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105,投簡,422,2017030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投簡字第422號
原 告 葉振魁
訴訟代理人 劉憲璋律師
被 告 許櫻花
訴訟代理人 謝尚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106 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鎮○○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標示A 、面積二九八平方公尺之鋼骨造房屋,標示B 、面積二平方公尺之化糞池,標示C 、面積五平方公尺之鋼架樓梯,標示D 面積十五平方公尺之貨櫃,標示E 面積十一平方公尺之鋼架材料,標示F 、面積三平方公尺之廢土,標示G 、面積二平方公尺之鋼架材料拆除騰空,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惟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零肆佰元預供擔保,則准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坐落南投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4,33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詎被告未經原告之同意,於其上蓋有如附圖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標示A面積298平方公尺之鋼骨造房屋、標示B面積2平方公尺之化糞池、標示C面積5平方公尺之鋼架樓梯、及堆置標示D 面積15平方公尺之貨櫃、標示E 面積11平方公尺之鋼架材料-1、標示F 面積3 平方公尺之廢土、標示G 面積2 平方公尺之鋼架材料-2,被告占有上開面積部分之土地,並無合法權源,係屬無權占有。

(二)雖被告辯稱系爭建物興建之初,訴外人即原土地所有權人葉振潭當時提供其印鑑證明就是同意興建本件系爭建物即烘茶廠,嗣後被告雖持印鑑證明作為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用,但是並沒有因此更改葉振潭同意被告興建茶廠,被告基於使用借貸法律關係占有系爭土地,於法有據云云,惟查:葉振潭僅是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無權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土地,因被告用偽造文書之方式取得放領前所有土地所有權,原告利用訴訟來回復登記。

又被告明知葉振潭就系爭土地沒有任何權利,故被告並非善意第三人,所為之無權處分對於原告是不生效力,故葉振潭於民國103年5月26日將系爭土地過戶於原告,對原告而言被告仍係無權使用系爭土地。

故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三)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⑴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鎮○○段000 ○0 地號土地上之如105 年9 月29日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標示A 面積298 平方公尺之鋼骨造房屋、標示B 面積2 平方公尺之化糞池、標示C 面積5 平方公尺之鋼架樓梯、標示D 面積15平方公尺之貨櫃、標示E 面積11平方公尺之鋼架材料-1、標示F 面積3 平方公尺之廢土、標示G 面積2 平方公尺之鋼架材料-2之建物拆除騰空,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

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建物原本在興建之初,按本院103 年度投簡字第142號、103 年度簡上字第86號民事判決及104 年度訴字第176 號刑事判決,皆有說明原土地所有權人葉振潭,提供其印鑑證明就是同意興建本件系爭建物即烘茶廠,嗣後被告雖持葉振潭印鑑證明作為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用,仍不影響葉振潭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之本旨,故被告基於使用借貸法律關係占有系爭土地,於法有據。

又原告主張葉振潭僅為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無權利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土地,惟不動產物權係以登記作為要件,至於葉振潭與其他兄弟或第三人之間,另外基於內部協議沒有處分權等等,仍不改葉振潭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之身分,也對被告不生拘束之效果。

至於葉振潭權限部分,當時向國有財產局辦理公地放領全部都需要葉振潭出具相關身分文件,不能說葉振潭係無權限之人,在實務上借名登記之出名人,踰越內部關係人之授權範圍對外為法律行為,僅生該出名人與內部人之損害賠償之效力,對為法律行為之相對人並不生影響。

另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是嗣後受贈於葉振潭,且在受贈之初即知悉上面有系爭茶廠存在,故不得主張拆屋還地。

(二)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系爭坐落南投縣○○鎮○○段00000 地號土地(面積4,339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為原告所有。

而坐落於原告所有上開圓山段271-3 地號土地上即門牌號碼竹山鎮安山路50之1 號如附圖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標示A 、面積298 平方公尺之鋼骨造房屋,及標示B 面積2 平方公尺之化糞池,標示C 、面積5 平方公尺之鋼架樓梯,標示D 面積15平方公尺之貨櫃,標示E 、面積11平方公尺之鋼架材料,標示F 、面積3 平方公尺之廢土,標示G 、面積2 平方公尺之鋼架材料,則為被告所有。

(二)本件經本院於105 年9 月29日會同兩造履勘現場,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並囑託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製有如附圖土地複丈成果圖,系爭土地上被告所有前項房屋及地上物占用如附圖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標示A 至G之面積土地。

(三)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3 年度投簡字第142 號及103 年度簡上字第86號塗銷所有權登記事件民事卷宗全部卷證資料,及本院刑事庭104 年度訴字第176 號判決。

