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起訴主張:
- (一)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03年11月24日訂立合作契約,約定由
- (二)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
- (三)爰依和解書之約定,提起本件,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 二、被告則以:
- (一)被告並不否認與原告共同合夥經營貨運業務,惟系爭大貨
- (二)原告雖稱被告未遵守合作契約定之合作期間,僅擔任司機
- (三)被告雖稱系爭大貨車係於和解成立後出售云云,惟系爭和
- (四)兩造經營之貨運業務是賺錢的,被告不可能違約。實則被
- (五)被告曾因借款而與原告簽立和解書,該和解書成立之時間
- (六)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 (一)原告與被告於103年11月24日訂立合作契約,約定由原告
- (二)兩造於104年4月18日簽訂系爭和解書,兩造於該和解書
- 四、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 (一)原告主張被告未遵守合作契約定之合作期間,僅擔任司機
- (二)原告主張依兩造所訂立之系爭和解書,被告既於其上簽名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舉證,經審酌
- 六、本件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部分,應依職權宣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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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埔原簡字第4號
原 告 蔡富足
訴訟代理人 許名宗律師
被 告 巫權龍
訴訟代理人 謝宏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106 年5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伍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惟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伍佰柒拾玖元供擔保,則准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03 年11月24日訂立合作契約,約定由原告出資購買營業大貨車,經營貨運業務,約定「運金加利潤合計後必須扣除開銷平分甲乙方(即原告與被告)」,合作期間自104 年1 月1 日起致106 年12月31日止,雙方訂有合作契約。
嗣原告訂購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後,於104 年1 月21日交付被告駕駛營業,詎被告未遵守合作契約定之合作期間,僅擔任司機工作56天,載貨26趟後即片面毀約,致原告損失新臺幣(下同)30餘萬元,被告應負一半損失即166,579 元,兩造遂於104 年4 月18日簽訂和解書,約定被告應於104 年6 月30日一次給付166,579元予原告,惟被告屆時竟拒絕給付。
(二)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
民法第737條定有明文。
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係於自由意志下達成和解條件,被告辯稱係被詐欺,在不知情下簽立和解書,並非事實,此並經證人蔡嘉城到庭證述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被告既簽定和解書,表示同意於104 年6 月30日給付原告166,579 元,其屆期拒不給付,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給付166,579 元,及自104 年6 月30日起按法定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爰依和解書之約定,提起本件,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6,579 元,及自104 年6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並不否認與原告共同合夥經營貨運業務,惟系爭大貨車並非由原告出資購買,而係由原告先墊付大貨車之頭期款,再由日後之營業所得扣除,此由兩造所簽立之合作契約可證。
被告否認有任何違約之情況,是原告稱因被告違約,故被告同意分擔166,579 元之損失等語,與事實不符,實則被告自始即自認該和解書係由原告給付被告166,579 元之營業損失,並非應由被告給付原告,是兩造就該和解書之內容實際上並無意思表示一致,故該和解書應不成立。
原告自不得以該不成立之和解書,要求被告負擔任何費用。
另原告所提統一發票,並無用印,應不可作為證據。
(二)原告雖稱被告未遵守合作契約定之合作期間,僅擔任司機工作56天,載貨26趟後即片面毀約,致原告損失30餘萬元云云,然本件被告自簽定合作契約後,即依約擔任司機工作,並無所謂違約之情事。
反係原告因要求讓訴外人張峻銘即原告之前女婿入股兩造間之貨運業務未果,對被告心生報復,以其持有之系爭大貨車鑰匙,於未經被告同意下即前往被告住處將系爭大貨車開走,並未經被告同意下將系爭大貨車出售,是本件係原告擅自將細徵大貨車出售,致被告無法再依約載貨,顯係原告違約,被告自不可能同意負擔原告違約所造成之損失。
