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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6年度埔小字第48號
原 告 廖德華
被 告 林吉星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壹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林吉星與原告廖德華前因細故心生芥蒂,被告於民國104 年2 月18日下午5 時39分許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其岳母位於南投縣○○鎮○○路000 巷00號住處前停放並洗車,因原告廖德華之住所位於南投縣○○鎮○○路000 巷00號,致廖德華無法將自己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駛入車庫內,2 人遂發生口角,林吉星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 時39分許,在其岳母與廖德華住處間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公然以「幹」(臺語)等語辱罵廖德華2 次,足以貶抑社會上對廖德華人格之評價及名譽。
被告之上開犯行,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調偵字第85號簡易處刑書聲請簡易判決,由鈞院刑事庭以104年度埔刑簡字第81號判處被告林吉星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下同)壹仟元折算壹日,並為確定。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之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 萬元。
二、被告則以:對於鈞院依職權調取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調偵字第85號偵查卷、鈞院刑事庭104 年度埔刑簡字第81號刑事卷,均無意見,鈞院刑事庭已判處被告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
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過高,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被告之上開犯行,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調偵字第85號簡易處刑書聲請簡易判決,由本院刑事庭以104 年度埔刑簡字第81號判處被告林吉星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為確定。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基於公然侮辱之意思,在上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以「幹」等語辱罵原告之事實,業經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坦承不諱外,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4 年度埔刑簡字第81號判處被告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6,000 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 元折算1 日,並為確定,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偵查及刑事卷核閱屬實,是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應堪為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開場合,以前述「幹」等語公然侮辱原告,已足使原告在社會上之人格評價及聲譽地位有所減損,足認被告上開行為對原告之名譽權有所侵害。
是原告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等語,即屬有據。
㈢次按民法第195條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慰撫金是否相當,並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為專科肄業、每月收入約5 萬元、名下有不動產1 筆;
被告則為高工畢業、每月收入約2 萬元、名下無不動產,業經兩造陳述在卷,復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7頁至57頁),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經濟狀況及本件發生之原因、原告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及被告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判處罰金6,000 元之事實,認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其名譽損害之慰撫金90,000元,尚嫌過高,應以3,000 元方屬適當。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3,000 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本院審酌兩造勝敗之比例及被害情節等,認由被告負擔100 元,餘由原告負擔為適宜,爰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林錫凱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蕭元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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