四、本件爭點及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在於:被告所有之房屋及地上物占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是否為有權占有?被告抗辯其於興建前已徵得原告前手葉振潭之同意,有無理由?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標示A 至G 之房屋及地上物拆除騰空,並將土地返還原告,有無理由?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原告主張其為坐落南投縣○○鎮○○段00000 地號土地(面積4,339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所有人,而坐落於原告所有上開圓山段271-3 地號土地上即門牌號碼竹山鎮安山路50之1 號之房屋及地上物,則係被告所有,被告占用原告之土地,並無合法占有權源,為無權占有等語,業據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地籍圖謄本、被告房屋照片等件為證,被告則予否認,辯稱其所有坐落於原告土地上之房屋及地上物,係經原告之前手葉振潭之同意而興建占有使用,自係有權占用系爭土地等語,經查: 1、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

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

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

民法第758條第1項、第759條、第759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系爭坐落南投縣○○鎮○○段00000 地號土地(面積4,339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為原告所有。

而坐落於原告所有上開土地上之門牌號碼竹山鎮安山路50之1 號房屋及地上物,則係被告所有,經本院於105 年9 月29日會同兩造履勘現場,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並囑託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製有如附圖土地複丈成果圖,系爭土地上被告所有之房屋及地上物占用如附圖所示標示A 、面積298 平方公尺之鋼骨造房屋,及標示B 面積2 平方公尺之化糞池,標示C 、面積5 平方公尺之鋼架樓梯,標示D面積15平方公尺之貨櫃,標示E 、面積11平方公尺之鋼架材料,標示F 、面積3 平方公尺之廢土,標示G 、面積2平方公尺之鋼架材料,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竹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頁至91頁、第109 頁至111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2、被告辯稱其所有坐落於原告土地上之房屋及地上物,為其所有,係經原告之前手葉振潭之同意而興建占有使用,自係有權占用系爭土地等語,然為原告所否認,陳稱葉振潭僅為土地之登記名義人,其早將其應有部分出賣予林益三,就系爭土地並無任何權利,縱被告有得其同意,亦屬無權處分,對原告自不生效力等語。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就其主張在原告所有271-3 地號土地占有使用之房屋及地上物,曾徵得原告之前手葉振潭之同意,為有權占有之利己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乃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已難憑信。

3、雖被告辯稱葉振潭將其印鑑章、印鑑證明交付被告,就是同意興建本件系爭建物即烘茶廠,嗣後被告雖持葉振潭印鑑證明作為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用,仍不影響葉振潭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之本旨,故被告基於使用借貸法律關係占有系爭土地,於法有據等語,為原告所否認。

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均不爭執之本院103 年度投簡字第142 號及103 年度簡上字第86號塗銷所有權登記民事卷宗,稽之該事件之原告葉振潭主張其為分割前系爭圓山段271 地號土地承租人之一,並以其名義承租系爭土地,其於83年8 月間將其系爭土地7 分之耕作權利全部轉讓予林益三,約定系爭土地如經政府放領予葉振潭,應由林益三完納地價,由葉振潭取得所有權後,應將該7 分之土地移轉為林益三所有。

於84年間被上訴人經南投縣政府核准放領系爭土地,並發給南投縣專案承領公有土地證書,葉振潭應自84年起至98年止,於每期(半年)繳交地價3,643 元,待地價繳清後,被上訴人得憑承領證書、水土保持合格證書及地上竹木處理證明文件,向地政機關換取系爭土地所有權狀。

系爭土地於99年1 月17日繳清地價,被告許櫻花於102 年間委託代書張朝文持葉振潭之身分證明文件、系爭承領土地證書、水土保持合格證書及地上竹木處理證明文件向南投縣政府辦理所有權登記及分割移轉登記,將葉振潭因放領取得系爭土地分割出同段271-3 及271-4 地號土地,並將分割後之同段271 地號土地移轉為林益三所有,271-4 地號土地移轉為許櫻花所有,同段271-3 地號土地則仍登記為葉振潭所有等情,業據葉振潭提出系爭承領土地證書、臺灣省政府放領公地現金地價(甲種)繳納聯單第二聯收據、臺灣省政府專案放領公地地價繳納聯單、南投縣政府103 年7 月31日函附系爭土地放領資料、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103 年7 月15日函附系爭土地分割登記資料、系爭271-4 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農地贈與)南投縣政府稅務局土地增值稅不課徵證明書、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被上訴人印鑑證明、兩造身分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贈與稅免稅證明書、系爭271-4 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分割後之同段271 、271-3 、及271-4 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103 年度投簡字第142 號卷第40頁、第35頁至39頁、第70頁至74頁、第119 頁至134 頁、第92頁至101 頁、第7 頁至17頁、第44頁、第61頁至65頁、103 年度簡上字第86號卷第35頁),且為被告許櫻花所不爭執。

