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 三、末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 四、被告黃宇豪、黃宇琦、黃宇歆經合法通知未於歷次言詞辯論
- 貳、實體事項:
-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511地號土地係原告所有,並緊鄰被告
- 二、被告黃宇豪、黃宇琦、黃宇歆經合法通知未於歷次言詞辯論
- 三、被告黃秋榮則以:系爭經界處過去有一舊有農路,其寬度可
- 四、本院之判斷: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袋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對被告
- 六、本判決主文第2項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 七、本件訴訟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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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投簡字第85號
原 告 歐陽啟明(即李振愷之承當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何志恆律師
被 告 黃秋榮
黃宇豪
黃宇琦
黃宇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510 ⑴、面積71.08 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前項所示通行土地範圍內設置道路通行,並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捌仟壹佰捌拾捌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本判決第二項之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
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
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訴外人李振愷於民國104年10月29日提起本件訴訟,主張其所有之南投縣南投市○○○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511 地號土地;
因以下土地均屬同段,故省略記載地段名)為袋地,且對被告黃秋榮、黃宇豪、黃宇琦、黃宇歆(以下合稱被告黃秋榮等4 人)共有之51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510 ⑴、面積71.08 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通行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等語,有李振愷提出之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 頁)。
嗣後李振愷於訴訟繫屬中之104 年11月25日將511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與原告,並經原告及李振愷分別具狀向本院聲請願由原告代李振愷承當本件訴訟,因被告黃秋榮具狀表示不同意,而經本院作成105 年度投簡字第85號裁定准許原告承當訴訟,並經本院民事庭以105 年簡抗字第4 號駁回被告黃秋榮之抗告等節,則有511 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原告提出之民事聲請承當訴訟狀、李振愷提出之承當訴訟同意書、被告黃秋榮提出之民事答覆狀及抗告狀、上開裁定正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8頁至第102 頁、第119 頁、第123 頁、第135 頁、第143 頁),是原告即因上開承當訴訟之程序代李振愷為本件訴訟之當事人並續行本件訴訟程序,合先敘明。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511 地號土地為袋地,對被告黃秋榮等4 人共有之510 地號土地上之系爭通行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等語,未為被告黃秋榮等4 人所肯認,足見原告就系爭通行土地是否有通行權存在即陷於不明確之狀態,致原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不明確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應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
三、末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1項為:確認原告對被告黃秋榮等4 人共有之510 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A 部分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見本院卷第4 頁)。
嗣原告主張有通行權之土地位置及面積經本院囑請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下稱南投地政)施測並作成如附圖所示之複丈成果圖後,原告乃依附圖之測量結果於105 年4 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訴之聲明第1項為:確認原告對於被告所有510 地號土地上之系爭通行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見本院卷第96頁)。
經核原告上開更正訴之聲明,係依地政機關測量結果所為補充及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並非訴之變更及追加,與前揭規定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四、被告黃宇豪、黃宇琦、黃宇歆經合法通知未於歷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511 地號土地係原告所有,並緊鄰被告黃秋榮等4 人共有之510 地號土地。