(三)被告雖稱系爭大貨車係於和解成立後出售云云,惟系爭和解書所謂營業損失係指大貨車出售之費用與購買大貨車費用之差額,若非當時原告早將大貨車出售,原告根本不可能計算出所謂營業損失。
故原告解書簽立前即未經被告同意將系爭大貨車出售。
(四)兩造經營之貨運業務是賺錢的,被告不可能違約。實則被告係因原告擅自出售系爭大貨車,導致無法依委託之內容載運貨物,為此被告還賠償12,000元予證人古祥裕,此可傳訊證人古祥裕即可證明被告係因系爭大貨車無故遭原告擅自賣掉,才無法履行貨運之承諾,而賠償古祥裕上開款項。
(五)被告曾因借款而與原告簽立和解書,該和解書成立之時間係在104 年3 月26日,被告對該和解書亦無意見而清償34萬元完畢,被告不可能對自己應負之責任有所逃避。
顯見被告確實以為所謂營業損失是原告要賠償予被告,始於和解書上簽名。
(六)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與被告於103 年11月24日訂立合作契約,約定由原告出資購買營業大貨車,經營貨運業務,約定「運金加利潤合計後必須扣除開銷平分甲乙方(即原告與被告)」,合作期間自104 年1 月1 日起至106 年12月31日止,雙方並訂有合作契約1 紙。
(二)兩造於104 年4 月18日簽訂系爭和解書,兩造於該和解書上簽名並蓋指印,並由證人蔡嘉城及訴外人張峻銘共同見證簽名及蓋指印。
四、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依兩造之聲明陳述及攻擊防禦,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在於:系爭和解書兩造之意思表示有無不一致之情形?系爭和解書是否業已成立生效?原告請求被告應依和解書之內容給付原告166,579 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原告主張被告未遵守合作契約定之合作期間,僅擔任司機工作56天,載貨26趟後即片面毀約,致原告損失30餘萬元被告應負一半損失即166,579 元,兩造遂於104 年4 月18日簽訂和解書,約定被告應於104 年6 月30日一次給付166,579 元予原告,惟被告屆時竟拒絕給付等語,業據原告提出合作契約、和解書各1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至21頁),被告對兩造曾於上揭期間共同合夥經營貨運業務,及被告於系爭和解書上簽名之事實,均不爭執,惟否認有同意分擔166,579 元之營業損失,辯稱:伊並無任何違約行為,伊以為係原告要賠償伊166,579 元,伊才簽名於和解書上,該和解書之兩造意思表示並不一致,自不成立和解等語。
經查: 1、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
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
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於103 年11月24日訂立合作契約,約定由原告出資購買營業大貨車,經營貨運業務,約定「運金加利潤合計後必須扣除開銷平分甲乙方(即原告與被告)」,合作期間自104 年1 月1 日起至106 年12月31日止,雙方並訂有合作契約1 紙。
惟兩造嗣後拆夥,於104 年4 月18日簽訂系爭和解書,兩造於該和解書上簽名並蓋指印,並由證人蔡嘉城及訴外人張峻銘共同見證簽名及蓋指印等情,有原告所提合作契約、系爭和解書各1 紙為佐,並為兩造所不爭執,雖被告辯稱:伊並無任何違約行為,伊以為係原告要賠償伊166,579 元,伊才簽名於和解書上,該和解書之兩造意思表示並不一致,自不成立和解等語。
然證人即於系爭和解書上簽名蓋指印之見證人蔡嘉城到庭結證稱:「(法官問:原告跟被告有沒有曾經合夥過?)有,買大貨車共同經營。
(問:利潤如何分?)他們自己協議,怎麼分我不知道。
(問:什麼時候成立合夥,你知道嗎?)合夥成立日期我不知道。
(問:什麼時候拆夥?)是在104 年的3 月拆夥的。
(問:他們怎麼拆夥?)是因為他們有債務關係才拆夥。
(問:什麼債務?)當初被告巫權龍叫我去,當他們的證人幫他們調解債務的問題,當時是原告告被告挪用貨款,導致沒有辦法共同經營。
(問:你說是被告叫你去做證人的?)是的。
(問:他們怎麼要達成拆夥的協議?)後來就說沒有辦法共同經營的時候說要賣掉大貨車,就變成賣掉大貨車後有營業損失,所以才叫我去簽和解書,協議就是說被告要還原告錢,就是還被告挪用的三十四萬一千六百七十七元,另外加上營業損失的一十六萬六千五百七十九元。
(問:和解書如何簽?)當時是我做證人,他們簽立和解書,內容是被告要賠給原告一十六萬六千五百七十九元。
(問:系爭和解書的蔡嘉城是否你所簽立?( 提示) 是我本人簽的。
(問:被告當時有無講什麼?)當時就是有達成和解所以才簽和解書。」
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至61頁),足見系爭和解書係經兩造協商後所簽訂。
雖被告請求傳訊證人古祥裕,以證明被告確有因原告擅自出售致無法載貨而賠償其12,000元之事實,然證人古祥裕結證稱:「(法官問:你知道他們有合夥買一部營業大貨車嗎?)知道。
(問:你曾經委託他們運送貨物嗎?)有一次,大約是在104 年的年初,但後來因為車子的原因,就沒有運上去,好像是要拆夥。
(問:你知道他們為何拆夥?)不清楚。
(問:你說104 年初是何時?)大概是四、五月的時候要跟他們叫車,是在三、四月接洽。
(問:誰跟你接洽?)是被告跟我接洽。」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請問證人,後來你說好像因為拆夥就沒有運了,兩造有無賠償你?)有,一人賠我一半,是賠償差額,好像是幾十塊,他們兩方是一人一半。
(問:是誰跟你接洽賠償事宜?)兩個都有,是原告先來接洽,原告來的時候跟我說車子是原告跟被告公家,後來原告去把車子藏起來,被告沒有車子可以載。
(問:所以後來賠償的金額是多少錢?)一方各自賠一萬二千元。
(問:你是在被告找你時就說賠償二萬四千元,然後一個人賠一萬二?)我是原本跟他們叫白雞糞,後來我叫人再是黑雞糞,中間有差價,是在信義路的卡拉OK店跟原告談的,被告也有來,也有原告之前的女婿有到場,沒有當場給,是過幾天來收。
