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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投簡字第484號
原 告 洪榮富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月緞
被 告 洪嘉雄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會款事件,本院於106 年1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柒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二人於民國104 年1 月10日分別參加以被告為會首之互助會(下稱系爭互助會),系爭互助會會員加計會首為31人,每會之會款為新臺幣(下同)2 萬元。
系爭互助會之會期係自104 年1 月10日至106 年7 月10日止,原告就系爭互助會各參加1 會,並按期交付被告會款。
詎於105 年9 月10日被告會首因故宣告倒會而不能繼續進行,原告就系爭互助會均尚未得標,且於系爭互助會不能繼續進行後,被告與系爭互助會之得標會員亦未曾依民法第709條之9第1項之規定交付會款與原告,故被告應本於系爭互助會會首之地位負責返還原告就系爭互助會各已繳交20期共計40萬元之會款【計算式:20期×每期1 會×每會2 萬元=40萬元】。
惟經原告屢次向被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合會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僅於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記載該項債務尚有糾葛等語。
四、法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視同自認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適用於簡易訴訟程序。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互助會單1 紙為證,而記載原告上開主張之起訴狀繕本業已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利己答辯或聲明證據以供調查,依上開說明,即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實。
按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但另有約定者,依其約定;
會首就已得標會員依前項規定應給付之各期會款,負連帶責任;
會首或已得標會員依第1項規定應平均交付於未得標會員之會款遲延給付,其遲付之數額已達兩期之總額時,該未得標會員得請求其給付全部會款。
民法第709條之9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互助會於會期結束前,因故自105 年9 月起即不能繼續進行,被告既為系爭合會之會首,且於系爭互助會不能繼續進行後,被告與系爭互助會之得標會員亦未曾依民法第709條之9第1項之規定交付會款與原告,迄本件訴訟言詞辯論終結之日即106 年1 月16日止,未按期繳交之會款業已逾法定2 期之總額,則依前揭規定,原告自得各請求被告給付全部會款40萬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互助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各給付原告4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訴訟費用新臺幣8,700 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裁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林錫凱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蕭元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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