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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投簡聲字第32號
聲 請 人 林恕錩
相 對 人 林湘娜
林杰陵
林薏婷
林欣蓓
林修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玖仟零貳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於本院一百零五年度投簡字第三四一號確認排水權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前,相對人應容忍聲請人於附圖所示圓圈內虛線、面積六點四三平方公尺之土地排泄家用污水;
並禁止相對人有變更前開土地現狀、或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類似行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
第1項處分,得命先為一定之給付。
法院為第1項及前項裁定前,應使兩造當事人有陳述之機會。
但法院認為不適當者,不在此限。
除別有規定外,關於假處分之規定,於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準用之。
假處分所必要之方法,由法院以裁定酌定之。
前項裁定,得選任管理人及命令或禁止債務人為一定行為;
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538條之4 、第535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關於假扣押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
但因第535條及第536條之規定而不同者,不在此限。
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亦為同法第533條、第526條第1項及第2項所明定。
復按通行權於當事人間發生爭執,或通行權已被侵害,債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時,非不得禁止債務人將為通行權標的物之土地變更現狀,或設置障礙物以阻止通行,或為其他類似行為(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200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末按假處分為保全程序之一種,原為在本案請求尚未經判決確定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而設,若已有確定裁判不認債權人之權利存在,則其假處分之聲請,即屬不應准許(最高法院83年台抗字第319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有之南投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A ),目前倚賴相對人所有坐落南投縣○○鎮○○段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B),如附圖所示面積6.43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水路)排泄家用水。
而聲請人主張對系爭水路有排水權存在,但為相對人所否認,聲請人遂提起確認排水權存在訴訟。
又相對人近日擬於系爭土地B 開設道路並表明將阻斷該排水溝之情形,致有重大損害聲請人於系爭水路上繼續行使排水權之權益,並對聲請人上開排水權益有急迫之危險,故聲請人有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以保全其排水權繼續行使之必要。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提起本件聲請,並願供擔保請求本院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相對人則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土地相鄰,而聲請人系爭土地A 地勢較高,且多年前即習慣在後院空地洗滌衣物及排泄家用污水,卻未埋設任何排水管路,任由污水流入相對人系爭土地B 上,致使蚊蠅叢生,臭氣沖天,當所排污水量大時,則流入右側第三人農田,經相對人多次向其反應,惟仍置之不理。
相對人與第三人農田,皆無任何溝渠,無法供聲請人排放污水,且相對人因農作須要鋪設道路一段,不再容許聲請人任意排放污水於系爭土地B上等語。
四、經查:㈠聲請人主張系爭土地A 與河渠或溝道無適宜之對外聯絡,使其家用污水無法排泄,目前倚賴系爭水路連接至溝道,且相對人若於系爭土地B 開設道路並阻斷其排水溝,對聲請人將造成重大損害。
從而,本院審酌系爭土地B 暫緩鋪設道路,於其利益並無重大危害,依「利益衡量原則」,仍應認本件聲請人有聲請在暫時於系爭水路上暫時排泄家用污水之必要。
職是,本件聲請亦核予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性相符。
㈡本院考量聲請人之釋明並未完足,並聲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揆諸前揭說明,斟酌系爭通道之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400元,有南投縣○○鎮○○段0000 地號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附於本案事件卷宗可稽。
是聲請人聲請暫時通行之系爭水路面積為6.43平方公尺,及相對人因本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所致損害等一切情形,茲定聲請人供擔保金額新臺幣9,002 元(計算式:6.43公尺×1,400 元=9,002 元)後,准許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如主文所示。
五、依民事訴訟第526條第2項、第527條、第533條、第95條、第78條、第8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2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林錫凱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蕭元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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