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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投聲再字第3號
再審原告 黃國瑞
訴訟代理人 張繼準律師
張績寶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彥价律師
再審被告 南投縣愛德儲互助社
法定代理人 蕭炳仁
訴訟代理人 廖光訓
陳秀美
胡育宗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聲請再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所發九十一年度促字第一一五六九號確定支付命令中命再審原告連帶給付新臺幣參拾玖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九厘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五十計算之違約金;
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佰捌拾壹元之部分,應予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之訴駁回。
再審及再審前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告施行前確定者,債務人仍得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
前項情形,債務人有債權人於督促程序所提出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情形,或債務人提出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者,仍得向支付命令管轄法院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前項再審之訴應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告施行後2年內為之,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之限制。
民國104 年7 月1 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2項至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再審被告前以再審原告與渠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並邀集證人即再審原告之母鄭素嬌與訴外人劉槰誔擔任連帶保證人,且於88年1月6日簽訂借款金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借款申請書、借據及授權書(下稱系爭申請書、借據、授權書,並合稱系爭證物),而嗣後未依約清償借款為由,向本院聲請對再審原告、鄭素嬌與劉槰誔核發支付命令,並提出系爭證物為依據。
上開支付命令之聲請經本院受理後,本院於91年7月29日以91年度促字第11569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命再審原告、鄭素嬌與劉槰誔應連帶給付再審被告399,000元,及自90 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9厘計算之利息,及自88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50%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181元。
且因再審原告未於法定期間就系爭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致系爭支付命令已於91年9月25日確定。
惟再審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主張再審被告於系爭支付命令程序中所提出之系爭證物均係由鄭素嬌所偽造,為此得依前揭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3項、同條第4項規定就系爭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等節,業經原告於起訴狀中說明綦詳,且系爭支付命令之確定時間亦係在104年7月1日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公布施行以前,並經原告於105年12 月27日即於前揭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公告施行後2年內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從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既有前揭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3項規定之再審理由,且符合再審期間之規定,即應以再審被告於上開督促程序之聲請視為起訴,進而行本件再審程序。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甚明。
經查,再審原告原起訴僅聲明:系爭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均廢棄。
嗣於106 年4 月12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見本院卷第225 頁)。
經核上開訴之變更均本於再審原告主張系爭證物出於偽造之同一再審事由,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尚屬同一,與前揭規定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再審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再審原告於86年專科畢業後,即前往臺中市工作,並任職於立隆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隆公司),且受立隆公司派遣至中國,直到93年5 月離職始返回臺灣定居,雖戶籍地仍設於南投縣○○鄉○○街00○0 號(下稱系爭戶籍地),然再審原告從未回系爭戶籍地居住過,是兩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
而再審被告竟於88年間收受鄭素嬌偽造再審原告簽名之系爭證物,借款50萬元與鄭素嬌,並於鄭素嬌無力還款時,以系爭證物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經本院作成系爭支付命令並送達系爭戶籍址後,因再審原告未能即時異議而確定。
再審原告自始不知鄭素嬌以其名義偽造系爭證物向再審被告借款,且其未居住於系爭戶籍地,自不知再審被告有向再審原告聲請支付命令之情事,鄭素嬌亦無告知再審原告上開情事。
直至再審被告以系爭支付命令向本院聲請104 年司執字第21607 號強制執行程序後,再審原告始知有系爭支付命令存在。
本件再審被告聲請系爭支付命令所憑之系爭證物上「黃國瑞」之簽名均非再審原告所親簽,而均係遭鄭素嬌偽造。
業經鄭素嬌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檢察官自首,惟因已過追訴權時效,而以105 年度偵字第3689、3826號為不起訴處分。
是再審被告以偽造之系爭證物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然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再審原告依104 年7 月1 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3項之規定,自得提出再審之訴請求廢棄系爭支付命令中命再審原告給付之部分,且就前開廢棄之部分應駁回再審被告之訴。
爰依104 年7 月1 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3項規定,對系爭支付命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2項所示。
二、再審被告則以:因鄭素嬌欲向再審被告申請借貸,要求再審被告提供內容尚未記載之系爭證物,並將系爭證物領回自行書寫。
嗣鄭素嬌持系爭證物向再審被告辦理借貸手續,然因系爭證物係由鄭素嬌領回,雖系爭證物上「黃國瑞」之簽名、印文均非再審原告所親簽、親蓋,惟系爭證物應均有經再審原告之授權;
