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105,投簡,464,2017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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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投簡字第464號
原 告 暐得機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素秋
訴訟代理人 陳世偉律師
被 告 泰吉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祥田
訴訟代理人 蘇若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參萬伍仟貳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被告因承包交通部公路總局地區養護工程處「103 年度第2次災害台8 線87.4K 復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與原告締結租用型號為PDSG750S號空壓機(下稱系爭空壓機)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自民國104 年12月起向原告租用系爭空壓機乙台,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給付租金與原告。

且至原告於105 年8 月初取回系爭空壓機為止,除105年7 月部分未開立發票外,原告均已就租金費用開立發票交付予被告收執。

詎料被告除曾給付105 年1 月之租金外,其餘租金共計775,826 元,迄今仍未給付。

原告於105 年8 月23日以存證信函催告給付餘欠之租金,然被告仍置之不理。

㈡被告雖辯稱系爭空壓機,並非伊向原告所承租,而係訴外人即被告下包商吳昆霖所承租云云。

惟原告自104 年至105 年間就系爭契約所約定之租金費用開立發票交付被告後,迄今已1 年有餘,若被告非系爭空壓機之承租人,何以從未退回發票予原告。

況觀諸原告於104 年12月11日開立予被告之機械出租憑單(下稱系爭憑單),承租人名稱已載明為被告,憑單上亦有被告公司及法定代理人之大小章之用印,被告亦不爭執上開被告公司及法定代理人之大小章之用印為真正,顯見兩造間確有租賃關係。

爰依系爭契約及租賃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75,826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承包系爭工程後,就系爭工程有部分再轉包予吳坤霖,並與吳坤霖約定應自行準備相關施工器具,因此吳昆霖才向原告承租系爭空壓機,故向原告承租系爭空壓機之人係屬吳坤霖,而非被告。

且被告不曾給付原告相關租金,則若有積欠租金,原告應係請求吳坤霖給付,而非請求被告給付。

而請款單、估價單等單據之抬頭特別標示:「泰吉營造(坤霖) 」等內容,倘系爭空壓機係由被告承租,原告何必特為上開註記。

再者,被告與公司間資金往來,均係開立支票,若被告有向原告承租系爭空壓機,應當會開立支票給付租金,惟被告不曾為此開立支票予原告,可見兩造間確無相關租賃關係。

㈡被告雖不爭執出系爭憑單上被告公司大小章為真實,惟係因原告向被告表示,因本件工地係在梨山,機械損壞風險較高,且地處偏遠恐增失竊風險,希望被告協助提供擔保,故於系爭憑單特別記載:「租用之機械以善良管理,損壞應照修護單賠償金額賠償,被竊或逾期不歸還應賠償壹佰玖拾萬元」等文字。

且該憑單之日租單價、月租金額均為空白,顯見兩造並無租賃關係。

又原告開立發票部分,原告並非租給被告,而係租給吳坤霖,原本不應開立發票予被告,但因吳坤霖較不好聯繫,原告基於便宜行事起見,故將發票開給被告,但兩造間並無系爭空壓機之租賃關係,自不因原告嗣後片面開立發票予被告,即認兩造間有何租賃關係。

㈢另關於原告主張之租金數額,原告不爭執已收取105 年1 月之租金,且就105 年7 月部分,原告並未提出相關發票,顯見當月並無出租行為。

故剩餘租金應僅有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共計635,292 元,而非775,826 元等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承包系爭工程,而至原告於105 年8 月初取回系爭空壓機為止,除105 年7 月部分未開立發票外,原告均均已就租金費用開立發票交付予被告收執,且原告更於104年12月11日開立系爭憑單予被告,於系爭憑單上承租人欄已載明為被告,系爭憑單上亦有被告公司及法定代理人之真正大小章之用印等節,除經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空壓機104 年12月至105 年6 月之統一發票、估價單、請款單、存證號碼為000287號之五股中興路郵局存證信函、系爭憑單等件影本各1 份為證外(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37頁、第12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之內容,應堪信為真實。

