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106,埔小,50,2017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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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6年度埔小字第50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國釧
訴訟代理人 劉哲育
被 告 劉晏輔
訴訟代理人 劉興理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6 年4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零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伍佰陸拾陸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11月17日8 時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竹北市隘口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隘口二路與高鐵六路口時,因過失而撞及原告承保訴外人蔡淑暖所有而由楊琇惠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原告承保車輛前車頭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車輛修理費新臺幣(下同)288,735 元(含工資81,047元、塗裝40,468元、零件費用167,220 元),而依本件被告肇事之責任比例為三成,爰依保險法第53 第1項條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6,6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交通事故經送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原告承保車輛之駕駛人為肇事主因,被告則為肇事次因,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太高。

對上開鑑定意見書及原告所提證據,並無意見;

對鈞院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之警製資料亦無意見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保險人之行車執照、車損照片、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現場圖、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原告公司車險保單查詢列印、統一發票、HONDA 群喜汽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沙鹿服務廠(下稱群喜汽車公司沙鹿服務廠)估價單、估價維修工單、正佳汽車拖吊簽認單、修車照片、代位求償同意書、汽車險賠案理算書、理賠申請書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談話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事故現場照片等件可稽,被告對於上開交通事故並不爭執,惟辯稱:本件交通事故經送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原告承保車輛之駕駛人為肇事主因,被告則為肇事次因,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太高等語。

經查:按第93條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

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

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

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

設於停止線將近之處,本標字與第五十八條「停車再開」標誌得同時設置或擇一設置。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亦著有明文。

本件依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所製上開交通事故資料,原告承保車輛之駕駛人楊琇惠沿新竹縣竹北市高鐵六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單行道左側左轉直行車道,至肇事交岔路口,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其行進、轉彎,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行至「停」標字交岔路口,車輛至此未停車再開。

原告承保車輛之駕駛人楊琇惠之駕駛行為,為有較大之過失;

而被告駕駛上開車輛,沿隘口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肇事之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同有過失,為其肇事責任較原告承保車輛駕駛人楊琇惠之過失程度為小,此有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談話紀錄表等資料可佐,而本件交通事故經被告申請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原告承保車輛之駕駛人楊琇惠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停」標字前方之無號誌路口,支線車未讓幹道車先行。

被告劉晏輔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亦有該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7頁至33頁),亦同本院之認定,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本件交通事故,原告承保車輛之駕駛人楊琇惠與被告劉晏輔均同有過失,惟被告劉晏輔之過失行為,並不因原告承保車輛駕駛人之與有過失,而解免過失之賠償責任。

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所承保車輛有上開過失之侵權行為,即屬可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承保之車輛既因被告前揭過失致發生車禍而受損,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又原告已依其與系爭受損車輛所有權人間之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即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是原告主張代位系爭車輛之被保險人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自亦有據。

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3條及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亦有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

是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面在於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則汽車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自應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

依行政院86年12月30日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 號令發佈之修正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月31 日台(45)財字第4180號函公佈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運輸業用以外其他業用客車之折舊年限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折舊率為369/1000,復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

查本件原告承保之車輛係於101 年(西元2012年)12月出廠,有該車行車執照在卷可憑,距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日104 年11月7 日,計已3 年,原告支出之修復費用288,735 元(含工資81,047元、塗裝40,468元、零件費用167,220 元),有原告所提原告公司車險保單查詢列印、群喜汽車公司沙鹿服務廠估價單、估價維修工單、統一發票、修車照片、代位求償同意書、汽車險賠案理算書、理賠申請書等件影本在卷可佐,被告雖辯稱原告請求之金額太高等語,惟並未舉證證明之,而觀之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所記載本件原告承保車輛撞擊之位置為前車頭,並參酌現場照片及修車照片與估價單、估價維修工單等互核,原告所提修車費用,尚屬回復之必要費用。

本件修車費用中之零件費用為167,220 元,依上開說明,依法自應予折舊,其折舊金額為125,207 元【第1 年折舊(167,220 ×369/1000)=61,704,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第2 年折舊(167,220 -61,704)×369/1000=38,935。

第3 年折舊(167,220 -61,704-38,935)×369/1000=24,568】,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42,013元(167,220 -125,207=42,013),至於工資81,047元及塗裝費用40,468元,因均非屬新零件之更換,爰不予以折舊,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費用共計163,528 元(42,013+81,047+40,468=163,528 )。

(三)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本件車禍雖有前揭過失,業據本院調查認定如上。

而就原告所承保之車輛部分,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原告承保車輛之駕駛人楊琇惠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停」標字前方之無號誌路口,支線車未讓幹道車先行。

被告劉晏輔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

是本件交通事故因原告承保車輛駕駛人楊琇惠與被告劉晏輔分別有上開之過失,應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

本院審酌原告承保車輛駕駛人楊琇惠與被告劉晏輔之上開過失程度及發生情節,認原告承保車輛駕駛人與被告間就本件事故發生原因力之強弱程度分別為70% 及30% ,原告承保車輛駕駛人與被告各應負擔70% 與30% 之過失責任為宜。

是應按被告之過失程度減輕其賠償責任70%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回復費用為49,058元【163,528 ×(1 -70% )=49,058】。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49,0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6 年2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舉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部分,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訴訟費用1,000 元,應以兩造勝敗比例負擔為宜,爰裁判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林錫凱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蕭元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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