且因鄭素嬌與再審原告間具有血緣關係,系爭證物中亦有再審原告之授權書為憑,而鄭素嬌亦願意擔任連帶保證人,應有表見代理之適用,故認為再審原告應有授權鄭素嬌辦理借款,再審被告方同意借款500,000 元予鄭素嬌。
再審原告雖表示於本院對為強制執行時方得知有系爭支付命令存在,然再審原告於前開強制執行程序期間,均未向再審被告表達鄭素嬌有偽造文書之事,直於105 年4 月間向本院先聲請撤銷系爭支付命令遭駁回後,再向南投地檢檢察官對鄭素嬌提起偽造文書之訴,並待南投地檢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再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可認再審原告心態可議等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再審原告起訴主張:鄭素嬌前於88年間以系爭證物為申請文件,向再審被告申請借款50萬元,嗣後再審被告以系爭證物為證據,向本院聲請系爭支付命令且確定,惟系爭證物上「黃國瑞」之簽名、印章均非原告所親簽、親蓋;
再審被告已執系爭支付命令向本院聲請104年司執字第21607號強制執行程序;
鄭素嬌因偽造系爭證物已向南投地檢檢察官自首,惟因已過追訴權時效,而以105年度偵字第3689、3826號為不起訴處分等節,業經再審原告提出其向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報案三聯單影本、南投地檢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3689、3826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系爭支付命令影本及確定證明書為據(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2頁、第93頁至第95頁);
並經本院調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刑案偵查卷宗、南投地檢105年度他字741號、105年度偵字第3689、3826號偵查卷宗所附卷證核閱相符,且為再審被告所不爭執。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之內容,應堪信為真實。
㈡惟再審原告另主張其得以本件再審之訴請求廢棄系爭支付命令中命再審原告給付之部分,且主張就前開廢棄部分應駁回再審被告之訴等語,為再審被告所否認並置辯如上。
是本院爰就兩造上開爭執之事項,認定並論述如下: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再審原告主張兩造間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再審被告用以聲請系爭支付命令提出之系爭證物上「黃國瑞」之簽名、印文均非再審原告所親簽、親蓋,係出於鄭素嬌所偽造,再審原告未授權鄭素嬌為其向再審被告申請借款,亦無授權鄭素嬌得以其名義簽名、用印於系爭證物上等節,業據再審原告聲請通知鄭素嬌於本院106 年4 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具結後證述以:系爭證物上「黃國瑞」之簽名及印文確定均非再審原告親簽、親蓋,因為當時再審原告不在水里,再審原告也無授權鄭素嬌以其名義簽立系爭證物,伊當時亦無向再審原告講本件借款之事,再審原告從頭到尾都不知道本件借款之事,直到去年再審被告寄催繳書才知道,因為伊當時缺週轉金,且伊當時在再審被告那邊之額度已經滿了,所以才用再審原告之名義借款,伊當時自以為有能力償還,想說自己借的自己承擔,伊嗣後與再審被告協商還款時,也有懇求再審被告不要讓再審原告知道等語綦詳,有本院上開期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0 頁至第231頁),且與再審原告提出其向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報案三聯單影本、南投地檢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3689、3826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系爭支付命令影本及確定證明書等件互核相符(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2頁、第93頁至第95頁),而再審被告就系爭證物上「黃國瑞」之簽名、印文均非再審原告本人所親簽、親蓋乙節亦於上開言詞辯論期日表示不爭執,此觀諸上開期日之言詞辯論筆錄即明(見本院卷第232 頁),是應足認再審被告用以聲請系爭支付命令之系爭證物係出於鄭素嬌之偽造,兩造間並無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以鄭素嬌偽造之系爭證物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然兩造間並無系爭支付命令所示之債權債務關係,再審原告得依104 年7 月1 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3項之規定,請求廢棄請求廢棄系爭支付命令中命再審原告給付部分,且就前開廢棄之部分駁回再審被告之訴等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再審被告雖辯稱系爭證物上「黃國瑞」之簽名、印文雖非再審原告所親簽、親蓋,但再審原告應有授權鄭素嬌向再審被告辦理借款,或至少有表見代理之適用等詞。
惟:⑴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民法第169條固然規定甚明。
然觀諸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係因本人有上揭作為或不作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以使第三人相信該他人為有權代理;
第三人為善意無過失,因而與其為代理行為時,若非由本人對於第三人負授權人責任,不足以保護交易安全。
是表見代理之適用,必須以有代理權授與行為存在為前提,若本人自始不知其名義為他人所利用,而於知悉他人以其名義後已為相當之反對表示者,自無從對第三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
⑵經查,系爭證物包含授權書上「黃國瑞」之簽名、印文均非原告所親簽、親蓋,再審原告自始未授權鄭素嬌以其名義向再審被告借款,且鄭素嬌以再審原告之名義向再審被告借款時,再審原告並不知悉上開借款之情事,直至104 年間再審被告寄發催繳書方知悉,鄭素嬌嗣後與再審被告協商還款時,曾懇求再審被告不要讓再審原告知道乙節,業經鄭素嬌具結後證述如上所示;
而再審原告於104 年6 月27日知悉鄭素嬌偽其名義向再審被告借款後,即向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對鄭素嬌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乙情,亦經原告提出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報案三聯單為據(見本院卷第79頁),足見再審原告並未授權鄭素嬌為其向再審被告辦理借款,亦未為任何表示代理權授予行為,且知悉鄭素嬌曾以其名義向再審被告借款後復已為反對表示,是難認再審被告辯稱再審原告有授權鄭素嬌向再審被告辦理借款,或至少有表見代理之適用等語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鄭素嬌於88年1 月16日間以再審原告名義向再審被告借款提出之系爭證物,其上關於再審原告之簽名、印文均係出於偽造,再審原告亦未授權鄭素嬌以其名義向再審被告辦理借款,是再審被告聲請本院於91年7 月29日所發系爭支付命令即有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3項規定之再審理由,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請求廢棄系爭支付命令中命再審原告連帶給付予再審被告之部分,並駁回再審被告該部分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說明: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張家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連歆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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