另據證人張朝文於本院103 年度投簡字第142 號審理時結證稱:關於系爭土地分割及移轉事宜,伊當初是從土地放領開始承辦,約102 年9 月左右辦理放領,是許櫻花委託伊辦理的,但因當時製茶場違規超限,縣政府要拆除到合法的面積範圍,才可以辦理放領,所以有停頓了一段時間,因為權利人不是許櫻花,伊問許櫻花,許櫻花說葉振潭有全權委託她辦理,且證件也都由葉振潭交付給許櫻花,所以伊辦理放領登記給葉振潭,再來辦理分割,當初說要分成4 塊,後來因為林益川、林益三的部分要合併成1 塊,才變成分割成3 塊,就是製茶場的部分1 塊、林益三部分1 塊,其他剩餘的部分1 塊;

分割線是許櫻花指界的,因為要閃過製茶場;

分割期間,林益川他們有到場指界,可是葉振潭沒有;

林益三的部分是以買賣移轉,好像是用400 萬元買的,伊係以400 萬元去做實價登記,製茶場部分因為沒有實際價金支付,是贈與過戶給許櫻花;

放領土地須檢附葉振潭的放領證書、身分證影本及印章,分割是用葉振潭的所有權狀、身分證影本、印章,移轉是用葉振潭的所有權狀、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及印鑑章,上開證件都是許櫻花交給伊的,伊沒有見過葉振潭;

放領前102 年3 月伊有幫許櫻花辦理申請水土保持證明,此部分需要葉振潭之放領證書、身分證影本、印章、林木價金繳清證明;

又(法官問:何時拿到葉振潭的印鑑章及印鑑證明?)是伊跟許櫻花說辦理移轉需要葉振潭的印鑑證明及印鑑章,所以許櫻花才又拿葉振潭的印鑑章及印鑑證明給伊等語(見本院103年度投簡字第107 頁反面至109 頁反面);

另證人林益三於103 年度投簡字第142 號審理中結證稱:分割是許櫻花打電話給伊,通知說要分割,代書也有到場,伊就拿位置圖來指界、分割,葉振潭是否知道土地要分割伊不清楚,分割過程中伊都沒有跟葉振潭聯絡過,與伊接洽的是代書與許櫻花,伊也不知道葉振魁是否知道這件事情;

土地分割時伊與許櫻花、代書及測量人員都有去現場測量;

原證五的位置圖與現況相同,茶廠為葉振山起造,茶廠周邊的土地是葉振魁管理等語(見本院103 年度投簡字第142 號卷第140 頁反面至141 頁),經核上開證人所述,與其等於103 年8 月29日許櫻花涉犯偽造文書等刑事案件(104年度偵字第224 號、第225 號)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互一致,並無矛盾或有重大瑕疵,自堪採信。

再徵之證人即葉振潭之配偶吳碧霞於本院103 年簡上字第86號準備程序中證稱:許櫻花有來伊家拜祖先,但是否拿印鑑伊不知道。

103 年11月23日下午1 時許,與許櫻花有在金竹味餐廳用餐,許櫻花在用餐的時候沒有說要拿印章。

系爭土地權利葉獻兼分給葉振潭的部分,約十幾年前已經賣掉等語(見本院103 年度簡上字第86號卷第60頁反面至第61頁反面),與證人葉獻璞於本院103 年度投簡字第142 號審理中結證稱:系爭土地原先是由伊三兄弟葉獻兼(6 分之4 )、葉獻璞(6 分之1 )、葉獻疆(6 分之1 )共同承租,辦理放領時,伊持份面積2 分多地及葉獻疆的持分6分之1 賣給葉振潭,葉獻兼的持份6 分之4 沒有賣,等到過世後他的持分由他四個兒子即葉振潭、葉振魁、葉振伯、葉振山管理;

葉振潭的持分後來全部都賣給林益三,剩下的持分是葉振伯、葉振魁、葉振山三人的,但葉振伯部分有2 分多地已經賣給葉振魁,葉振魁自己也有自己的持份,相加面積應該有4 分多地,葉振山的持份約有2 分多。

現在僅剩下葉振魁及葉振山、林益三三個人在耕種;

葉振魁、葉振山耕種的界址是他們自己分的,沒有經過測量,是以路為界,路南邊(地勢比較高)是葉振山,路北邊(地勢比較低)是葉振魁;

