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106,埔小,124,2017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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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6年度埔小字第124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陳國政
被 告 洪思原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6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捌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伍佰伍拾捌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12月13日9時2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行經南投縣○○鄉○○村○○巷000 號前欲往中原部落方向行駛,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適原告所承保被保險人邱月鳳所有並由訴外人鄭奇泓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由中原部落往惠蓀林場方向行駛,亦行駛至上開地點,被告竟疏未注意該處劃有雙黃實線之分向限制線,竟駛入原告所承保車輛之車道,致與原告承保車輛發生擦撞,原告承保車輛因而受有左前車頭之損害,經原告以新臺幣(下同)37,260 元(估價之鈑金6,870元、烤漆10,886元、零件19,504元,總計37,260元,原告實付31,908元)賠付被保險人修車費用後,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9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險單、原告公司汽車險理賠申請書、被保險人行車執照、鄭奇泓駕駛執照、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肇事處理報告、汽車險賠款同意書、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大雅鈑噴中心估價單、修車照片等件影本各1 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略圖、交通事故現場(草圖)紀錄表現、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當事人調查筆錄、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酒精測定紀錄表、鄭奇泓自首情形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至93頁),被告則經合法通知,不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利己答辯或聲明證據以供調查,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此於小額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著有明文。

從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又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八)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8款亦著有規定。

本件經本院依職權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上開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調查筆錄等資料,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於104 年12月13日9 時24分騎乘BC-562大型重機行駛於肇事地點仁愛鄉新生村山林巷150 號前時,往埔里方向,時速大約50公里左右,當時反應不及車身拉不回來,撞上2W-8687 自小客車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1頁)。

足見係被告跨越雙黃線駛入來車之車道,致肇本件交通事故,為有過失,且為本件肇事之原因。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所駕上開機車跨越行車分向線而擦撞及原告承保之上開車輛而肇事,應屬可採。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承保車輛既因被告前揭過失而受損,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原告已依其與系爭受損車輛所有權人間之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即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則原告主張代位系爭車輛之被保險人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自屬有據。

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及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可資參照。

是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面在於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則汽車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自應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

而依行政院86年12月30 日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號令發佈之修正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 年7月31日台(45)財字第4180號函公佈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運輸業用以外其他業用客車之折舊年限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折舊率為千分之三六九,復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

又依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規定:固定資產耐用年數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得就殘值繼續提列折舊。

經查,原告承保車輛係於91年(西元2002年)7 月出廠,有該車行車執照在卷可憑,距本件事故發生日104 年12月13日,計13年又6 月,原告支出之修復費用中,零件費用為19,504元,依上開說明,自應予以折舊,其折舊額為19,455元【第1 年折舊(19,504×369/1000=7,197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第2 年折舊為(19,504-7,197 )×369/1000=4,541 ,第3 年折舊為(19,504-7,197 -4,541 )×369/1000=2,866 ,第4 年折舊為(19,504-7,197 -4,541 -2,866 )×369/1000=1,808 ,第5 年折舊為(1 9,504 -7,197 -4,541 -2,866 -1,808 )×369/1000=1,1 41,第6 年折舊為(19,504-7,197 -4,541 -2,866 -1,80 8-1,141 )×369/1000=720 ,第7 年折舊為(19,504-7, 197-4,541 -2,866 -1,808 -1,141 -720 )×369/ 1000 =454 ,第8 年折舊為(19,504-7,197 -4,541 -2,866 -1,808 -1,141 -720 -454 )×369/ 1000 ×=287 ,第9 年折舊為(19,504-7,197 -4,541 -2,86 6-1,808 -1,141 -720 -454 -287 )×369/1000=181 ,第10年折舊為(19,50 4 -7,197 -4,541 -2,86 6-1,808 -1,141 -720 -454 -28 7-181 )×369/ 1000 =114 ,第11年折舊為(19,504-7,1 97-4,541 -2,866 -1,808 -1,141 -720 -454 -287 -181 -11 4)×369/1000=72,第12年折舊為(19,504-7,197 -4,541 -2,866 -1,808 -1,141-720 -454 -287 -181 -114 -72)×369/1000=45,第13年折舊為(19,504-7,197 -4,541 -2,866 -1,808 -1,141 -720 -454 -287 -181 -114 -72-45)×369/1000=29,第14年之6 月折舊為(19,504-7,197 -4,541 -2,866 -1,808 -1,141 -720 -454 -287 -181 -114 -72-45-29)×369/1000×6/12=9 】,扣除折舊額後,系爭車輛回復原狀之零件費用為134 元(19,504-19,455=49),至於鈑金6,870 元及烤漆10,886元,則非屬零件更新費用,依法不予折舊,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車輛修理費用為17,805元(49+6,870 +10,886=17,805)。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8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5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原告勝訴判決之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本件訴訟費用1,000 元,應由兩造依勝敗比例負擔為宜,爰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林錫凱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蕭元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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