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105,投簡,459,201703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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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投簡字第459號
原 告 徐黃秋足即正一企業管理社
訴訟代理人 徐文炳
被 告 武玉垂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服務費等事件,本院於106 年2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訴外人石政明之配偶,於民國102 年12月2 日代理石政明與原告簽訂委任書,就石政明之勞保事件委託原告代為申請給付、理賠、調解及相關事宜之處理與協助,並約定同意給付原告實際獲得給付、理賠或賠償金額之百分之五十作為顧問服務費,原告得憑委任契約書於委任人取得給付、理賠或賠償款項後三日內,向委任人收取,雙方並約定由原告先行代墊石政明投保於臺中市社區環境管理人員職業工會之勞保保費,而由原告之員工徐文炳承辦。

嗣石政明於105 年4 月24日死亡,原告協助申請勞工保險死亡給付,經勞工保險局於105 年5 月17日核付35個月新臺幣(下同)766,500 元,詎被告與領取上開給付後,迄今未依約給付原告上開所領取金額之百分之五十即383,250 元作為顧問服務費,亦未償還原告墊付之勞保保費28,916元。

本件被告為石政明之法定繼承人,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規定,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其領取上開保險給付後,迄未給付原告之上開顧問服務費及代墊之勞保保費共計412,166 元(383,250 +28,916=412,166 ),爰依委任書之契約,提起本件,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12,166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提委任書上之被告簽名,因被告並不識字(中文),並非被告所簽,其丈夫石政明前曾在工廠理工作,但在死亡前2 年因身體不好才沒有工作,委任書上之石政明三字,是否為其丈夫所簽,伊不知道。

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是石政明死亡後,有來拜拜,那天才看到他,伊丈夫在死亡前2 年就沒有工作,為何會有加入勞保,伊不知道,石政明是在住院前2 個禮拜在田裡工作而導致蜂窩性組織炎,住院2 禮拜就死亡,原告沒有代繳多少,為何要給他這麼多,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為訴外人石政明之配偶,石政明於105 年4 月24日因四肢多處化膿壞死,導致敗血性休克併多重器官衰竭而死亡,由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出具死亡證明書。

(二)被告已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申領石政明勞工保險死亡給付,經勞工保險局依石政明死亡當月起前六個月之平均月投保薪資21,900元,發給普通傷病死亡給付(遺屬津貼及喪葬津貼)35個月計766,500 元,已於105 年5 月17日核付,並匯入被告之竹山延和郵局帳戶內。

四、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依兩造聲明、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暨舉證,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在於:系爭委任書是否為兩造已成立委任契約?系爭委任書如為真正,是否屬定型化契約,原告對被告是否得主張有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12,166 元及利息,有無理由?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日期代理其夫石政明與原告訂立系爭委任書,就石政明之勞保事件委託原告代為申請給付、理賠、調解及相關事宜之處理與協助,並約定同意給付原告實際或得給付、理賠或賠償金額之百分之五十作為顧問服務費,原告得憑委任契約書於委任人取得給付、理賠或賠償款項後三日內,向委任人收取,雙方並約定由原告先行代墊石政明投保於臺中市社區環境管理人員職業工會之勞保保費,而由原告之員工徐文炳承辦等語,業據其提出系爭委任書1 紙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辯稱:伊並不認識字(中文),並未在系爭委任書上簽名,亦不認識原告之員工徐文炳,是到石政明死亡後,才見到原告員工徐文炳等語,原告對之並未爭執,而改稱系爭委任書是石政明交付伊等語(見本院106 年1 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經查: 1、依一般生活經驗法則,果如係被告代理其夫石政明與原告簽訂系爭委任書,則系爭委任書既已由被告與原告簽訂完成,自無須由石政明交付原告,且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委任書上之被告簽名係被告所親簽,則原告主張系爭委任書係被告代理其夫石政明與原告所簽訂云云,顯非實在,為不足採。

又訴外人石政明並非原告所僱用之員工,於死亡前2 年因身體不好均無工作等情,業據被告陳明在卷,雖原告辯稱:石政明之勞保費是我們代繳,因為那時候石政明在打零工,石政明跟他姑姑是我之前開鞋廠員工的親戚等語,惟石政明於死亡前2 年即未有工作,經被告陳述後,經本院再度詢問,亦陳稱一致(見本院卷第103 頁至104 頁),且本院依職權調取石政明102 至104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其上均無任何收入(見本院卷第119 頁至131 頁),原告所辯石政明有打零工云云,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所辯石政明於死亡前2年並無工作等語,堪認為真。

2、被告之夫石政明於死亡前2 年因身體不好而無工作,且被告並未代理其夫石政明與原告訂立系爭委任書,已如前述,而按「年滿十五歲以上,六十五歲以下之左列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七、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職業工會者。

…」「左列人員得準用本條例之規定,參加勞工保險:一、受僱於第六條第一項各款規定各業以外之員工。

二、受僱於僱用未滿五人之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各業之員工。

三、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

…」「勞工保險保險費之負擔,依下列規定計算之:一、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及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之被保險人,其普通事故保險費由被保險人負擔百分之二十,投保單位負擔百分之七十,其餘百分之十,由中央政府補助;

職業災害保險費全部由投保單位負擔。

二、第六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之被保險人,其普通事故保險費及職業災害保險費,由被保險人負擔百分之六十,其餘百分之四十,由中央政府補助。

三、第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之被保險人,其普通事故保險費及職業災害保險費,由被保險人負擔百分之二十,其餘百分之八十,由中央政府補助。

