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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6年度埔小字第53號
原 告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訴訟代理人 林長昇
被 告 余文達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肆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04 年9 月15日時,為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竟偽稱渠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並提出渠所偽造之法定代理人同意書,向原告購買車牌號碼000-000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原告因誤信被告已得法定代理人同意,遂與被告締結系爭機車之附條件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系爭機車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53,262元,自104 年10月起以每月為1 期,每期2,959 元,共分18期給付系爭機車之價款。
而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如被告未按期支付分期款達1 期以上時,則被告喪失分期付款之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且依系爭契約第5條之約定,已到期之買賣價金如有遲延,應依週年利率20% 計付遲延利息。
詎料原告依系爭契約交付系爭機車後,被告僅繳足4 期車款後,即無繼續履約,截至105 年2 月16日即各期分期給付價款均到期之日止,被告尚欠上開14期之貨款即41,426元未清償【計算式:2,959 元×14期=41,426元】。
爰依系爭契約及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系爭契約書、買賣標的交付證明書、法定代理人同意書、被告客戶資料表、系爭機車行照等件影本各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2頁、第27頁至第29頁);
又記載原告上開主張之起訴狀繕本,業已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從而,原告上開主張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限制行為能力人用詐術使人信其為有行為能力人或已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者,其法律行為為有效。
民法第83條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為85年8 月10日出生,有被告戶籍謄本可參(見本院卷第51頁),故渠於與原告為上開法律行為即簽訂系爭契約時,尚未滿20歲而為限制行為能力人;
惟因被告偽造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書,稱渠已得法定代理人允許而為上開法律行為等節,業已認定如上,依上開規定,兩造間所為締結系爭契約之法律行為應仍屬有效。
是原告本於系爭契約及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及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1,426元,及自105 年2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一一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說明: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 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就訴訟費用依職權併予裁判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張家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蕭元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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