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105,投簡,462,2016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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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投簡字第462號
原 告 陳乃綺
上列原告與被告謝孟君等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被告謝孟君、莊博堯、劉又嘉之正確住所(應提出被告謝孟君、莊博堯、劉又嘉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年籍資料,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起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

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且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以及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規定甚明。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是原告起訴時,即應於起訴狀內載明被告之姓名、住居所等足資特定被告身分之資料,此為起訴之必要程式,以供法院特定原告起訴之對象及範圍,並進而開展後續之訴訟程序。

如原告起訴時僅於起訴狀內記載被告之姓名,而未一併記載被告之住居所等足資特定被告身分之資料,或所記載之資料有誤、不足以特定被告之身分時,應認原告之起訴即欠缺必要程式,應先定期間命原告補正,如原告未遵期補正,則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二、經查,原告提出之起訴狀雖記載「謝孟君、莊博堯、劉又嘉」之人為被告,惟未記載其正確之住址或身分證統一編號,從而本院無法依原告起訴狀及其所提出之資料特定「謝孟君、莊博堯、劉又嘉」為何人,致無從特定原告起訴之對象及範圍,且致無法開展後續之訴訟程序。

是原告之起訴即有必要程式之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首揭規定及說明之意旨,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張家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連歆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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