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
-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起訴主張:
- (一)原告之女許因慈應被告二人之邀請,由被告廖婞坊出具邀
- (二)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並聲明:被告二人
- 二、被告劉佳穎、廖婞坊經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
-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 (一)原告與被告劉佳穎原為舊識,原告之女許因慈於104年8
- (二)原告於104年8月6日由臺灣銀行匯款6,000英鎊至被告
- 四、本件爭點與本院之判斷:
- (一)原告主張其匯至被告廖婞坊之英國帳戶內6,000英鎊,作
- (二)原告主張其匯至被告廖婞坊之英國帳戶內6,000英鎊,作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未經援用之舉
- 六、本件原告支出訴訟費用新臺幣2,100元(裁判費1,000元、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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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6年度埔小字第2號
原 告 鄭美慧
被 告 劉佳穎
廖婞坊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106 年5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
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
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
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
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廖婞坊雖已移居英國,然其在中華民國之最後住所為南投縣○○鎮○○路○段000 巷00弄00號,此有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本院對被告廖婞坊,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之女許因慈應被告二人之邀請,由被告廖婞坊出具邀請函,邀請許因慈於民國104 年8 月11日致同年11月10日止,前去住居於英國之被告廖婞坊住處遊玩,並由被告劉佳穎帶同許因慈搭機前去英國。
原告於104 年8 月6 日先行匯款英鎊6,000 元(後改稱為5,993 英鎊,見本院卷第150 頁)至廖婞坊之英國銀行帳戶內,以作為原告之女許因慈在英國旅遊期間之生活費用,雙方並同意該生活費用如有結餘,應返還予原告。
嗣被告計算許因慈之生活開銷後,尚有結餘英鎊1949.73 元,並由被告載列支出明細1份,提供予許因慈於104 年11月10日攜回臺灣,交付照會予原告,然許因慈前去被告廖婞坊英國家中作客,居住期間並應廖婞坊之要求,充當褓姆協助照顧其嬰兒,及煮飯、做家事等,詎經原告多次催討上開結餘之款項,被告均置不理,嗣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寄送被告二人,其上載明以本存證信函為終止消費寄託契約之意思表示,並催告於文到一個月將該結餘之消費寄託款項及自104 年11月10日起之利息返還予原告本人。
上開存證信函於105 年10月11日經郵差送達被告二人,均經被告劉佳穎簽名拒收,而退回予原告,則依法已生合法終止消費寄託及催告之效力,依民法第602條第1項、第603條及179 條之規定,被告即有返還該結餘款項及利息之義務。
(二)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並聲明: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英鎊1,949.73元(即新臺幣94,523 元)。
二、被告劉佳穎、廖婞坊經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二人前曾具狀聲明及陳述如下:被告劉佳穎、廖婞坊答辯狀辯以:㈠原告與被告劉佳穎本為舊識,因原告女兒許因慈計畫自104 年8 月11日至同年11月10 日 至英國旅遊,原告擔心其女兒人生地不熟,便請居住於英國之被告廖婞坊代為照顧,被告廖婞坊念及被告劉佳穎與原告之舊情,便欣然答應接待,惟許因慈應分擔住居費用。
嗣原告以其經營之維摩道場為由,向被告劉佳穎稱:為求世代子孫平安,要種福田以消災解厄,被告劉佳穎因受其詐騙交付原告10萬元,原告收取後將該10萬元匯給被告廖婞坊,並電告廖婞坊該筆匯款係補貼許因慈在英國食宿、遊玩觀光景點之開銷費用。
105 年5 月間,被告劉佳穎要求原告開立收據,原告逕稱該10萬元已匯給被告廖婞坊作為補貼其女許因慈在英國之生活費用等語,後經原告鄰居向警方報案稱原告有借宗教歛財一事,經警方調查後,原告與被告和解,並返還該10萬元。
㈡原告在其女許因慈回國後,即以LINE告知廖婞坊表明願意支付許因慈在被告廖婞坊英國家中及遊英國三個月之額外開銷,願將餘額英鎊1,930.01元給廖婞坊及其夫婿,以補貼其開銷。
然該餘額並不足支付其女許因慈在英國遊玩住居之開銷,依被告廖婞坊所住英國布里斯托當地學生一年生活開銷為英鎊9,000 元至15,000元(含房租),平均每月英鎊750 元至1,250 元,三個月就要2,250 元至3,750 元(不含旅遊觀光及交通費),另依凱旋旅行社英國旅遊5 天費用為779,000 元、10日為119,000 元、18日為195,900 元,平均每日約為1 萬元,原告之女許因慈旅遊英國三個月,扣除機票後其費用約80萬元,而原告所匯英鎊6,000元,依現在匯率41.58 計算為新臺幣249,480 元,如再扣除許因慈之個人購物、伴手禮,根本不足支付其在英國觀光旅遊之費用。