…」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7款、第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既非被告石政明之雇主,與石政明亦無任何親屬關係,且知悉石政明並無工作,竟以石政明名義加入臺中市社區環境管理人員職業工會,並為石政明墊繳入會費、經常會費及勞工保險費,此經原告陳述在卷,並有其所提保險給付資料查詢- 現金給付資料、臺中市社區環境管理人員職業工會103 年3 月25日至105 年4月24日繳費明細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頁至47頁),然被告之夫石政明於死亡前2 年既無工作,且非社區環境管理人員,核與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7款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之規定不合,則石政明何從加入臺中市社區環境管理人員職業工會?又原告主張係被告代理其夫石政明與其簽訂系爭委任書,既不可採;

原告就系爭委任書是否為石政明與原告於102 年12月2 日所簽訂,亦迄未舉證證明之,則系爭委任書是否為石政明或被告代理石政明所簽訂,即屬無法證明,原告於被告之夫石政明死亡後,始出現並提出系爭委任書,主張被告為訴外人石政明之配偶,於上揭日期代理石政明與原告簽訂委任書,就石政明之勞保事件委託原告代為申請給付、理賠、調解及相關事宜之處理與協助,並約定同意給付原告實際或得給付、理賠或賠償金額之百分之五十作為顧問服務費,並約定由原告先行代墊石政明投保於臺中市社區環境管理人員職業工會之勞保保費云云,即不足採。

(二)又按所謂定型化契約,係指依照當事人之一方為與不特定多數相對人訂立同類契約之用而預先擬定之交易條款所訂定之契約。

本件原告據以主張被告應給付上開金額及利息之系爭委任書,原告自認為其事先繕打好,以備與一般之人訂約等語(見本院卷第105 頁及155 頁),依上開說明,自屬定型化契約。

基於契約自由原則,一般所訂之契約條款,原則上均屬有效,當事人雙方理應受其拘束。

惟因定型化契約此等條款係當事人之一方所預先擬定,其就交易之客體,非但具備專業知識,且通常均已累積豐富交易經驗,並多藉助法律專業人士為其擬定定型化契約條款,故其條款多以追求己方之最大利益為目標,或使用專門用語,而為通常欠缺相關法律常識之交易他方所難以理解,或隱藏風險轉嫁,而使交易他方承擔不利。

是其雖符合契約自由之外觀,然多悖離契約正義之要求,為防止此類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民法第247條之1 乃明定:「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

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

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

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



又按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明定:「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亦屬無效。

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其顯失公平:一、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

二、條款與其所排除不予適用之任意規定之立法意旨顯相矛盾者。

三、契約之主要權利或義務,因受條款之限制,致契約之目的難以達成者。」

,至定型化契約條款是否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應斟酌契約之性質、締約目的、全部條款內容、交易習慣及其他情事判斷之。

而定型化契約條款,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為違反平等互惠原則:一、當事人間之給付與對待給付顯不相當者。

二、消費者應負擔非其所能控制之危險者。

三、消費者違約時,應負擔顯不相當之賠償責任者。

四、其他顯有不利於消費者之情形者。

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4條亦定有明文可資參照。

是縱認原告主張系爭委任書係被告代理其夫石政明所簽訂為真,然依系爭委任書之契約條款,原告定型化契約提供者代繳石政明之勞保費,嗣後並要求返還代墊之金額,而取得所申請保險給付金額之百分之五十,按其情節顯失公平,依上開說明,其縱有約定,亦自屬無效,原告不得對被告主張有效。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其夫石政明死亡後,領取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核付之普通傷病死亡給付35個月計766,500 元,自應依系爭委任書之約定給付412,166 元及利息等語,被告則予否認,經查:本件被告於其夫石政明死亡後,已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申領石政明勞工保險死亡給付,經勞工保險局依石政明死亡當月起前六個月之平均月投保薪資21,900元,發給普通傷病死亡給付(遺屬津貼及喪葬津貼)35個月計766,500 元,已於105 年5 月17日核付,並匯入被告之竹山延和郵局帳戶內之事實,有本院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調取之石政明勞工保險本人死亡給付申請書件及核定函、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於106年2 月3 日以保職命字第10610006970 號函覆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7 頁至149 頁),然原告主張係被告代理其夫石政明與其簽訂系爭委任書,及原告就系爭委任書是否為石政明與原告於上揭日期所簽訂,亦迄未舉證證明之,系爭委任書是否為石政明或被告代理石政明所簽訂,即屬無法證明。

又原告所提系爭委任書縱認為真,然依系爭委任書之契約條款,原告定型化契約提供者代繳石政明之勞保費,嗣後並要求返還代墊之金額,並攫取所申請保險給付金額之百分之五十之暴利,按其情節顯失公平,自屬無效,原告不得對被告主張有效,已如前述,且原告明知被告之夫石政明於死亡前2 年既無工作,且非社區環境管理人員,核與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7款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之規定不合,原告竟以石政明名義加入臺中市社區環境管理人員職業工會,並代墊繳入會費、經常會費及勞工保險費,並約定同意給付原告實際或得給付、理賠或賠償金額之百分之五十作為顧問服務費,顯以不實勞工身分,代為辦理投保勞工保險,並代繳勞工保險費用,而於約定之當事人死亡後,攫取理賠保險給付百分之五十之暴利,顯與公序良俗有背,依民法第72條規定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

原告自不得主張系爭委任書為有效。

又就原告所主張其代繳之勞工保險費28,916元部分,依民法第180條第4款之規定:因不法之原因而為給付者,不得請求返還。

原告知悉石政明並無工作,而以石政明為環境社區管理人員不實身份,辦理勞工保險,並代繳上開費用,冀於石政明死亡後可攫取上開之暴利,應屬不法原因之給付,自亦不得請求石政明之繼承人即被告返還該代繳之保險費。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12,166 元及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委任書,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12,16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新臺幣4,520 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裁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林錫凱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蕭元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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