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106,埔小,165,201803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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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6年度埔小字第165號
原 告 盛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文衫
訴訟代理人 黃炯誠
被 告 MAI VAN LONG即梅文隆
被 告 PHAN NGOC DIEN即范玉演
被 告 TRINH TUAN HOANG即鄭俊黃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MAI VAN LONG即梅文隆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MAI VAN LONG即梅文隆負擔新臺幣壹佰捌拾元;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梅文隆於民國103年7月15日起、被告范玉演於104 年12月7日起、被告鄭俊黃自104年11月11日起,均經原告公司予以教育訓練後,而於原告公司受聘擔任製造工,由原告公司提供宿舍供其居住,被告梅文隆聘僱期間為2年、被告范玉演、鄭俊黃聘僱期間為3年。

詎被告未告知任何事由,分別自104年10月26日、105年11月7日、106年5月2日起無故曠職,不知去向,經原告公司向主管機關陳報後,業經行政院勞動部廢止被告之聘僱許可。

原告因被告上開逃逸行為致其行政資源造成耗損並影響廠務運作,且人力安排上造成極大障礙及損失,又因就業服務法第58條第1項及聘僱外國人管理及許可辦法規定,被告逃逸後,原告依規定通知主管機關屆滿6 個月仍未查獲者,原告方得申請遞補人員,致原告受有人力安排上之損失。

又兩造均簽署存款同意書(下稱系爭契約),其內容為:被告同意在雇主原告服務期間,從每月薪資內提撥金額,由雇主代為存款,並作為聘僱期間保證金之用,並於聘僱期滿回國前如數發還,如本人在臺灣期間有任何不法之行為,願以此保證存款作為賠償雇主損失。

本件被告無故曠職已3 日以上,經原告公司通報後,其逃逸之行為業已確立,原告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梅文隆應給付原告23,645元、被告范玉演應給付原告23,259元、被告鄭俊黃應給付原告37,748元;

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㈠被告梅文隆部分:⒈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所述相符之中華民國居留證、被告護照、行政院勞動部勞動發事字第1032066178號函、第0000000000號函、外國人聘僱許可名冊、存款同意書、勞動契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24頁、第27至46頁、第49至64頁),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⒉按民法第252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

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參照)。

經查:依前揭同意書之約定,被告梅文隆同意於每月薪資內提撥3,000 元為保證金之用,如被告在臺灣期間有任何不法之行為,願以此保證存款為賠償雇主之損失,並有中文及越南譯文二種文本,且經被告梅文隆簽名,又被告梅文隆結餘存款為23,645 元等情,此有存款同意書1份、盛康外勞結算明細表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7頁、第43 頁)。

是兩造確有系爭契約書違約金之約定,而原告自得依違約金約定請求被告梅文隆給付違約金,應堪認定。

又核兩造違約金其性質應屬於預定性損害賠償額違約金之約定,揆諸首揭說明,本院非不得予以酌減。

是本院審酌被告擅自離職,造成原告人力調度困難及不便、兩造間之社會經濟狀況、外籍勞工之弱勢地位及人權保障,以及被告於原告工作之薪資收入,認被告梅文隆因違約所負之23,645元賠償責任,尚屬過高。

從而,依首揭規定,本院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金額過高,對被告梅文隆有失公平,爰予酌減至15,000元為適當,原告逾此部分之違約金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被告范玉演、鄭俊黃部分:⒈原告主張其申請外國人入境從事勞動服務,且聘僱被告范玉演、鄭俊黃之期間分別為自104年12月7日起至107年12月7日止、自104年11月11日起至107年11月11日止,而被告范玉演、鄭俊黃分別自105 年11月7日起、106年5月2日起即連續曠職3 日而失去聯繫,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中華民國居留證、護照、行政院勞動部勞動發事字第1041015747號函、第00 000000000號函、第0000000000號函、第0000000000號函、勞動契約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至第48頁、第50至70頁、第73至86頁),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依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而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辨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 年上字第917號判例、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要旨參照)。

⒊原告依系爭契約主張違約金請求,應無理由:⑴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亦明。

是可知依該條規定,依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本得自由約定契約之內容,然當事人需對契約必要之點意思表示一致,契約始能成立。

⑵經查,被告雖均簽立系爭契約,同意在原告公司服務期間,從每月薪資內提撥金額,由雇主代為存款,並作為聘僱期間保證金之用,並於聘僱期滿回國前如數發還,如本人在臺灣期間有任何不法之行為,願以此保證存款作為賠償雇主損失等內容,然依系爭契約就被告每月應提撥之金額,並未有何記載等情,此有存款同意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9頁、第71頁),是系爭契約上所約定每月提撥之金額未明,僅由原告泛稱被告有同意每月提撥金額為3,000 元,系爭契約之提撥金額既未經被告同意,難認系爭契約必要之點已屬合致,是原告自無從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且原告復未提出證據以佐有何違約金之約定,是依前開說明意旨,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梅文隆給付1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至原告請求被告范玉演給付23,259元、被告鄭俊黃給付37,748元,及遲延利息之部分,均無理由,亦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湯文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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