㈡惟原告主張系爭契約之當事人為被告,故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給付系爭空壓機自104 年12月、105 年2 月至7 月之租金費用共計775,826 元與原告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本院爰就兩造上開爭執之事項,認定並論述如下: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 號判例要旨參照)。

是原告既主張被告為系爭契約之實際當事人,應依系爭契約給付原告租金775,826 元等語,既為被告否認如上,則原告即應先就被告為系爭契約當事人等債權發生原因事實提出證據以實其說,盡其訴訟上應負之舉證責任。

若原告未能就上開應舉證之事實舉證證明,則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契約當事人,故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給付系爭空壓機租金費用等節,其中就如附表所示之租金費用部分即104 年12月、105 年2 月至6 月之租金費用,業經原告提出曾開立與被告收執之104 年12月、105 年1 月至6 月之統一發票、紀錄上開租金費用支出細項之估價單、請款單、存證號碼0000 00 號五股中興路郵局存證信函、系爭憑單等件影本各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37頁、第123 頁),而被告就渠曾收執原告所開立之上開統一發票乙節,以及記載系爭空壓機承租人為被告之系爭憑單上被告公司及法定代理人印章均為真正乙情,亦不爭執如上,足見被告於104 年12月、105 年1 月至6 月確有向原告租用系爭空壓機進行系爭工程,且現仍積欠原告如附表所示租金共計635,292 元。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空壓機之租金635,292 元,為有理由。

⒊惟原告另主張被告積欠其系爭空壓機105 年7 月租金部分,原告並未就此提出相關之單據以資佐證,揆諸前揭舉證責任說明之意旨,本院自難就此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⒋被告雖辯稱:渠曾與吳坤霖約定應自行準備相關施工器具,故向原告承租系爭空壓機之人係屬吳坤霖,而非被告;

而請款單、估價單等單據之抬頭特別標示:「泰吉營造(坤霖)」等內容,倘系爭空壓機係由被告承租,原告何必特為上開註記;

被告與公司間資金往來,均係開立支票,若被告有向原告承租系爭空壓機,應當會開立支票給付租金,惟被告不曾為此開立支票予原告,可見兩造間確無相關租賃關係;

係因原告向被告表示希望渠協助提供擔保,故方於系爭憑單用印;

因吳坤霖較不好聯繫,原告基於便宜行事起見,故將發票開給被告云云。

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再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原告既已就被告於104 年12月、105 年1 月至6 月確有向其租用系爭空壓機進行系爭工程,且現仍積欠原告如附表所示租金共計635,292 元等節證明如上,被告如欲為否認,即應提出相關之證明以資佐證。

然查,被告就渠辯稱系爭契約真正承租人為吳昆霖、被告與他人交易均係使用支票、原告向被告表示希望渠協助提供擔保方在系爭憑單用印、原告基於便宜行事起見方將發票開給被告云云,均未能提出相關之證據以實其說;

而原告請款單、估價單上記載「泰吉營造(坤霖) 」等文字,亦無從證明系爭契約之真正承租人為吳昆霖,是本院自難認定被告所辯為真。

從而,被告所辯為無理由,應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及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35,292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即105 年10月20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一一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張家豪
附表:
┌──┬──────┬─────┐
│編號│    日  期  │ 租金金額 │
│    │   (民國) │(新臺幣)│
├──┼──────┼─────┤
│01  │104 年12月  │96,264元  │
├──┼──────┼─────┤
│02  │105 年2 月  │77,028元  │
├──┼──────┼─────┤
│03  │105 年3 月  │115,500元 │
├──┼──────┼─────┤
│04  │105 年4 月  │115,500元 │
├──┼──────┼─────┤
│05  │105 年5 月  │115,500元 │
├──┼──────┼─────┤
│06  │105 年6 月  │115,500元 │
├──┴──────┼─────┤
│總              額│635,292元 │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連歆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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