以路為界址是8 、9 年前的事了等語(見本院103 年度投簡字第142 號卷第106 頁至第107 頁)。

再依被告許櫻花之配偶葉振山於本院103 年度投簡字第142 號中所證:放領前系爭土地是伊父親承租,後來就登記給伊弟弟即被上訴人,伊兄弟都有份,由伊兄弟4 人繼承,當初分成5 份,含長孫一份,葉振潭的持分都賣掉了;

(法官問:葉振魁、葉振伯的持分各是多少?)伊爸爸僅是口頭說這一塊要給誰做,那一塊要給誰做,放領分割後為何沒有分給他們,這伊不清楚,都是許櫻花在處理;

葉振魁有權利,要看圖才知道他的部分在那裡;

(問:葉振魁的位置在那裡?提示原證5 位置圖)茶廠旁邊的土地一部分(當庭將葉振魁耕作部分以藍色原子筆圈起來);

茶廠前面有一條路,伊有與葉振魁協議以路為耕種的界線(當庭將其耕作部分以紅筆圈起來);

原證5 位置圖編號271-4 (A )是葉振魁在管理等語(見本院10 3年度投簡字第142 號卷第142 頁至143 頁)。

而參之本院103 年度投簡字第142 號卷原證5 之現況使用實測位置圖,由葉振山之證詞可知271-4 (A )即為原告所分管之土地部分,而271-4 (A )即為現在登記為原告所有之271- 3地號土地範圍內,亦有該原證5 現況使用實測位置圖與地籍圖謄本及附圖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可資比對,是由上述,足見系爭271-3 地號土地於分割前雖登記為葉振潭所有,然葉振潭僅為登記名義人,葉振潭已將其應有部分,全部出賣予訴外人林益三,而就271-3 地號土地之範圍,已由原告分管耕作管理,葉振潭就271-3 地號土地,僅為登記名義人,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承認其法律效力,於其內部間仍應承認借名人為真正所有權人。

而出名者既非該借名登記財產之真正所有權人,該登記財產原不構成出名人自己債務之總擔保,第三人與出名人成立法律關係時,如已知悉該財產為借名登記者所有,自不能主張該財產為其債權之總擔保範圍,亦不得援引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債權人代位權規定,代位出名人行使權利。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48號裁判要旨參照。

本件就系爭271-3 地號土地,葉振潭為借名登記之出名人,而原告葉振魁則為借名人,且被告許櫻花對於葉振潭已將其應有部分訴外人林益三,且其餘共有土地,以分由葉振魁、葉振山、葉振伯三人分管,葉振伯並已將其應有部分,出賣予葉振魁,葉振潭就271-3 地號土地並無任何權利一節,知之甚稔,且葉振潭將其印鑑章及印鑑證明與其他證件交付被告許櫻花,係為辦理分割、放領及水土保持等,被告許櫻花自不得主張葉振潭將印鑑章等交付予伊,即謂已得葉振潭之同意興建茶廠即系爭鐵皮建物及設置地上物。

是被告所辯已得原告前手葉振潭之同意,其基於使用借貸關係,為有權占有云云,自非可採。

4、綜上所述,被告於原告所有271-3 地號土地上占用如附圖所示標示A 至G 面積之土地,葉振潭雖為分割前系爭271地號土地登記名義人,然葉振潭已將其應有部分,全部出賣予訴外人林益三,而就271-3 地號土地之範圍,已由原告分管耕作管理,葉振潭就271-3 地號土地,並無任何之權利,被告辯稱其於興建系爭房屋前已徵得原告之前手葉振潭之同意云云,然未能舉證證明葉振潭有何同意之事實及有何同意之權利,所辯自不足採信。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為系爭271-3 地號土地權人,被告於原告所有之271-3 地號土地上占用如附圖所示標示A 至G 面積之土地建有房屋及地上物,而無合法之占有權源,係屬無權占有,則原告本於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鎮○○段000 ○0 地號土地上之如附圖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標示A 面積298 平方公尺之鋼骨造房屋、標示B 面積2 平方公尺之化糞池、標示C 面積5 平方公尺之鋼架樓梯、標示D 面積15平方公尺之貨櫃、標示E 面積11平方公尺之鋼架材料、標示F 面積3 平方公尺之廢土、標示G 面積2 平方公尺之鋼架材料拆除騰空,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無非係促請本院為假執行之發動,自毋庸為准駁之諭知。

被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參酌最高法院91年度第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02 年度台抗字第410號裁判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7號審查意見及言討結果,比較系爭建物、地上物與系爭土地之價值,以較低之土地價額為準,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林錫凱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蕭元鳴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