㈢原告之女許因慈在英國借住廖婞坊之住處,並未支付房租,且交通費、觀光景點費及停車費皆未支付,其在英國三個月之觀光旅遊外食部分也只支付3 次費用,總額為100.3 英鎊,為被告廖婞坊為單薪收入家庭,故其餘外食費用及開銷,均由廖婞坊之夫支付,其經核算後作為補貼被告廖婞坊家中之額外支出,如何有不當得利?㈣原告之女在英國三個月期間,僅支付460.99英鎊在超市的費用,此部分尚包括其要帶回臺灣之伴手禮和其個人盥洗用品,與原告所指許因慈每週買菜錢為100 英鎊,有極大出入,且難認係其支出之全部伙食費用。
㈤系爭餘額1,930.01英鎊,並不足支付被告廖婞坊在英國為其女兒許因慈墊付之生活開銷,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該結餘之費用,並不合理。
原告主張被告有不當得利,請求連帶返還1,949.73英鎊,自應負舉證責任。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與被告劉佳穎原為舊識,原告之女許因慈於104 年8月11日至同年11月10日至英國旅遊,居住於被告廖婞坊之英國住處。
(二)原告於104 年8 月6 日由臺灣銀行匯款6,000 英鎊至被告廖婞坊英國銀行帳戶,作為支付其女在英國旅遊之生活開銷費用。
四、本件爭點與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在於:被告有無1,949.73英鎊之不當得利?原告主張已終止消費寄託契約,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返還上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原告主張其匯至被告廖婞坊之英國帳戶內6,000 英鎊,作為其女許因慈在英國三個月期間之生活費用,嗣有結餘1,949.73英鎊,經原告請求返還,被告均置不理,原告已終止消費寄託契約,被告仍拒不返還,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不當得利等語,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之上開匯款,與被告劉佳穎無關。
原告所匯6,000 英鎊,於帳面上雖有結餘1,930.01元,然原告於其女返回臺灣後,曾向被告廖婞坊表示同意將該結餘補貼被告廖婞坊及其夫婿墊付許因慈在英國期間之費用,且系爭餘額1930.01 英鎊,並不足支付被告廖婞坊在英國為其女兒許因慈墊付之生活開銷費用,原告主張被告有不當得利,請求被告連帶返還,為無理由等語,經查: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
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
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裁判要旨參照)。
又查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
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
惟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又「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取得本應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而從法秩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者,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899 號判決要旨可按)。
本件原告與被告劉佳穎原為舊識,原告之女許因慈於104 年8月11日至同年11月10日至英國旅遊,居住於被告廖婞坊之英國住處。
嗣原告匯款6,000 英鎊至被告廖婞坊英國銀行帳戶,作為支付其女在英國旅遊之生活開銷費用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依上開說明,原告主張其給付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應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
2、本件原告提出被告廖婞坊之邀請函、雄獅旅行社機票訂位單、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存證信函郵件及回執、被告廖婞坊之結餘照會單、臺灣銀行匯率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至51頁),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被告應就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
然查:原告所提之被告廖婞坊之邀請函、雄獅旅行社機票訂位單、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存證信函郵件及回執,僅足證明原告之女許因慈曾受邀請而至被告廖婞坊之英國住處,並居住於該處三個月,而原告於104 年8 月6 日由臺灣銀行匯款6,000 英鎊至被告廖婞坊英國銀行帳戶,作為支付其女在英國旅遊之生活開銷費用。
至於原告所提被告廖婞坊之結餘照會單1 份(見本院卷37頁至47頁),被告並不否認其真正,惟辯稱:原告所匯款項,於帳面上雖有結餘1,930.01英鎊,然原告於其女返回臺灣後,曾向被告廖婞坊表示同意將該結餘補貼被告廖婞坊及其夫婿墊付許因慈在英國期間之費用,且系爭餘額1,930.01英鎊,並不足支付被告廖婞坊在英國為其女兒許因慈墊付之生活開銷費用,原告主張被告有不當得利,為無理由等語,查原告主張所匯款項之結餘為1,949.73英鎊,被告則辯稱係1,930.1 英鎊,然依該照會單上記載原告之女許因慈離英時所留之餘額為1,949.73英鎊,有該照會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頁),故原告之女離開英國時,帳面上之結餘應以1,949.73英鎊為可採。
