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105,投簡,468,2017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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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投簡字第468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劉冠甫
趙金喜
被 告 陳貴蘭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捌仟肆佰貳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萬壹仟肆佰玖拾玖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以: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308,427 元,及自民國105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暨當期(月)繳款發生遲延時,計付違約金300 元,連續二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二個月計付違約金400 元,連續三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三個月計付違約金500 元,惟違約金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

嗣於本院106年2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變更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89年1月5日與原告締結信用卡契約(下稱系爭信用卡契約),並請領信用卡(下稱系爭信用卡)使用。

依約定被告得於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

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墊款日起給付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

詎料被告自104 年12月10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依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1條第1項第3款、第22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而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應清償積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計308,427 元(細項為:本金301,499 元、利息6,928 元),惟迭經原告催討被告仍未還款。

雖被告陳稱目前因病休養治療中,雖有清償意願,但目前無清償能力等語,但原告仍須先依系爭信用卡契約及法律規定取得確定判決以先確定被告清償責任之範圍,如被告清償能力有困難,可另提出相關之資力、清寒證明等文件向原告作還款協商,原告會再考量上開資料,視情況可能給予相關調整。

爰依系爭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渠前曾具狀答辯以:被告並非欠債不還,而係因病正休養治療中,而無法外出工作,致每月僅得繳納部分款項,無法全額繳款,雖有清償意願,惟目前無清償能力等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信用卡申請書、被告應收帳務明細表、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戶籍謄本等件各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3頁、第33頁);

且被告對原告上開主張之債權尚未清償乙節,亦不爭執,僅具狀表示雖有清償意願,惟目前無清償能力等詞。

從而,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應堪信實。

是原告請求被告應依系爭現金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對原告負清償責任,為有理由。

㈡被告雖辯稱非欠債不還,而係因病正休養治療中,而無法外出工作,致每月僅得繳納部分款項,無法全額繳款,雖有清償意願,惟目前無清償能力等詞。

惟查,上開辯詞並不影響原告本於系爭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清償責任,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並無理由。

而經本院於106年2 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詢問原告就被告表示有清償意願,但目前無清償能力之辯解有何意見,原告亦已表示處理程序上需先依系爭信用卡契約及法律規定取得確定判決,先確定被告清償責任之範圍後,原告會再考量被告提出之相關資力、清寒證明等文件,視情況可能給予相關調整等語明確,有上開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0頁),亦附此述明之。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一一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張家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連歆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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