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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投簡字第474號
原 告 潘志星
訴訟代理人 張信鵬
被 告 銓贊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林志達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銓贊企業有限公司、林志達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持有被告銓贊企業有限公司所簽發,並由被告林志達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經原告遵期為付款之提示,竟不獲兌付,迭經催討而被告銓贊企業有限公司、林志達均仍置之不理,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銓贊企業有限公司、林志達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
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
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44條準用第96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為證,並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2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命原告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之原本核對與卷附影本相符;
且記載原告上開主張之起訴狀繕本業已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從而,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從而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一一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張家豪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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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票據號碼 │ 金額 │ 發票日 │
│ │ │(新臺幣)│ (民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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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1 │AC0000000 │700,000元 │105年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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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連歆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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