然所應審究者,被告廖婞坊對該結餘金額,是否有受領給付之法律上之原因,而得保有該利益?被告劉佳穎、廖婞坊辯稱:依被告廖婞坊所住英國布里斯托當地學生一年生活開銷為英鎊9,000 元至15,000元(含房租),三個月就要2,250 元至3,750 元(不含旅遊觀光及交通費),另依凱旋旅行社英國旅遊5 天費用為779,000 元、10日為119,000 元、18日為195,900 元,平均每日約為1 萬元,原告之女許因慈旅遊英國三個月,扣除機票後其費用約80萬元,而原告所匯英鎊6,000 元,如再扣除許因慈之個人購物、伴手禮,根本不足支付其在英國觀光旅遊費用。
另原告之女許因慈並未支付房租,且交通費、觀光景點費及停車費皆未支付,其在英國三個月之觀光旅遊外食部分也只支付3 次費用,總額為100.3 英鎊,惟被告廖婞坊為單薪收入家庭,故其餘外食費用及開銷,均由廖婞坊之夫支付,其經核算後之結餘,作為補貼被告廖婞坊家中之額外支出,如何有不當得利?等語,原告對被告所辯關於英國布里斯托學生每年生活費用,及凱旋旅行社承辦我國人民前往英國旅遊費用,均未予爭執,而英國之居住生活費用,遠高於我國人民之生活開銷,為眾所週知之事實,此亦有網路上關於赴英遊學或留學所需費用之介紹可參。
本件原告所匯給被告廖婞坊之6,000 英鎊,雖於被告廖婞坊之照會單上尚有1,949.73英鎊之結餘,然此係就有銀行往來紀錄之消費明細與6,000 英鎊核算後相互扣抵而剩之結餘,至於原告之女許因慈在被告廖婞坊之英國住處居住三個月,理應支出房屋租金,及由被告廖婞坊夫妻開車帶同觀光旅遊及外食之費用,按理亦應由許因慈就其費用共同分擔,另關於許因慈各人所需之日常用品、伴手禮等,自係許因慈個人之支出費用,不得計入該照會單所示伙食費用,且原告之女在英國三個月期間,亦有被告廖婞坊夫妻之照顧及生活上之協助,如以金錢計算其價額,核與該結餘金額,尚屬相當。
再參諸原告與被告劉佳穎為相識之朋友,於104 年8 月間若非二人交情匪淺,衡情應無可能由被告廖婞坊邀請原告之女許因慈至英國旅遊觀光,並由被告劉佳穎陪同搭機至英國,並居住於被告廖婞坊之住處。
而被告廖婞坊之照會單,原告稱其女於104 年11月回國後攜回等語,則原告於當時即知帳面上尚有1,949.73英鎊之結餘,然其並未向被告劉佳穎及廖婞坊催討,嗣後原告與被告劉佳穎、廖婞坊因土地買賣發生糾紛,兩造於105 年4 月15日達成協議解除土地買賣契約後,彼此交惡,心生嫌隙,此有原告所提土地買賣契約書、解除土地買賣協議書、和解書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5 頁至178 頁),原告始於105 年8 月間向本院提起105 年度埔簡字第114 號不當得利事件,嗣即撤回其訴,而再於105 年11月9 日提起本件之訴,足認原告對於被告廖婞坊所提之照會單,原並無異議,且同意將結餘之金額作為補貼被告廖婞坊及其夫所墊付之費用,嗣後因雙方因上情致感情不睦,原告始以此主張被告有不當得利之情。
是本院審酌上情,被告辯稱原告於其女返回臺灣後,曾向被告廖婞坊表示同意將該結餘補貼被告廖婞坊及其夫婿墊付許因慈在英國期間之費用等語,應屬可採。
至於原告主張其女許因慈在被告廖婞坊英國家中作客,居住期間並應廖婞坊之要求,充當褓姆協助照顧其嬰兒,及煮飯、做家事等,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之,且無從證明被告即有系爭之不當得利,自不足資為被告即有原告所指不當得利之不利認定。
3、基上所述,原告主張其匯至被告廖婞坊之英國帳戶內6,000 英鎊,作為其女許因慈在英國三個月期間之生活費用,雖有帳面上結餘1949.73 英鎊,然並未就其他應分擔之上開費用,予以扣除,而原告之女在英國三個月期間之上開應分擔之費用,及被告廖婞坊夫妻之照顧及生活上之協助等,如以金錢計算其價額,核與該結餘金額,亦尚屬相當,並無直接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劉佳穎與廖婞坊有取得上開之不當得利,是原告主張被告獲有1,949.73英鎊之不當得利云云,不足酌採。
(二)原告主張其匯至被告廖婞坊之英國帳戶內6,000 英鎊,作為其女許因慈在英國三個月期間之生活費用,嗣有結餘1949.73 英鎊,經原告請求返還,被告均置不理,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不當得利等語,為被告所否認,查原告匯至被告廖婞坊英國帳戶內之6,000 英鎊,雖有帳面上結餘1,949.73英鎊,然並未就原告之女許因慈其他應分擔之上開費用,予以扣除,而原告之女在英國三個月期間之上開所述應分擔之費用,及被告廖婞坊夫妻之照顧及生活上之協助,如以金錢計算其價額,核與該結餘金額,亦尚屬相當,並無直接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劉佳穎與廖婞坊有取得上開之不當得利,原告主張被告獲有1,949.73元之不當得利云云,不足酌採,已如前述所認定,且被告劉佳穎並未收受原告之上開給付,原告主張被告劉佳穎亦有不當得利,自屬無據。
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949.73英鎊(即新臺幣94,523元) ,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未經援用之舉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支出訴訟費用新臺幣2,100 元(裁判費1,000 元、登報費1,1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裁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林錫凱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蕭元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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