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1年10月21日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
- 二、被告則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曾以答辯狀表示
- 三、法院之判斷:
-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
- (二)被告雖具狀抗辯未收受債權讓與通知等等,惟按金融機構
- (三)從而,原告本於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
-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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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埔小字第198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彭永勝
被 告 巫珮君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零捌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864元,及自民國95年1 月10日起至95年2 月13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2 月14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106 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表示利息部分減縮為請求5 年以內的利息等語,是其利息之請求變更為「自101 年10月24日起(即原告起訴之106 年10月23日往前回溯5 年之翌日)至104 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1年10月21日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 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依契約書第3條、第7條及第11條規定,給付期限之借款利率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給付遲延後之利率按週年利率20% 計算,借款人如未依約繳納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詎被告自95年2 月14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積欠90,864元,及自101 年10月24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未清償,嗣萬泰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已依法登報公告,爰依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曾以答辯狀表示:原告主張自萬泰銀行受讓對其之不良債權,並已公告,係無理由,其迄未收到萬泰銀行之債權讓與通知;
原告向其請求之利息範圍,於超過5 年部分,其主張時效抗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讓與債權之登報公告及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雖以書狀表明未收到債權讓與通知,惟並未否認前與萬泰銀行訂有現金卡契約及積欠上開本息等事實,堪信原告前揭主張屬實。
(二)被告雖具狀抗辯未收受債權讓與通知等等,惟按金融機構為概括承受、概括讓與、分次讓與或讓與主要部分之營業及資產負債,或依第11條至第13條規定辦理者,債權讓與之通知得以公告方式代之,承擔債務時免經債權人之承認,不適用民法第297條及第301條之規定,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收購金融機構不良債權為目的之資產管理公司,受讓金融機構不良債權時,適用第18條第3項規定。
查本件原告係以金融機構金錢債權收買業務、應收帳款收買業務為其所營事業,其係自原債權人萬泰銀行受讓取得對被告之債權及其他一切從屬權利,且萬泰銀行已依金融機構合併法規定,於96年4 月20日在民眾日報刊登債權讓與公告等情,有上揭債權讓與證明書、讓與債權之登報公告及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在卷可稽,參照上揭說明,原告自得本於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對被告主張上揭債權。
是被告所執前詞,即非可採。
(三)從而,原告本於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 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元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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