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105,投簡,475,2017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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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投簡字第475號
原 告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訴訟代理人 王博毅
被 告 陳志強
黃如琳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事件,本院於106 年1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就坐落於南投縣○○鄉○○○段○○○地號土地(面積一一一點四○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一分之一)及同段一○三建號即門牌號碼南投縣○○鄉○○路○○○巷○○號建物(總面積一○四點二八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一分之ㄧ),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十三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二十五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黃如琳就前項不動產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二十五日向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為被告陳志強之名義。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志強、黃如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志強前向慶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申領信用卡使用,惟並未依約清償,積欠慶豐銀行新臺幣(下同)59,736元,及自民國92年8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4 計算之利息及手續費,經慶豐銀行聲請鈞院核發92年度促字第24357 號支付命令,並為確定在案。

慶豐銀行於98年6 月29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於報紙公告以代替債權讓與之通知,原告業已取得對被告陳志強之上開債權。

經原告於105 年10月18日申調本件不動產異動索引,始發現被告陳志強於101 年4 月13日將其所有坐落於南投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面積111.4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 分之1 )及同段103 建號即門牌號碼南投縣○○鄉○○路000 巷00號建物(總面積104.2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 分之1 )(下稱系爭土地及建物),贈與其配偶即被告黃如琳,並於101 年4 月25日辦理移轉登記予黃如琳,致陳志強之財產減少,顯已侵害原告之債權,有予以撤銷之必要。

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民法第244條第1項所明定。

被告陳志強尚欠原告上開本金、利息及手續費,竟將其不動產無償贈與被告黃如琳,並移轉登記於黃如琳名下,意圖使原告無法行使權利,其積極減少財產之脫產行為顯已損害原告之債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之。

又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受益人回復原狀,同法第244條第4項定有明文。

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起訴請求被告間就系爭土地及建物之贈與行為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黃如琳並應塗銷系爭土地及建物之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被告陳志強之名義。

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陳志強前向慶豐銀行申領信用卡使用,惟並未依約清償,積欠慶豐銀行59,736元,及自92年8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4 計算之利息及手續費,經慶豐銀行聲請本院核發92年度促字第24357 號支付命令,並為確定在案。

慶豐銀行於98年6 月29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於報紙公告以代替債權讓與之通知,原告業已取得對被告陳志強之上開債權。

經原告於105 年10月18日申調被告本件不動產異動索引,始發現被告陳志強於101 年4 月13日將其所有系爭土地及建物,贈與其配偶即被告黃如琳,並於101 年4 月25日辦理移轉登記予黃如琳,致陳志強之財產減少,顯已侵害原告債權等情,業據提出與事實相符之本院92年度促字第24357 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系爭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網路申領《異動索引》、被告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稽,被告陳志強、黃如琳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利己答辯或聲明證據以供調查,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此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即堪信為真實。

五、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

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

債權人之債權,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者,即應認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

故在特定債權,倘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即得行使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撤銷權,以保全其債權。

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302號決及45年度台上字第1316號判例可資參照。

查被告陳志強尚積欠原告上開債務未清償,而將其上揭土地及建物無償贈與其配偶即被告黃如琳,並移轉登記於黃如琳名下,自有害及原告之上開債權,依上開說明,原告聲請法院撤銷被告陳志強、黃如琳上開贈與行為及移轉登記行為,並請求被告黃如琳將該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陳志強名義,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規定,訴請被告陳志強、黃如琳間就系爭土地及建物,於101 年4月13日所為之無償贈與行為,及101 年4 月25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

及被告黃如琳就前項不動產於101 年4 月25日向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為被告陳志強之名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訴訟費用1,000 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林錫凱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蕭元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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