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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埔小字第96號
原 告 石金玉
訴訟代理人 鄭中睿律師
被 告 黃靜慧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改用簡易訴訟程序審理。
理 由
一、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者,適用簡易程序;
又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436條之8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簡易事件誤分為小額事件者,法院應依下列方式處理:一、當事人尚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承辦法官應將該小額事件簽請院長或經院長授權之庭長核准後報結,重新送分案。
二、當事人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除合意適用小額程序繼續審理外,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將該小額事件報結後改分為簡易事件,由原法官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復為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6條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應自坐落南投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即未編門牌號碼之一層樓房壹棟騰空並遷出,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非屬小額程序所規定給付金錢或其他替代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故本件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惟本件誤分為小額訴訟事件,且當事人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又未有適用小額程序審理之合意,揆諸前揭分配辦法,自應裁定改用簡易訴訟程序而為審理。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蕭元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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