(問:所以你的認知上是原來有叫貨因為沒有車子載,所以要賠償?)是的,我有跟被告接洽,但被告跟我說車子被藏起來。」
「(原告問:證人是你聽被告講,還是你親眼看到車子放在哪裡?)我當時有看到那他們那台車子放在金車長貨運行對面的空地。
(問:那車子誰開去停車場哪裡載貨?那個地方是否大家都看的到?)我不知道是誰開的,那個空地車子放在哪裡,應該都可以看到。
(問:是不是那台車都是被告在開?)當初我會跟被告接觸都是載運雞屎的事情,但那台車是誰開的我不知道。」
等語(見本院卷第101 頁至103 頁),是依證人古祥裕之證言,亦僅足證明兩造曾因無法履行受證人古祥裕委託載運雞糞,而各自賠償古祥裕12,000元之損失而已,並不足證明被告於系爭和解書上簽名,係因以為原告要賠償其166,579 元之損失,並無同意賠償原告166,579 元之事實。
是依證人蔡嘉城之證述,及觀之系爭和解書上明載:「茲由合夥(伙)購買營業車(賽得卡)共同經營,後因拆夥,甲方(按即原告)乙方(按即被告)共同分擔營業損失,乙方得於壹佰零肆年陸月參拾日一次付清壹拾陸萬陸仟伍佰柒拾玖元整於甲方無誤。」
,業已載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因拆夥之一半營業損失166,579 元,並無不明確之情形,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
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
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可資參照。
被告既已於系爭和解書上簽名,且被告從未向原告主張其意思表示有錯誤,或其意思表示係受原告詐欺或脅迫,而於104 年4 月18日訂立系爭和解書後,1 年內撤銷其意思表示,顯與常理有違。
其事後辯稱:伊並無任何違約行為,伊以為係原告要賠償伊166,579 元,伊才簽名於和解書上,該和解書之兩造意思表示並不一致,自不成立和解等語,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憑採。
2、兩造於104 年4 月18日所訂立之和解書,被告既於其上簽名,且無證據足證其有何意思表示錯誤,或有受原告詐欺及脅迫之情事,依上開說明,兩造之意思表示已趨一致,系爭和解契約業已成立生效。
(二)原告主張依兩造所訂立之系爭和解書,被告既於其上簽名表示同意於104 年6 月30日給付原告166,579 元,其屆期拒不給付,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給付166,579 元,及自104 年6 月30日起按法定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系爭和解書並不成立置辯。
惟查:依證人蔡嘉城之上開證述,及系爭和解書上業已載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因拆夥之一半營業損失166,579 元,並無不明確之情形。
被告既已於系爭和解書上簽名,且被告從未向原告主張其意思表示有錯誤,或其意思表示係受原告詐欺或脅迫,而於104 年4 月18日訂立系爭和解書後,1 年內撤銷其意思表示,其事後辯稱:伊並無任何違約行為,伊以為係原告要賠償伊166,579 元,伊才簽名於和解書上,該和解書之兩造意思表示並不一致,自不成立和解等語,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憑採,兩造所訂立之系爭和解書,業已成立生效,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系爭和解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66,579 元,即屬有據。
至於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04 年6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立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惟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依系爭和解書上記載被告應於104 年6 月30日一次付清166,579 元,有該和解書在卷可按,則兩造約定之清償給付日期係在104 年6 月30日,被告於104 年6 月30日給付期限屆滿後,始負遲延責任。
是本件被告應自104 年7月1 日起給付法定遲延利息即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告請求自104 年6 月30日起算遲延利息,尚屬有誤。
從而,原告依系爭和解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66,579 元,及自104 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舉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被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本件訴訟費用1,770 元,本院審酌兩造勝敗情形及原告行使權利之必要等情狀,認由被告負擔全部為適宜,爰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林錫凱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蕭元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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