而511 地號土地為山坡地,附近僅有南側道路可做為聯外公路使用,且必須通行510 地號土地始能通行至該南側道路,而系爭通行土地即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
510 地號土地與511 地號土地之經界處(下稱系爭經界處)現場雜草枯枝遍布,顯無可供人員、農機、車輛通行之道路存在,被告黃秋榮指稱系爭經界處有一舊有農路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又511 地號土地現無聯外之道路,人、車、農用機具難以出入,致不能為通常使用,為供人、車、農用機具得以順利進出,故需3 公尺寬之道路,以供各型農用機具通行。
系爭通行土地較諸其他通行方案,對四鄰土地使用現況均不發生重大改變,且僅影響510 地號土地之邊緣,不生將510 地號土地一分為二致生畸零地而無法利用之情形,應認符合民法第787條第2項所揭櫫之對鄰地最小侵害原則,爰依通行權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確認原告對於被告黃秋榮等4 人所有之510 地號土地上之系爭通行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㈡被告黃秋榮等4 人應容忍原告在前項所示通行土地範圍內設置道路通行,並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二、被告黃宇豪、黃宇琦、黃宇歆經合法通知未於歷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
三、被告黃秋榮則以:系爭經界處過去有一舊有農路,其寬度可供1 人挑擔行走,雖然目前已為雜草、樹木等物所覆蓋,導致511 地號土地之現況是沒有道路可以連接到南側公路,但稍微整修後該舊有農路應該就可以使用,故511 地號土地並非袋地。
511 地號土地對外通行之對周圍地損害最少處固為系爭經界處,但原告應該通行系爭經界處之東側即508 地號土地那側。
又目前一般最大之大卡車寬度僅有1 公尺多,因此原告主張通行道路寬度需3 公尺亦非必要。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起訴主張511 地號土地係其所有,緊鄰被告黃秋榮等4人共有之510 地號土地;
511 地號土地為山坡地,附近僅有南側道路可做為聯外公路使用等節,業經原告提出511 地號土地之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2 類謄本、510 地號土地登記第1 類及第2 類謄本、511 地號土地之空照圖(見本院卷第8 頁至第11頁、第16頁至第17頁)為證,且被告黃秋榮就上開事實亦不爭執,又記載原告上開主張之起訴狀繕本,業已送達被告黃宇豪、黃宇琦、黃宇歆,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被告黃宇豪、黃宇琦、黃宇歆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是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㈡惟原告另主張511 地號土地為袋地,系爭通行土地為511 地號土地對外通行之周圍地最小損害之處所及方法等語,為被告黃秋榮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本院爰就兩造上開爭執之事項,認定並論述如下:⒈511 地號土地為袋地,原告得對周圍地主張民法第787條第1項袋地通行權:⑴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
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所有之511 地號土地周圍由512 、510 、508 、390 地號土地所包圍,未能鄰接公路,最近之公路為511 地號土地南側坐落520 、509 地號土地上之公路(下稱系爭南側公路) 等節,有原告提出之511 地號土地地籍圖謄本、511 地號土地空照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 頁、第11頁),且被告黃秋榮於本院105 年7 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亦表示511 地號土地之現況是沒有道路可以連接等語綦詳,有上開期日經被告黃秋榮簽認之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6 頁反面),足認511 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且不能為通常之使用,511 地號土地應屬袋地。
⑵被告黃秋榮雖辯稱系爭經界處過去有一舊有農路,其寬度可供1 人挑擔行走,雖然目前已為雜草、樹木等物所覆蓋,導致511 地號土地之現況是沒有道路可以連接到南側公路,但稍微整修後該舊有農路應該就可以使用,故511 地號土地並非袋地云云。
惟經本院於105 年2 月18日會同李振愷、被告黃秋榮及南投地政履勘現場後,業已確認系爭經界處目前為泥地,地上有雜草、樹木,無通行之現況,此有本院於上開勘驗期日所製之勘驗筆錄及所攝之照片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5頁、第57頁至第60頁),足見系爭經界處未有被告黃秋榮所辯稱之舊有農路存在,是被告黃秋榮此部分所辯即無理由。
況被告黃秋榮於本院105 年7 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亦表示511 地號土地之現況是沒有道路可以連接等詞甚詳,有上開期日經被告黃秋榮簽認之言詞辯論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14 6頁反面),益見被告黃秋榮辯稱511 地號土地並非袋地云云,應係有所誤會。
⑶綜上,應認511 地號土地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袋地,原告自得本於787 條第1項袋地通行權之規定,主張以對周圍地侵害最小之通行路線通行至公路。
⒉原告提出系爭通行土地之通行路線,屬於對周圍地侵害最小之通行路線:⑴按土地所有人主張袋地通行權自周圍地通行至公路時,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民法第787條第2項前段規定甚明。
而民法第787條所規定之通行權,目的不僅在調和土地所有人間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土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社會整體利益,是鄰地通行權之行使,於土地所有人方面,為所有權之擴張,於鄰地所有人方面,則為所有權之限制,因而主張通行權之人應於通行之必要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從安定性的角度觀之,自應尊重既存的法律關係與事實狀態而為衡酌。
