛等詞,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
從而,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44,439 元,及自105 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逐一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張家豪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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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票據號碼 │ 金額 │ 發票日 │
│ │ │(新臺幣)│ (民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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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1 │ PG0000000│ 111,968元│105 年6 月30日│
├──┼─────┼─────┼───────┤
│ 02 │ PG0000000│ 232,471元│105 年8 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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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連歆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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