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105,投聲再,1,2016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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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投聲再字第1號
再審原告 陳靖丁
再審被告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著有規定。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係指必須敘明確定判決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原因之具體情形而言。

如未依法表明,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且無庸命其補正,法院應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 號、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告施行前確定者,債務人仍得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

前項情形,債務人有債權人於督促程序所提出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情形,或債務人提出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者,仍得向支付命令管轄法院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前項再審之訴應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告施行後2 年內為之,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之限制。

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2項、第3項及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是適用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4項前段再審不變期間例外規定者,應以再審原告所提起再審之訴合於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3項「債權人於督促程序所提出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或「債務人提出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為前提,否則仍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00條再審不變期間之規定,且揆諸前揭規定之意旨,再審原告應提出再審之訴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00條再審不變期間之證據。

二、經查,本件再審原告提出之再審訴狀內僅泛言以:再審被告本於渠對於再審原告之電信費用、行銷優惠、違約金等債權(下稱系爭債權)聲請支付命令,並取得本院104 年度司促字第2200號確定支付命令(下稱原確定支付命令),而系爭債權已逾時效,且再審被告聲請原確定支付命令時所提出之電信帳單無法證明系爭債權存在,證據不足,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2項、第3項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云云。

惟觀諸再審原告提出之再審訴狀,對原確定支付命令究竟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何款再審事由之具體情形,均未合法表明。

且再審原告雖主張本件再審之訴有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3項再審期間例外規定之適用等語,惟並未就本件再審之訴有何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3項「債權人於督促程序所提出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或「債務人提出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等節為說明並提出相關證據,難認本件有何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3項再審期間例外規定之適用,是再審原告仍應提出再審之訴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00條再審不變期間之證據。

而再審原告就此部分亦未為說明並提出證據。

揆諸前開說明之意旨,尚難認為本件再審之訴為合法,毋庸令再審原告補正,應予裁定駁回本件再審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2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張家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連歆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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