且土地相鄰關係既係基於利益衡量原則而設,則土地所有人即不能因求自己之最大便利,致對相鄰土地所有人造成逾越必要程度之損害。
是袋地通行權僅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應限於必要之程度,且應選擇對鄰地損害最少之方法及範圍為之。
亦即,通行範圍以使袋地得為通常使用為已足,不得因通行權人個人特殊用途考量而損及周圍地所有人之利益。
⑵經查,系爭通行土地係以511 地號土地與510 地號土地之東南端經界處向西延伸3 尺為起點,連接系爭經界處向西延伸3 尺,此觀諸附圖所示系爭通行土地之位置即明,足見系爭通行土地之位置位於510 地號土地東南隅之最邊界處,原告以系爭通行土地連接至公路不會造成510 地號土地分隔為二,對於510 地號土地之整體利用影響最小,且被告黃秋榮於本院105 年7 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亦不爭執511 地號土地對外通行之對周圍地損害最少處為系爭經界處,有上開期日經被告黃秋榮簽認之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6頁反面)。
又系爭通行土地之現況為泥土地並有雜草、樹木,未有任何作物或地上物而處於未為開發使用之狀態等節,有本院於上開勘驗期日所製之勘驗筆錄及所攝照片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5頁、第57頁至第60頁),足見以系爭通行土地對外通行對510 地號土地之現況影響甚為輕微,無需破壞510 地號土地上之現有設置。
而511 地號土地之地目為旱、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自應考量511 地號土地農作之基本要求始能謂為可供通常使用,且農業技術多已機械化,自應考量農業機械進出之需求,而一般小客車寬度約2 公尺左右,故本院衡酌上情,認如通行寬度3 公尺,始能使511 地號土地發揮農牧用地之通常使用,亦能保障農業器械進出之通行安全,應為適當之通行範圍。
綜上,原告主張以系爭通行土地自511 地號土地通行至公路,既係利用周圍地之邊界位置以為通行,對於510 地號之現況影響亦屬輕微,通行之寬度亦屬合於511 地號土地通常使用之必要,應認原告提出之系爭通行土地為對周圍地之最小侵害通行路線。
⑶被告雖辯稱511 地號土地對外通行之對周圍地損害最少處固為系爭經界處,但原告應該通行系爭經界處之東側即508 地號土地那側;
又目前一般最大之大卡車寬度僅有1 公尺多,因此原告主張通行道路寬度需3 公尺亦非必要等語。
惟查:508 地號土地與系爭南側公路間有數米之高地落差、縱然以步行之方式亦無法通行等情,經本院於105 年2 月18日會同李振愷、被告黃秋榮及南投地政履勘現場確認無誤,此有本院於上開勘驗期日所製之勘驗筆錄及所攝之照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5頁、第62頁),足見如原告利用系爭經界處東側之508 地號土地通行,則必須於508 地號土地上填土數米並為整地,對508 地號土地影響甚大,自非對週圍地損害最少之通行方案,被告此部分所辯即無理由。
又為使511 地號土地發揮農牧用地之通常使用,並能保障農業器械進出之通行安全,原告主張之系爭通行土地通行寬度3 公尺有所必要,業已論述如上,被告辯稱通行道路寬度需3 公尺非必要等詞,亦無理由。
⑷從而,原告提出系爭通行土地之通行路線,屬於對周圍地侵害最小之通行路線。
原告本於511 地號土地所有人之地位,主張以系爭通行土地通行至系爭南側公路,即屬有理由。
㈢末按土地所有人取得袋地通行權,通行地所有人均有容忍其通行之義務,其目的係使土地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而得為通常之使用。
故倘妨阻土地與公路適宜之聯絡,或為其他妨害,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通行權人自得請求予以禁止妨害通行之行為。
原告對被告黃秋榮等4 人所有之510 地號土地之系爭通行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本院認定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容忍原告在系爭通行土地之範圍內設置道路通行,且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亦屬有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袋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對被告黃秋榮等4 人所有坐落510 地號土地之系爭通行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且被告黃秋榮等4 人應容忍原告在系爭通行土地內設置道路通行,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主文第2項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被告黃秋榮等4 人雖未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聲請,惟本院審酌原告通行511 地號土地對被告黃秋榮等4 人所涉權益非輕,應予被告黃秋榮等4 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機會,爰審酌系爭通行土地之面積71.08 平方公尺及公告現值為新臺幣(下同)1,100元等節,酌定以78,188 元為擔保之金額【計算式:71.08 ×1,100 =78,188】,被告黃秋榮等4人於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諭知。
七、本件訴訟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逐一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4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張家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應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連歆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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